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6-7-2 10:02:01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杨建广、刘国臻,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温铁军,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以(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广、刘国臻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被告)出版的《中国改革》,在2003年第7期上刊登了由该刊记者刘萍署名的《谁在分“肥”》的不实文章。被告还以“本刊关注:两种改制两重天”为题将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简称侨房公司)列为企业改革的坏典型,发表了毫无事实根据,严重毁损侨房公司名誉的评论文章(见证据一)。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侨房公司的名誉权,损害了侨房公司的良好商业信誉,而且使侨房公司正在进行的有效调整,取得了一系列改革成果,有望腾飞的大型国有企业受到极大打击,经济损失惨重。一、被告在杂志第25页以权威的口吻指出:“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一块大肥肉’被几家公司转来转去,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亏损,职工下岗”。如此行文,在不明真相的读者看来,侨房公司显然已濒临倒闭,谁还敢与其合作、向其贷款、向其购房。这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显然是致命的一击。事实真相却是:广州市委、市政府为了落实政企分开政策,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于2001年5月31日(不是被告所说的2000年5月31日)将侨房公司划归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实集团)后(证据四),侨房公司在市委、市政府和珠实集团的正确领导下,逐步走出困境,不仅一直盈利,而且逐年上升:侨房公司划归珠实集团后的2001年和2002年利润分别是541万余元和632.9万余元(证据五)。2002年,侨房公司职工收入大幅度增加,月人均收入9961元,最低收入职工月均收入为5844元,这在全国国有企业中是罕见的(见证据六、证据三)。侨房公司并没有被几家公司转来转去,国有资产也没有流失,企业没有亏损,职工没有下岗。广州市政府及珠实集团非常重视侨房公司的脱钩接管工作,于2001年5月29日由侨房公司的原主管上级机关广州市侨办和珠实集团联合发出《关于接管过渡期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有关事项安排的通知》,次日,又根据市脱钩工作要求和市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成立由市侨办和珠实集团组成的“侨房公司接管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由珠实集团和侨房公司组成的“侨房公司临时工作小组”(见证据八、九)。由于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接管过程顺利而有序,没有出现波折。侨房公司在珠实集团接管前、接管后及到2003年上半年,都未发生企业亏损,每年都有赢利(见证据五)。侨房公司在珠实集团接管后没有一位员工下岗。二、被告在杂志第25页还振振有词的评述道:“广州华侨房产开发公司被许多大公司所‘钟爱’,优质资产被掏空,剩下的是企业的亏损和职工的无奈。”事实却是:2001年5月31日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侨房公司仍然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从来没有失去独立法人的地位。更没有任何单位包括珠实集团从侨房公司调走一分钱,根本不存在优质资产被掏空的问题(见证据二、五)。三、被告在杂志第27页挖苦道:“所谓改革的成绩:2002年侨房公司的经营状况为负2956.55万元,而总经理年奖励30万元”。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上级领导和企业职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不信任。广州市建设经营管理公司和广州市建委见到被告如此报道后,立即派出联合调查组,进驻侨房公司进行调查,侨房公司无法开展日常业务,职工议论纷纷,无心工作。客户纷纷离去。事实却是:侨房公司2002年全年实现利润总额632.9万余元(见证据二),总经理当年在侨房公司取得的奖金65500元(见证据三)。四、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原公司老职工被辞退30多人”。事实却是,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仅有一人因经济问题被公司辞退,此外原公司职工没有一人被辞退,更谈不止辞退30多人。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有30位员工由于多种原因与企业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一人因经济问题被公司辞退;6人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7人因劳动合同到期双向选择未被选上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16人因个人口头申请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见证据十)。五、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未通过相关程序,集团以培训、借用资金等各种名义在侨房公司抽调资金”。事实却是: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没有用任何名义从侨房公司抽走资金。如果说有点关联的话,仅侨房公司在资助其10位中层管理人员参加在职硕士课程学习的院校选择问题上,有8人选择就读珠江管理专修学院与悉尼大学联合举办的工程硕士课程,有2人选择就读社会其他院校其他专业的硕士课程。我们认为: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选择专业对口的院校学习深造,是公司为员工办的一件好事,也是公司在培养人才、留住人才方面所做的尝试(见证据十一)。六、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一些老员工眼睁睁看着多年积累而未兑现的福利在改革中化为泡影”。事实却是,侨房公司在管理中体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和爱护人的原则,解决了历史遗留的应支付而未付的员工收入问题及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问题等多年久拖未决的老大难问题,实施医改后又及时制定配套制度,帮助员工解决大病就医等问题。两年来,员工的收入有较大幅度提高,员工队伍稳定(见证据十二、十二、十四)。七、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众多职工对这种既不能为企业增加效益,又给职工造成巨大损失的方式感到极为不满。据反映,在没有业绩支撑,企业严重亏损900多万元情况下,总经理依然拿年薪30万元的报酬,不与业绩挂钩,不需承担任何风险”。事实却是:两年来,员工的观念和精神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对珠实集团的接管认同、满意和高兴。(见证据十五)。2002年及以前任何年份侨房公司都没有出现过亏损,更谈不上亏损900多万元;2002年总经理没有拿年薪30万元的报酬。侨房公司2002年实现利润总额632.9万多元,企业领导人与企业业绩挂钩,总经理仅获得65500元奖金。(见证据二①、证据三)。八、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公司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如‘员工守则’、‘分配制度’、‘转制方案’、‘战略转移’等,都未通过职工大会同意。” 事实却是侨房公司有健全的民主决策机制。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的上述内容,侨房公司在实施前都广泛征求员工的意见,并召开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如已实施的“集体合同”、“员工手册”、“发展战略”,都是经过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才执行的。“薪酬调整方案及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调整方案”,是工会在组织员工讨论的基础上,召开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通过后才施行。转制工作虽未开展,但转制方案的初稿已提交工会组织员工讨论(证据七)。九、被告在其杂志第27页载明:“既然由所谓的托管方面全部接管了企业党、政、工、人、财、物,那么托管与‘兼并’也就没有了区别,甚至更便宜,因为几乎不用花任何代价”。事实却是,珠实集团对侨房公司是授权经营管理,不是托管,二者之间有着天壤之别,不可混为一谈,更不可张冠李戴。珠实集团在授权后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当然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企业的党、政、工、人、财、物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见证据四①②)。侨房公司划转归珠实集团后,仍然是独立法人单位,其经济上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行政、经营及党务、工会、共青团工作分别得到珠实集团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与接管前有所不同的是,重大投资事项要报珠实集团同意,这并没有失去独立法人地位,而是加强了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力度。综上所述,被告将侨房公司作为坏典型的所谓“事实”都是不实之词,我们真不敢相信作为《中国改革》这样权威的杂志社竟如此草率、恶意扼杀正在推行改革的、且已见成效的国有企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侨房公司带未了难以弥补和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据此,我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其最新一期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判令被告为我司恢复名誉,挽回影响:包括在其最新一期杂志的相同栏目上,用刊登侵权文章的相同版面、相同字号的文字,刊登正面报道我司近年改革情况的文章;判令被告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59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判断某一个新闻机构是否由于其不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导致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时,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


  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中国改革》杂志2003年第7期刊登的《谁在分“肥”》一文,是被告记者刘萍根据原告的“2002年度工作报告”、原告“职工代表提案及处理答复情况表”、“市总、市直机关工会调查来电整理”、“2000年度职工大会续会职工意见归纳”、“《南方日报》编辑部第49期‘情况反映’”等材料整理而撰写的关于原告企业经营和改革活动的报道。报道所依据的上述材料,在一般人看来均相信其为真实的,因此,《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内容虽个别地方与原告企业经营、改革的情况有出入,但其主要内容是以上述消息来源为依据,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原告主张《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本院不予认定。


  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两种改制两重天》、《谁在分“肥”》所作的评论是以《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事实为基础,主要是关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安置问题,旨在褒扬能够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的好的改革举措,鞭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思路。两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刊登的《两种改制两重天》和《谁在分“肥”》两篇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其最新一期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其恢复名誉、挽回影响,赔偿其的经济损失59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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