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7-25 16:41:22

试论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与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问题

胡 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个体运输业的兴起和壮大,使得车辆的消费需求量增大,车辆买卖交易在商品经济中所占比重也日益增大。但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管理机制的欠缺及车辆买卖双方法制观念的薄弱,使得车辆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也日益增多,双方协商不下,便会诉至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车辆买卖纠纷案件中,发现车辆买卖未到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问题存在着非常普遍,约占案件的70%以上。这也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认定这些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这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下面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谈谈个人看法。

  (一)现行对车辆买卖不过户的处理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车辆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车辆交付并转移车辆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求买卖双方书面达成协议,必须订立买卖合同,并且我国民法理论规定,诸如房屋、民用航空器、船舶、车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其公示方法是登记。需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卖纠纷时,没有能够正确区分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要件和合同效力要件,一直将车辆所有权变动要件即有否进行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作为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的依据。认为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合同又具备了其他合法要件,才能视为车辆买卖合同的正式生效。反之即使合同的其他要件都具备,都合法,但如果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有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归纳起来,现行我国对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例,即认为登记是车辆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车辆所有权变动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的处理方法虽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的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车辆的管理,但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少的问题:1、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车辆买卖合同。如果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车辆所有权变动尚未登记以前,车辆买卖合同是不成立或是无效的,则当事人可以不遵守合同的规定,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由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买受人也难以根据合同而请求出卖人协同自己办理登记手续。在一方反悔并违约以后,另一方因合同尚未成立生效而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就不利于保护其利益。2、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以未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真正转移为由,借口"翻"合同。如在出租车买卖中,由于近年来,运行证在不断涨价,许多出卖人都以车辆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这会助长违约甚至欺诈行为。3、登记要件主义也难以适用车辆的分期付款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全部付清价款前要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以在车辆所有权转移以前难以进行登记,如果据此确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效,无异于禁止分期付款买卖。

  (二)对车辆买卖不过户问题的研究

  通过对合同法的学习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并非车辆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我国现在对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即认为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变动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双方当事人为车辆所有权变动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同时也是一个以移转该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一旦生效,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车辆所有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车辆,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义务,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虽然不能发生该动产物权及时变动的后果,但不能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合同的效力与车辆所有权的变动效力之间并不存在等同的关系,不应以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
  车辆买卖合同作为一种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合同生效的要件为(1)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缔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5)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如果这些要件都具备合法,车辆买卖合同就依法成立生效。而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一,不能据此判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也规定的很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规定为车辆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而一律认定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是与现行合同法精神相违背的。
  2、合同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最主要的要件。因车辆产权没有登记而使当事人此前订立合同的行为成为无意义的活动,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与《民法通则》 第60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显然有违。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合同的要式性,将登记作为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登记实际上成为权利变动的依据。其实所谓要式是指合同应作成书面,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实记录下来,以利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和日后发生的纠纷的解决。而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现状或其变更的事实记录在册,以明确不动产或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它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故合同与登记虽是密切联系,但又截然分开的。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登记的依据,登记是合同之外的事实行为。不登记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我国立法之所以采取登记制度,其目的在于确认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客观事实。当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应当查明事实、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确认所有权归属,而不能简单的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卖合同一律不成立生效,只有所有权证权属人才是真正合法的拥有者。但如证据不足以证明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时,则不能推翻登记产权归属,应以登记记载为准。
  3、我国法律、法规虽未对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参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1)参照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规范。日本《民法典》第177、178条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和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并非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是因其缺少外部表征而无排他的所有权取得效力。"法国《民法典》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视意思表示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日本和法国一样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上都认为物权变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及,登记对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并无影响,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此理论很适合我国用于审判实践中。
  (2)参照同以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为登记的船舶的有关法律规范,我国的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13条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quot;显然上述规定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船舶和车辆同为动产物权,同为特殊的买卖合同,采取相同的立法依据也是理所当然的。
  (3)针对房屋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同类参照。关于房屋买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9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将"买卖手续不完善"拟改为"未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观点是我国解决车辆买卖纠纷的重要依据。车辆和房屋虽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但两者都具有相近的买卖特性,都为特殊主体的买卖合同和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要素和政策依据是一样的,所以对车辆买卖,我个人认为可理解为车辆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支付了购车款且已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车辆,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认为是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车辆所有权变动手续。

  (三)处理车辆买卖不过户所造成纠纷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与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之间并不存在等同的关系,登记并不是合同有效的依据。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实际案件需要,如今正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大好时机。人民法院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笔者建议,为体现诉讼简便、快捷原则,符合平等、公平精神,避免双方引起新的纠争,诸如车辆买卖成交后已超过两年的,双方就车辆买卖本身无争议的,只是相关价款没有支付的,应当以债务案件审理;再如车辆买卖本身无争议,只是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卖方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的,买方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限令双方当事人补办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并另行建议车辆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理。
  以上是我的一点陋见,但由于如今车辆买卖纠纷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存在着立法完善的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对车辆买卖的特定有效行为作出相应的明确解释,以适应车辆买卖市场形势发展需要,便于审判实践应用,依法有据地妥善处理车辆纠纷案件,充分保护现行市场条件下正当的民事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均衡有序地发展。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试论车辆所有权变动登记与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