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6-7-2 10:15:29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紧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条、法理链接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紧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条、法理链接

  先看几个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号,自2003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三条、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对上述法条的几点疑惑: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显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个矛盾!那么,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到底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费用名称,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未见所谓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而且在被解释中除第十七条外,其他任何条款再没有提及”死亡补偿费”。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死亡补偿费”等同于“死亡赔偿金”?

  三、《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从这一规定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是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呢,还是在患者死亡时叫“死亡赔偿金”、在患者残疾时叫“残疾赔偿金”呢?

  四、《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明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很单一很好操作,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三个标准之间如何选择适用和衔接?

  五、《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法律渊源上说属于行政法规,对司法机关来说应当是具有拘束力的,司法机关对其应该是“适用”、“依据”、“根据”、“依照”,而不应该是“参照”,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此下发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而且还罕见地使用了“参照”一词?我们都知道,“参照”包含了司法机关对其拥有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通知中使用了“参照”一词是否意味着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自行决定对《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适用?


  如此小案例应该怎样赔偿?

  某A地有一医疗机构,并在B地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住所地为C地的某公民甲在B地的分支机构就医,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乙在A地法院起诉,要求该医疗机构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的其中两项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诉法院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当如何判决?若上述法条之间不能有效衔接,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第一种:受诉法院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直接适用《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不能并存,并依据医疗事故发生地B地的居民平均生活费、按6年计算作出了判决。

  第二种:受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不能并存,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作出了判决。

  第三种:受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二者可以并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物质损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了一个数额;然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亡的受害人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并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后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两个数额相加作出了判决。

  第四种:受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二者可以并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物质损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了一个数额;然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不能并存,并依据医疗事故发生地B地的居民平均生活费、按6年计算确定,最后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两个数额相加作出了判决。


  法理简析

  而事实上,由于对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否为精神损害赔偿、二者能否并存认识的模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选择,对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用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不同,6年和20年赔偿期限的巨大差异上等因素,导致了同样的案例,不同的受诉法院会作出数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出来,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上述法条进行法理简析和链接显得十分必要: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虽然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残疾和死亡而减少的收入,即如果受害人在没有手到侵害的情况下,在以后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应该会取得的物质收入,因此应为物质损害赔偿,而且在地三十三条中明确指出“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04年5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自然失效,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抚慰金的表现形式,而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是有可以参考的客观标准来计算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遗产,可以为继承人所继承。

  二、现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表现形式和标准问题: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而使得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遭受的心灵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客观的说这种痛苦是无法用财产来衡量的,是多少金钱也无法弥补的,是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所以将其称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也是不科学、不恰当的,简单而直接的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更能表达其本质含义。虽然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弥补、没有客观的标准来确定,但是它毕竟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有侵害就得有救济!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公平,使受因损害而导致的不公平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公平的状态,所以还得有具体的标准来象征性地弥补受害人的这种精神上的损失。当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阶段,这种象征性的赔偿标准也当然会不一样的,我国在2001年才第一次明确地在正式法律渊源中出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名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在2004年5月1日失效,但其他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其第十条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依然是可以适用的,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空间确实有点大。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部分在否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司法解释后却没有接着做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没有做到有效的衔接。

  四、关于《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问题。前已述及,该条例从法律渊源上说属于行政法规,对司法机关是有约束力的,其地位是要高于司法解释的,生效后司法机关是当然要适用的,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却单独为该条例的适用下发了一个通知呢,而且用了“参照”一词?确实值得寻味。

  事实上,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以前的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这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表现形式上就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且这里的赔偿年限死亡时最长仅为6年,残疾仅为3年,相对于一般侵权赔偿的规定,该条例虽然为特别法,但赔偿标准实在太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而且该条例又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就可以理解为因医疗事故而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既可以在物质损害赔偿中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可以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后者以《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当然,以上理解可能会有许多不妥之处,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石泉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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