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3-7-31 09:33:49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2023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23】208 号
2023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我院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 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等。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高憬宏、杨万明、沈亮、 李勇出席会议,高憬宏、杨万明讲话。
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 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研究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并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一些突 出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随着毒品犯罪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及时应对、有效解决。与会代表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总结,对以上两个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 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统一部署,深入开展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彰显了党领导下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的强大优势。
依法审理毒品案件,积极开展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使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持 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禁毒综合治理效能,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推动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工作仍然面临诸多风险挑战,禁毒工作任务依然繁重艰巨。新时代新征程,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刻把握禁毒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治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推动人民法院禁毒 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
一是始终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是走好中国特色毒品问题治理之路的根本要求,是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确保禁毒司法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 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开展禁毒工作 的首要政治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禁毒工作各方面全过程。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 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要自觉在同级党委领导下 开展禁毒工作,及时向党委汇报法院禁毒工作情况,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法院党组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禁毒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压紧压实党组主体责任,统筹推进禁毒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是全面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 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侵害青少年及危害农村地区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枪毒合流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资产追缴力度和财产刑判决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涉毒洗钱和窝 藏毒赃等下游犯罪。要织密刑事法网,对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加工、贩卖非列管物质等行为,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要 牢牢把握案件质量生命线,坚决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规范审判程序,进一步提升毒 品案件审判质效。
三是持续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毒品犯罪形势特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切实解决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引领作用,遴选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并择优推荐参选指导性案 例,为类案审判提供参考借鉴。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 指导力度,在依法、有效发挥审判监督指导作用的同时,通过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召开专题会议、组织业务交流培训等,不断提高 辖区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出台司法 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举措持续规范法律适用, 通过案件审理、随案附函、集中通报等方式继续加强审判指导,并 适时总结成熟实践经验,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完善相关法律。
四是不断完善参与禁毒综治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落实好打防并举、综合施治方针,积极参与禁毒综 合治理。要将禁毒宣传工作制度化,在“6 - 26”国际禁毒日期间等 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形成严厉惩处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要健全常态化禁毒宣传机制,依托审判资源优势,采取多种 形式开展日常禁毒法治教育,增强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识毒、防 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要立足审判职能,就毒品案件审判中发现 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 强化日常管理的司法建议,推动构建更为科学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要树立禁毒工作“一盘棋"思想,在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 下,认真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加强与其他部门、地区的沟通协作,在 文件制定、信息共享、业务交流等方面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积极探索禁毒合作共治新举措,更好地凝聚禁毒工作合力。
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 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 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顺序不当的,审理法院可以减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 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未适用相应选择性罪名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增加或者变更为相应选择性罪名,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 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 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 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二)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 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 不构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四)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 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 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 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 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 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 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 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 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 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 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依法定罪量刑。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无法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 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 犯罪的情节、危害。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 古''等,下同)、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 的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则只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 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
对于查获的相关毒品,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 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 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四、共同犯罪问题
(一)一般规定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在案被告人系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在案被告人 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 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 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 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 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应当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 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 发挥作用的差别、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对于从犯的处罚,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简单类比。本案从犯的涉案毒品数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对本案从犯的处罚并非必 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认定为从犯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也无论 其涉案毒品数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二)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准确认定,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 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 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 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 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 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 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 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 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 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 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 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 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 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 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 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 事责任。
五、死刑适用问题
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 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 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 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 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 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 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规定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 犯罪情节。
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 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2) 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 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 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 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 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5)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 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 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 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 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 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涉案毒品数量刚 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 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 判处被告人死刑。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 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 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 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 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 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 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综合运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四) 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运输 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 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 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涉嫌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由于 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有所区别。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在毒 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体现区别对待,不能 单纯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大小或者所获报酬多少决定死刑适用。要 综合考虑其运输毒品的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大小、获利方式、主观恶性、人身 危险性,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对于确属受人指 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被雇用 者严密指挥或同行人员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与雇用者同行 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等 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 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 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 犯罪程度、与雇用者的关系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同 时判处二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 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应 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种类、次数、规模,有无制出毒品成 品,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 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证据 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 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題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 被告人死刑。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 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六)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 所不同,其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综合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罪形势等因素,氯 胺酮(俗称“K粉”,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贩卖、制造氯胺酮,数量超过上述标准,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 判处死刑。
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 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 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七)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 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 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 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 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 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的,可以依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 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 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 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 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 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 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 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 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 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 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 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 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 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 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 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 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 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 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 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 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 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 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 “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 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 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 “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八、自首、立功问题
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较高司法价值,对于自首的被告 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 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内自行或者经亲属劝说、 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 大;有的虽不构成自首,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尽 可能地兑现政策。
认定立功情节,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 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经现场或即时视频通 讯方式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以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 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 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 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 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 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 度,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毒品数量及其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结合立功的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 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检举揭发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或 者协助抓获从犯、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 抵罪的,可不予从宽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罪 责相对较小的主犯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上述在前 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 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 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 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 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对 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十、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区别对待,依法准确惩处。对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教唆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罚。
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 应当从严把握上述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十一、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应当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切实加大制裁力度,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或者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对于 未依照相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 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收集并移送。
应当更加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性质、用途 和权属情况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依 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 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 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 中的等值部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 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 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 没收的财产髙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判处罚金刑,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应当从严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 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十三、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 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 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等。
对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对于上下家犯 罪的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审理。对于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因客观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 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3年6月29日印发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3-12-5 09:26:07

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
要点一:科学把握毒品犯罪从严惩处刑事政策
一是毫不动摇继续坚持从严惩处严重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侵害青少年及危害农村地区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枪毒合流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资产追缴力度和财产刑判决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涉毒洗钱和窝藏毒赃等下游犯罪。要织密刑事法网,对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加工、贩卖非列管物质等行为,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二是要更加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区别对待。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生命线,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三是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始终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落实好打防并举、综合施治方针,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健全常态化禁毒宣传机制,增强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识毒、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立足审判职能,就毒品案件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理的司法建议,推动构建更为科学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树立禁毒工作“一盘棋”思想,积极探索禁毒合作共治新举措,更好地凝聚禁毒工作合力。
要点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修改情况,《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做出一定调整:1.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2.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则修改为“可以增加选择性罪名”。3.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即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增加或变更,但是二审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二)关于有偿转让、互换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行为的定性,根据贩卖毒品系有偿转让的本质特征,明确了几种特殊的毒品交易形式,即用毒品支付劳动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中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纪要》首次对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人员互换毒品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被告人在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同时,也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入了毒品,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的行为,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三)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1.将原规定中“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因......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这样可以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或实施完毕的情形。2.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修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法网更加严密。3.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增强了认定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四)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根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同时,《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五)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
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一脉相承,《纪要》采用了广义代购概念,从三个角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购
《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从中牟利型代购
根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代购者明知托购者是以贩卖还是以吸食为目的而委托其购买毒品,或者不知道也不关心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同时,《纪要》扩大了“牟利”的外延:其一,将“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改为“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特别是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直接规定为从中牟利,不再限定于以贩卖为目的,进一步限缩了代购毒品牟利行为出罪的范围。其二,增加了“等方式”的表述,将变相加价设置为开放性条款,使其包括但又不限于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统一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纪要》明确了该类情况证据审查的要点,实际增加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明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被告人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六)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麻精药品的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1.关于涉无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先根据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涉有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
(1)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同时,为保障群众合理用药需求,防止打击面过大,《纪要》明确对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此类行为者,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及患者的实际用药需求,即使有一定获利,一般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也应从宽处理。
3.其他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七)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纪要》对网络涉毒犯罪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要点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一)关于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一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二是刑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有相关折算标准的。鉴于折算标准主要是从药理学、依赖性角度加以规定,未充分考虑滥用情况、犯罪形势、毒品纯度等社会危害性因素,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制定依据和效力上均有所不同,《纪要》将此类情形修改为参考折算标准,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定罪量刑。三是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规定应由有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癖性等相关技术标准,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各项社会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二)关于未查获实物案件的毒品数量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作了规定。《纪要》新增了有关未查获实物案件中毒品数量认定的原则方法和事实表述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制造毒品案件,鉴于不同案件中制毒原料品质及制毒技术水平往往存在差异,故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确实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相关犯罪情节,表明其罪行严重程度。
(三)关于毒品纯度与数量认定问题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鉴于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纪要》在保留《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基础上,仅略作修改:其一,关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适用范围能够涵盖为了隐蔽走私或静态下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此外,《纪要》通过指向性规定的方式,提示了应对查获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范围,较《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和“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含量鉴定范围有大幅度扩展。对于混合型毒品的鉴定与性质认定,《纪要》也参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大连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现有规定更加科学、严谨,更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
要点四: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纪要》基本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主要调整包括:一是在主从犯的认定依据问题上,新增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的规定,提示不能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考量因素。二是在主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上,强调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进一步提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情况准确认定毒品数量。三是在主从犯的处罚原则问题上,强调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者,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同时,对于从犯的处罚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简单跨案比较,仍应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准确适用刑罚,依法体现从宽。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个别修改:一是在原文对居间介绍者、居中倒卖者的特征作概括性规定后,增加了对居间介绍具体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并丰富了居中倒卖者的行为特征,以便于实践掌握。二是对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者,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关其行为定性的规定。仅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的情形,规定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对同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并有实际联络、促成交易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加大了对后一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要点五:死刑适用问题
《纪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从犯罪性质、犯罪分子特点和犯罪情节三个方面明确了打击重点,重申要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提出,在毒品死刑案件审判中也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总体要求和考虑的具体因素。需要说明的是,《纪要》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一)一般规定
《纪要》规定了毒品死刑案件坚持的量刑标准,细化了宽严两方面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则,明确了证据要求。
1.关于死刑适用有关数量标准。《纪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其他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毒品数量“巨大”标准主要针对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毒品案件而设置,体现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层次化、精细化。与以往不同的是,《纪要》基于规范死刑适用的考虑,未再设置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标准。
2.关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分别以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对于“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其二,鉴于“达到”涵盖了毒品数量刚超过和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多的情况,《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改为“刚超过”,以与后文的严重情节相匹配。同时,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该数量标准下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调整,其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的情节,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故不再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规定。
3.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规定的9种情形减为5种,其中删除2种、调位2种,并对保留的除兜底项之外的4种情形均作了修改。其一,关于删除的情形。删除原第5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者,且吸毒情节对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影响并不大。删除原第8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按照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规范,故不再专门规定。其二,关于调位的情形。考虑到原第6项关于毒品犯罪初犯从宽的规定在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部分作了专门强调,故在一般规定部分将其并入兜底情形。将原第7项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移至该节专门予以规定。其三,关于修改的情形。《纪要》将第1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中的“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删除,主要考虑重要坦白情节已在第2项中作出规定,从犯系法定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条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前提不对应,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通过兜底项解决。将第2项“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中的“已查获”改为“已查明”。“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与下文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对应。将第3项中毒品“含量极低”改为“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将该项中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改为“纯度明显偏低”,用语更加规范,涵盖范围也更广。将第4项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表述,改为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增加了“不排除”受引诱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
4.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审理毒品死刑案件要高度重视案件证据质量,坚持证据认定的最高标准和证据审查的最严要求。毒品实物既是证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铁证,也是量刑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保障。对于死刑案件,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难以确保涉案物品均系毒品,也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为进一步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证据质量,《纪要》新增了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规定。规定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为个别特殊案件保留了一定死刑适用空间。
(二)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完善,强调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进一步规范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强调突出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纪要》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类型等方面,进一步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强调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聚焦打击锋芒,将死刑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
2.进一步明确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提出了整体审视、综合考量,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即要将受指使、雇用者的运输毒品行为置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审视,充分考虑其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防止单纯根据运毒数量、取酬数额决定刑罚的轻重。实践中,要做到“两个区别对待”,即一方面要严格区分受指使、雇用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资、所有者,做到区别对待;同时,也要对受指使、雇用运毒者做到进一步区别对待,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
3.细化了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列举式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在所列4种情形中,被告人明显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或者具有初犯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予区别对待。
4.修改了对不排除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为防止“唯数量论”,《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以毒品数量是否达到巨大标准,作为此类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要依据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备上述所列4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三)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和既未遂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纪要》在守正的基础上,明确了一些新的裁判规则。
1.明确了制造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纪要》强调,审判时对此类源头性犯罪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项因素。
2.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既遂标准的规定。为体现严惩政策导向,重申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工作中之所以要对毒品成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等进行区分,主要是为了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从而准确适用刑罚。
3.根据制出物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一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无从宽处罚情节”的限定,更为严谨、全面。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经查实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的情形。但第二种情形同样受到前述“全案未查获毒品”案件死刑适用证据标准的规制。
二是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司法上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一种拟制性规定。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即使按照犯罪既遂处理,但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却不能降格以求。
三是慎用死刑的情形。即制出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研究认为,查获和经查实此前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较低的,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只有毒品成品达到一定数量,且半成品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的,才具有同等社会危害,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鉴于其已较为接近毒品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成品存在一定差别,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量刑时不能等量齐观,故《纪要》保留了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空间,但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仍应慎重。
此外,《纪要》充分吸收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和新类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了细化、完善。
(四)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本部分是新增规定,旨在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从立法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八)》是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设置的,主要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纪要》结合立法意旨,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3种具有暴力犯罪因素的情形纳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引导各地规范适用;同时,用“等”字为诸如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因量刑平衡、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等客观原因而判处死缓等情形预留了适用空间,以充分发挥其死刑替代功能。
要点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纪要》在吸收《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作出专节规定,明确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和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以及需要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并完善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主要修改为:
1.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其中,对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推定明知内容加以规定,《纪要》根据实践反映,将其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
2.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提出新要求。首先,《纪要》强调,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用范围。其次,新增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再者,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于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这是坚持死刑案件最高证据标准的具体体现。
3.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加以完善。《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修改整合为8种,特别是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内容。其中,第1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1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和运输、寄递等行为方式;第2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2项、第8项规定合并而来;第3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3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藏匿、试图销毁携带的物品以及弃车逃离等行为方式;第4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6项、第7项规定合并而来;第5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9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采用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和寄递的行为方式;第6项属于新规定,专门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或者指使、雇用他人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者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7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5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行为方式。
要点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也对其适用作出规范,包括隐匿身份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审理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犯意如何产生、毒品数量如何确定以及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起作用。对于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应当根据犯罪引诱的内容及后果,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1.关于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纪要》仍规定应依法处理,同时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改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
2.关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纪要》结合刑诉法规定,修改完善了犯意引诱的含义。鉴于《大连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所采用的“量刑减让”救济模式,与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犯意引诱为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不协调,《纪要》改为采用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同时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对象上,包括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以及隐匿身份人员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鉴于“双套引诱”根据当前规定已无特殊评价意义,故不再专门规定。
3.关于存在数量引诱的案件。《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进一步规范了数量引诱的含义。二是在应当从轻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主要考虑如果被告人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已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论罪应处死刑的,即使其因为受到数量引诱而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通常也无从轻处罚的空间。三是新增提示性规定,即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4.关于存在间接引诱的案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被告人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没有明确间接引诱的含义。《纪要》首次规定了间接引诱的含义,以强化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在类型上,间接引诱应既包括犯意引诱,也包括数量引诱。人员范围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间接引诱。此外,针对实践中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纪要》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系新规定。
要点八:自首、立功问题
自首不仅反映出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认定更是具有独特司法价值。鉴此,《纪要》规定,对自首的毒品案件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实践中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投案自首通告,构成自首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投案自首行为反映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和其他在逃人员的示范感召意义,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即使有的被告人因相关原因而未认定为自首,对其投案情节,也要尽可能地兑现政策。这有助于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关于立功情节。《纪要》首次明确了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考虑。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在原有的几种典型立功情形的规定中,增加了新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对于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的立功情形,则不再重复列举。其中,经现场指认、辨认抓获、约至指定地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情形,均源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纪要》增加了通过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和约至指定地点的内容;配合稳控抓获的情形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毒品犯罪分子警惕性较高,将其约至指定地点难度较大,《纪要》明确只要能够按照司法机关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对方,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同时,《纪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了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考虑到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特殊性,对于被告人提供共同犯罪人,尤其是上下家的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据相关规定,虽不认定构成立功,但体现了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且对开展延伸侦查、抓捕其他涉案人员有积极价值,故规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纪要》丰富完善了《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新增了判断“功是否足以抵罪”的具体考量因素,即以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结合其立功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
要点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纪要》在以往两个会议纪要规定基础上,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为弥补原有规定关于再犯成立时段的缺漏,增加了“赦免后”和“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内容。
2.新增了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和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两种竞合情形。《纪要》新增了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考虑被告人具有不同犯罪前科或者同时犯数罪的情况,区分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的三种情形,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从重处罚规则。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纪要》规定,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从重处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要点十: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纪要》重申了应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制裁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整合《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有规定作出较大的增补和调整,目的在于切实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实现涉案财物依法处理、财产刑量刑规范、执行到位。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提出更加严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财产刑与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获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也不能因此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
2.依法扩大了涉毒资产的追缴范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3.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毒品犯罪的涉案财产等值没收、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及毒黑交织的犯罪团伙等,强化对其经济制裁。
4.根据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及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及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
要点十一: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部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补充完善,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1.新增了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管辖问题的规定。《纪要》针对当前网络涉毒犯罪的新形势,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点,新增了对此类案件管辖的补充性规定。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主要适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2.对关联案件的并案审理作了更为体系化的规定。其一,根据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等应当并案审理,旨在通过一体打击,确保量刑均衡、涉毒资产追缴到位。同时,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规定了其他关联犯罪可以并案审理的情形。其二,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并案审理。其三,对《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将前提设置为因客观原因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情形,同时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提示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要点十二:其他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应当控制减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围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删除了毒枭、职业毒犯的表述;同时,明确规定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毒品罪犯,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于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纪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组织、利用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和特定人员被利用、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情形,作了区别对待,要求对前者予以严惩。同时,针对实践中部分特定人员积极、反复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新增对于专门利用自身特殊身体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或者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关于《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由于《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
2023年6月26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等。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高憬宏、杨万明、沈亮、李勇出席会议,高憬宏、杨万明讲话。
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研究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并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随着毒品犯罪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及时应对、有效解决。与会代表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总结,对以上两个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统一部署,深入开展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彰显了党领导下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的强大优势。
依法审理毒品案件,积极开展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使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持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禁毒综合治理效能,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推动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工作仍然面临诸多风险挑战,禁毒工作任务依然繁重艰巨。新时代新征程,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刻把握禁毒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治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
一是始终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是走好中国特色毒品问题治理之路的根本要求,是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确保禁毒司法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开展禁毒工作的首要政治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禁毒工作各方面全过程。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要自觉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开展禁毒工作,及时向党委汇报法院禁毒工作情况,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法院党组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禁毒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压紧压实党组主体责任,统筹推进禁毒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是全面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侵害青少年及危害农村地区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恶势力、毒黑交织、枪毒合流的制贩毒团伙,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资产追缴力度和财产刑判决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涉毒洗钱和窝藏毒赃等下游犯罪。要织密刑事法网,对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加工、贩卖非列管物质等行为,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生命线,坚决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规范审判程序,进一步提升毒品案件审判质效。
三是持续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毒品犯罪形势特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切实解决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引领作用,遴选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并择优推荐参选指导性案例,为类案审判提供参考借鉴。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指导力度,在依法、有效发挥审判监督指导作用的同时,通过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召开专题会议、组织业务交流培训等,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举措持续规范法律适用,通过案件审理、随案附函、集中通报等方式继续加强审判指导,并适时总结成熟实践经验,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完善相关法律。
四是不断完善参与禁毒综治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落实好打防并举、综合施治方针,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要将禁毒宣传工作制度化,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形成严厉惩处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要健全常态化禁毒宣传机制,依托审判资源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日常禁毒法治教育,增强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识毒、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要立足审判职能,就毒品案件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理的司法建议,推动构建更为科学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要树立禁毒工作“一盘棋”思想,在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下,认真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加强与其他部门、地区的沟通协作,在文件制定、信息共享、业务交流等方面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积极探索禁毒合作共治新举措,更好地凝聚禁毒工作合力。
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顺序不当的,审理法院可以减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未适用相应选择性罪名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增加或者变更为相应选择性罪名,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二)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四)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危害。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下同)、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则只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
对于查获的相关毒品,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四、共同犯罪问题
(一)一般规定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在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在案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应当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对于从犯的处罚,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简单类比。本案从犯的涉案毒品数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对本案从犯的处罚并非必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认定为从犯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也无论其涉案毒品数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准确认定,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五、死刑适用问题
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规定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
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2)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5)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综合运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四)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涉嫌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有所区别。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在毒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体现区别对待,不能单纯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大小或者所获报酬多少决定死刑适用。要综合考虑其运输毒品的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大小、获利方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被雇用者严密指挥或同行人员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的关系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同时判处二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种类、次数、规模,有无制出毒品成品,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六)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其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综合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罪形势等因素,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贩卖、制造氯胺酮,数量超过上述标准,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七)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八、自首、立功问题
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较高司法价值,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内自行或者经亲属劝说、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有的虽不构成自首,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尽可能地兑现政策。
认定立功情节,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经现场或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以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毒品数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立功的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检举揭发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从犯、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宽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十、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区别对待,依法准确惩处。对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教唆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罚。
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严把握上述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十一、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应当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切实加大制裁力度,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或者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对于未依照相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收集并移送。
应当更加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性质、用途和权属情况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判处罚金刑,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应当从严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十三、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等。
对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对于上下家犯罪的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审理。对于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因客观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4-1-2 14:30:20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李静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
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纪要》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主要涉及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等12个大问题。结合《纪要》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罪名认定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共同犯罪认定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

代购毒品 麻精药品 死刑适用 主观明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达成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文件体例、起草思路以及修改或者新增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新情况和老问题相互交织,对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尤其是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以上两个会议纪要的部分规定略显滞后,且对个别争议问题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已无法完全满足实践需要,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加以解决。为研究解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从2021年上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新一轮全面调研,并先后就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死刑适用、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开展了专项调研。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议,决定适时召开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总结审判经验,出台指导意见。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工作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会后,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修改建议及各方反馈的书面意见,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又召集本院相关庭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座谈论证。其间,还就《纪要》稿所涉有关问题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座谈听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征询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等有关单位意见。在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2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46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二、《纪要》的体例、起草思路及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文件体例
关于《纪要》的体例,起草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纪要》可仅就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未规定或规定不尽完善的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出台一个统一的指导文件。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经综合权衡,《纪要》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需要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且此前两者已是配套适用关系,如果再出台一个补充式的指导文件,三者并用势必给实践带来较大不便;出台统一指导文件,为审理毒品案件提供更加系统、全面的规范指引,更能满足各地审判工作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纪要》坚持守正创新,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系统总结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并充分吸收近年来毒品犯罪调研最新成果,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相关问题。具体思路为:一是坚持继承保留,做好整理吸收。《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定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被证明是可行的、有效的,并被各界广泛接受,《纪要》在继承保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内容作了一定整合和细化,对其结构顺序、文字表述作了一定调整和规范,以使其更好发挥指导作用。同时,《纪要》也吸收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做好修改完善。《纪要》紧跟立法修正及时代步伐,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了符合最新立法精神、合乎新时代禁毒工作需求的修改。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做好补充增加。《纪要》直面问题和挑战,对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直想解决但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代购蹭吸”行为的定性、无毒品实物案件的死刑适用、累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等问题作出规定;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问题,条件成熟能够形成共识的,也尽可能地加以明确。四是坚持实事求是,保留探索空间。对于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由于目前依然争议较大,《纪要》最终未予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
(三)《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由于《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将不再适用。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坚持宏观性、指导性和实用性相结合,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文件。一方面,总结成绩经验,分析形势任务,统一思想认识,并对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提出总体要求。同时,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印发《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纪要》包含引言和13部分具体内容。
引言部分概述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并介绍了《纪要》的出台背景及与此前两个会议纪要的承接关系。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强调了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从始终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持续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参与禁毒综治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对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作出具体部署。
第二至第十三部分是若干具体问题。主要包括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管辖等12个大问题。其中,罪名认定和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12个大问题中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的内容,择其要者分别予以说明。
(一)罪名认定问题
1.关于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修改情况,《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作出一定调整:第一,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第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增加选择性罪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对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出了新的解释,即“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在第2项中明确规定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二审可以改变罪名(包括增加选择性罪名)。《纪要》的上述修改符合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第三,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1)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已指控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需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3)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二审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2.关于有偿转让、互换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行为的定性,根据贩卖毒品系有偿转让的本质特征,明确了几种特殊的毒品交易形式。其中,财产性利益的表述参考了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互换毒品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适用,《纪要》首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被告人在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同时,也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入了毒品,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均在售出(换出)毒品的同时完成了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换入)另一宗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中贩卖毒品行为的含义,售出和买入的毒品一般均应计入双方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将买入(换入)的毒品转手卖出时则不应再重复计算毒品数量。鉴于目前对该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纪要》未作明确规定。第二,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的行为,虽然也包含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因素,但因双方均以吸食为目的换入毒品,追求的均为毒品的滥用效用而非获取对价利益,而刑法并未将购买少量毒品自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故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法认定。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毒品数量不累计计算。对于是否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3.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在此问题上,《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一方面,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分别加以规定,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方面,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认定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便于实践操作,也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在适用《武汉会议纪要》过程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容易造成仅对正在实施相关行为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误解。第二,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所涵盖的情形并不全面。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可能是“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准备行为或手段行为,也可能是其后续行为或结果行为。第三,将吸毒者运输超过数量较大标准毒品的行为,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容易造成运输毒品罪适用的绝对化。
针对以上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因……毒品被查获”,这样可以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和实施完毕的情形。二是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法网更加严密。三是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较大标准(即合理吸食量)进行判断,但为防止例外情况发生,也需要根据其实际目的、运输距离、方式、起始地点、行程轨迹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具体情况等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增强了认定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4.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首次对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可构成制造毒品罪作出明确规定,织密了打击制造毒品犯罪的刑事法网。在此基础上,《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根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以适应实践中制造毒品犯罪手段发展变化的趋势。
同时,《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需要说明的是:(1)对于为便于销售而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的行为,通常可以被被告人自身的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被告人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评价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不认定为制造毒品。(2)《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便于销售而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纪要》起草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此类行为若属于精制、提纯毒品行为,则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5.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
代购毒品行为在毒品交易环节广泛存在,如何界定此类行为,并准确认定其性质,对有效打击末端毒品犯罪有重要意义。代购并非规范法律术语,实践中各方对代购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有的观点将代购毒品行为限定为为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代购毒品仅指向托购者事先联系好的贩毒者购买相应毒品的情形,即“跑腿型”代购。上述理解不完全符合社会公众对代购的一般认知,也与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不尽一致。《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一脉相承,采用了广义代购概念,未从托购者身份、购毒目的、是否牟利、代购行为方式等方面对代购毒品行为作出限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又作了补充性规定。《纪要》对此前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体系性的调整和完善,加大了对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规范了证据认定标准。《纪要》从三个角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购。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其中从中牟利的,不应仅以共犯论处。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此时实施的不仅是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同时也实施了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从严厉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的角度,应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二,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并从代购中牟利的被告人以共犯论处,对于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但从代购中牟利的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的上家论处,会造成处罚失衡。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故《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未从中牟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未牟利的情形;另一种是虽有牟利,但未直接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情形,如被告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但不是从代购行为中直接牟利,而是从后续贩毒行为中牟利的,则仍应认定为共犯。
(2)从中牟利型代购。根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明知托购者是以贩卖还是以吸食为目的而委托其购买毒品,或者不知道也不关心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
《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变相加价的界定作了修改,扩大了“牟利”的外延:其一,将“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改为“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特别是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直接规定为从中牟利,不再限定于以贩卖为目的,进一步限缩了代购毒品牟利行为出罪的范围。其二,增加了“等方式”的表述,将变相加价设置为开放性条款,使其包括但又不限于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此外,对牟利高低原则上没有数额要求,但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香烟等物品的,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也可以不视为牟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纪要》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属于从中牟利,无论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但实践中“代购蹭吸”情形复杂多样,不宜一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此,《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主要考虑: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少量毒品的认定,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修改,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统一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不再限定托购者身份为吸毒者,涵盖面更广。实际上,无论代购者是否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托购者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其未因从中牟利而成为独立的贩卖环节的,均只能按照此种情形处理,即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纪要》的规定有利于降低认定难度。此外,《纪要》在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情形前增加了“一般”二字,强调对代购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也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纪要》明确了该类情况证据审查的要点,实际增加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明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被告人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6.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近年来,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较为突出。同时,此类麻精药品的生产、销售,往往又与群众用药特别是一些危重、罕见疾病的治疗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涉麻精药品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个别案件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执法办案缺乏明确依据,迫切需要加以规范。为研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从严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理用药需求,《纪要》在相关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武汉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较大的增补、调整。
依法准确打击涉麻精药品犯罪,首先必须厘清毒品与麻精药品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由于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实践中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麻精药品的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1)关于涉无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都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性潜力且已被滥用的物质。”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农村部相关部门了解,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中,已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开展临床前药物研究的药物,以及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属于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体范围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或详询该局药品监管司;因畜、禽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当需要而使用的麻醉药品,属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具体范围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兽药质量标准》。《纪要》首先根据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既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本身没有合法用途的情形,也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具有合法用途(如氯胺酮)但系犯罪分子出于非医疗目的非法制造的情形。
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2条之一和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药品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可视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以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认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涉案麻精药品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前述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品种,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除此之外具有医疗用途潜力的其他品种。
(2)关于涉有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美沙酮、艾司唑仑等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据此,《纪要》在总体保留《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修改。
一是,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如按照定价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从行为人、用药群体或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涉案麻精药品均未被视作毒品。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与毒品犯罪存在明显差异,若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显然超出了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可预见范围,也背离常情常理和公众心理预期,故《纪要》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纪要》起草过程中,对于能否延续《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理由为:《2022年药品解释》施行后,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再适用。此外,此类行为违法程度相对较轻,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入罪条件的行为违法程度相对更高,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故对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会出现量刑倒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为:麻精药品属于特殊药品,具有致瘾癖性,国家对麻精药品的管制程度远高于普通药品,违规经营麻精药品的行为违法程度更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麻精药品的特殊性,适用特殊规则,依法从严惩处;近年来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日益突出,未经许可经营麻精药品的行为是导致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源头,且部分无法直接认定为毒品犯罪,仅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难以发挥有效震慑作用,也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实际情况;根据禁毒法、药品管理法、麻精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麻精药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可直接适用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宜适当保留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空间,但需在程序上严格控制。即确有必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应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经研究,后两种意见在法律适用上效果更佳,最后一种意见在程序上更有利于确保相关罪名的准确适用。但鉴于目前认识尚不统一,《纪要》仅作原则性规定。
同时,为保障群众合理用药需求,防止打击面过大,《纪要》在《2022年药品解释》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此类行为者,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及患者的实际用药需求,即使有一定获利,一般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其中营利目的明显,非法经营数额很大,获利程度高,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也应从宽处理。
(3)其他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针对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情况,《纪要》规定了向实施上述犯罪的人员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的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共犯的,因行为人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应择一重罪论处。其二,只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贩卖麻精药品,对他人获取后用于非法目的仅具有概括认识,并不具体知悉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的,一般仅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主体出售麻精药品,并冠以“迷奸水”“听话水”等称谓,仅概括知悉他人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并非用于医疗目的),不宜认定为共犯,仅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共同抢劫、强奸的犯罪故意,且提供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不具有贩卖特征的,则仅认定为抢劫罪、强奸罪的共犯。其三,数罪并罚。如果有的被告人将麻精药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欲用以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提供,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数罪并罚。
7.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
《武汉会议纪要》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武汉会议纪要》印发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在第14条中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就上述两个罪名和网络涉毒犯罪的衔接作出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活动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但是,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4条规定中的“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对相关行为不能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考虑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属于刑法该条文中规定的“违法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相关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相关信息,宣传吸毒行为、宣扬吸毒感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仍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故《纪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将“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改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二)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1.关于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
不同毒品尤其是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案件处理影响较大。为进一步加强审判指导,实现罚当其罪,《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不同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保留了《大连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二是刑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有相关折算标准的,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均规定可以直接按照相关标准折算后定罪量刑,但是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有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是,一些新类型毒品,折算比例较高,但纯度极低,直接按照相关折算标准折算后定罪量刑,明显罪刑不相适应。鉴于折算标准主要是从药理学、依赖性角度加以规定,未充分考虑滥用情况、犯罪形势、毒品纯度等社会危害性因素,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制定依据和效力上均有所不同,《纪要》将此类情形修改为参考折算标准,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定罪量刑。三是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规定应由有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癖性等相关技术标准,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各项社会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2.关于未查获实物案件的毒品数量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纪要》新增了有关未查获实物案件中毒品数量认定的原则方法和事实表述的一般性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本、转账记录、通信记录等,能够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这对于网络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制造毒品案件,鉴于不同案件中制毒原料品质及制毒技术水平往往存在差异,故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确实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相关犯罪情节,表明其罪行严重程度。
3.关于毒品纯度与数量认定问题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各地对此把握标准和尺度不一。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法院提出,对于含量极低的新类型毒品,如果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很容易达到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纪要》起草过程中已注意到上述问题,但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当前仍应严格执行刑法有关规定。同时,《纪要》在保留《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修订情况和实践需要略作修改:其一,关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适用范围能够涵盖为了隐蔽走私或静态下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吸毒人员为了便于吸食而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等情形。
此外,《纪要》通过指向性规定的方式,提示了应对查获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范围,较《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和“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含量鉴定范围有大幅度扩展。对于混合型毒品的鉴定与性质认定,《纪要》也参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大连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现有规定更加科学、严谨,更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
(三)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纪要》基本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主要调整包括:一是在主从犯的认定依据问题上,新增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的规定,提示不能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考量因素。二是在主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上,强调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进一步提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情况准确认定毒品数量。三是在主从犯的处罚原则问题上,强调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者,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同时,对于从犯的处罚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简单跨案比较,仍应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准确适用刑罚,依法体现从宽。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个别修改:一是在原文对居间介绍者、居中倒卖者的特征作概括性规定后,增加了对居间介绍具体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并丰富了居中倒卖者的行为特征,以便于实践掌握。二是对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者,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关其行为定性的规定。仅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的情形,规定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对同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并有实际联络、促成交易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加大了对后一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四)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纪要》对此进行了整合完善,并在总结近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纪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从犯罪性质、犯罪分子特点和犯罪情节三个方面明确了打击重点,重申要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纪要》提出在毒品死刑案件审判中也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总体要求和考虑的具体因素。需要说明的是,《纪要》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1.一般规定
《纪要》规定了毒品死刑案件坚持的量刑标准,细化了宽严两方面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则,明确了证据要求。
(1)关于死刑适用有关数量标准。《纪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其他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毒品数量“巨大”标准主要针对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毒品案件而设置,体现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层次化、精细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毒品犯罪形势和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按照基础数量标准的一定倍数掌握。与以往不同的是,《纪要》基于规范死刑适用的考虑,经认真研究未再设置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标准。
(2)关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分别以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对于“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其二,鉴于“达到”涵盖了毒品数量刚超过和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多的情况,《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改为“刚超过”,以与后文的严重情节相匹配。同时,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该数量标准下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调整,其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的情节,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故不再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规定。
(3)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规定的9种情形减为5种,其中删除2种、调位2种,并对保留的除兜底项之外的4种情形均作了修改。其一,关于删除的情形。删除原第5项的主要考虑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主要是指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者,且吸毒情节对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影响并不大,这与《武汉会议纪要》加大对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精神一致。删除原第8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按照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规范,故不再专门规定。其二,关于调位的情形。考虑到原第6项关于毒品犯罪初犯从宽的规定在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部分作了专门强调,故在一般规定部分将其并入兜底情形。将原第7项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移至该节专门予以规定。其三,关于修改的情形。《纪要》将第1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中的“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删除,主要考虑重要坦白情节已在第2项中作出规定,从犯系法定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条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前提不对应,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通过兜底项解决。将第2项“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中的“已查获”改为“已查明”。“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与下文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对应。将第3项中毒品“含量极低”改为“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将该项中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改为“纯度明显偏低”,用语更加规范,涵盖范围也更广。将第4项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表述,改为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增加了“不排除”受引诱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
(4)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审理毒品死刑案件要高度重视案件证据质量,坚持证据认定的最高标准和证据审查的最严要求。毒品实物既是证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铁证,也是量刑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保障。对于死刑案件,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难以确保涉案物品均系毒品,也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为进一步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证据质量,《纪要》新增了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规定。规定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为个别特殊案件保留了一定死刑适用空间。
2.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完善,强调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进一步规范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强调突出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纪要》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类型等方面,进一步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强调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聚焦打击锋芒,将死刑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
(2)进一步明确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提出了整体审视、综合考量,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即要将受指使、雇用者的运输毒品行为置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审视,充分考虑其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防止单纯根据运毒数量、取酬数额决定刑罚的轻重。实践中,要做到“两个区别对待”,即一方面要严格区分受指使、雇用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资、所有者,做到区别对待;同时,也要对受指使、雇用运毒者做到进一步区别对待,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
(3)细化了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为回应各地进一步细化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呼声,《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列举式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在所列4种情形中,被告人明显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或者具有初犯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予区别对待。
(4)修改了对不排除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为防止“唯数量论”,《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以毒品数量是否达到巨大标准,作为此类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要依据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备上述所列4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同样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二是实践中不排除受雇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往往较难达到;三是两者主要是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取决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多数情况下并不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3.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和既未遂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近年来,制造毒品犯罪呈现一些新特点,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纪要》在守正的基础上,结合实践,明确了一些新的裁判规则。
(1)明确了制造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纪要》强调,审判时对此类源头性犯罪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项因素。
(2)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既遂标准的规定。为体现严惩政策导向,重申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工作中之所以要对毒品成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等进行区分,主要是为了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从而准确适用刑罚。根据征求有关机构意见情况,毒品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可直接滥用的最终产物;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能直接滥用的中间产物;粗制毒品,系《大连会议纪要》提出的概念,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尚不宜直接滥用,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改进外观的接近毒品成品的产物。
(3)根据制出物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之所以作这种区分,主要考虑制造毒品案件中,制出和未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在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问题上应当有所区别。一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无从宽处罚情节”的限定,更为严谨、全面。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经查实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的情形。但第二种情形同样受到前述“全案未查获毒品”案件死刑适用证据标准的规制。二是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司法上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一种拟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的,被告人能否制出成品以及能够制出多少成品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社会危害较制出毒品成品的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即使按照犯罪既遂处理,但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却不能降格以求。实践中,对于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进行贩卖的案件能否适用死刑,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与后续制造毒品成品或者直接贩卖毒品成品的犯罪在社会危害上仍有一定区别,一般不宜直接判处死刑;但是,如果被告人与其他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三是慎用死刑的情形。即制出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研究认为,查获和经查实此前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较低的,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只有毒品成品达到一定数量,且半成品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的,才具有同等社会危害,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鉴于其已较为接近毒品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成品存在一定差别,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量刑时不能等量齐观,故《纪要》保留了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空间。但仅制出粗制毒品的,与制出毒品成品的在社会危害的现实性、紧迫性上也有差别,故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仍应慎重。
此外,《纪要》充分吸收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和新类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了细化、完善。
4.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本部分是新增规定,旨在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从立法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八)》是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设置的,主要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上畏手畏脚。但也有个别法院由于没有吃透立法精神和制度意旨,存在不恰当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况。《纪要》结合立法意旨,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3种具有暴力犯罪因素的情形纳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引导各地规范适用;同时,用“等”字为诸如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因量刑平衡、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等客观原因而判处死缓等情形预留了适用空间,以充分发挥其死刑替代功能。起草过程中,根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情况,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属于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纪要》规定符合刑法规定,契合立法精神。
(五)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况时有发生,给证据审查认定带来困难。而明知与否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界定,是审理毒品案件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纪要》在吸收《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作出专节规定,明确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和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以及需要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并完善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主要修改为:
1.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其中,对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推定明知内容加以规定,《纪要》根据实践反映,将其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
2.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提出新要求。首先,《纪要》强调,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用范围。其次,新增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再者,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于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这是坚持死刑案件最高证据标准的具体体现。
3.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加以完善。《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修改整合为8种,特别是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内容。其中,第1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1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和运输、寄递等行为方式;第2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2项、第8项规定合并而来;第3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3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藏匿、试图销毁携带的物品以及弃车逃离等行为方式;第4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6项、第7项规定合并而来;第5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9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采用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和寄递的行为方式;第6项属于新规定,专门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或者指使、雇用他人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者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7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5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行为方式。《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故意销毁毒品、手机、电脑等物证”增加规定为推定明知情形。经研究,根据“故意销毁毒品”推定明知,某些情况下恐有重复推定之嫌,故仅在《纪要》第3项中增加了“试图”销毁携带物品的规定;根据故意销毁手机、电脑等情形较难直接得出明知是毒品的推断,故未予增加。
(六)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也对其适用作出规范,包括隐匿身份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审理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犯意如何产生、毒品数量如何确定以及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起作用。对于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应当根据犯罪引诱的内容及后果,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1.关于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纪要》仍规定应依法处理,同时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改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
2.关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纪要》结合刑诉法规定,修改完善了犯意引诱的含义。鉴于《大连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所采用的“量刑减让”救济模式,与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犯意引诱为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不协调,《纪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改为采用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同时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对象上,包括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以及隐匿身份人员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鉴于“双套引诱”根据当前规定已无特殊评价意义,故不再专门规定。
3.关于存在数量引诱的案件。《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进一步规范了数量引诱的含义。二是在应当从轻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主要考虑如果被告人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已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论罪应处死刑的,即使其因为受到数量引诱而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通常也无从轻处罚的空间。三是新增提示性规定,即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4.关于存在间接引诱的案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被告人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没有明确间接引诱的含义。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纪要》首次规定了间接引诱的含义,以强化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在类型上,间接引诱应既包括犯意引诱,也包括数量引诱。人员范围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间接引诱。
此外,针对实践中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纪要》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系新规定。
(七)自首、立功问题
自首不仅反映出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认定更是具有独特司法价值。鉴此,《纪要》规定,对自首的毒品案件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实践中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投案自首通告,构成自首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投案自首行为反映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和其他在逃人员的示范感召意义,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即使有的被告人因相关原因而未认定为自首,对其投案情节,也要尽可能地兑现政策。这有助于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关于立功情节。《纪要》首次明确了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考虑。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在原有的几种典型立功情形的规定中,增加了新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对于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的立功情形,则不再重复列举。其中,经现场指认、辨认抓获、约至指定地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情形,均源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纪要》增加了通过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和约至指定地点的内容;配合稳控抓获的情形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毒品犯罪分子警惕性较高,将其约至指定地点难度较大,《纪要》明确只要能够按照司法机关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对方,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同时,《纪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了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主要考虑该行为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和立功赎罪的意愿,对节约司法资源、高效打击犯罪的作用不小于协助抓捕行为,同时也能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故可认定为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大量毒品流入社会、危害他人,同时也从源头上杜绝了有人继续利用该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故亦可认定为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考虑到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特殊性,对于被告人提供共同犯罪人,尤其是上下家的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据相关规定,虽不认定构成立功,但体现了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且对开展延伸侦查、抓捕其他涉案人员有积极价值,故规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纪要》丰富完善了《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新增了判断“功是否足以抵罪”的具体考量因素,即以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结合其立功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
(八)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纪要》在以往两个会议纪要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为弥补原有规定关于再犯成立时段的缺漏,增加了“赦免后”和“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服刑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也应认定为毒品再犯,但该情况较为少见,不具典型性,故未作明确规定。
2.新增了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和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两种竞合情形。《纪要》新增了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累犯和毒品再犯是不同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成立条件不同,从重处罚幅度也存在差异。根据2021年“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于毒品再犯应增加基准刑的10%-30%。《纪要》考虑被告人具有不同犯罪前科或者同时犯数罪的情况,区分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的三种情形,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从重处罚规则。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纪要》规定,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从重处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有意见提出,累犯和再犯是对人的评价,而不是对罪的评价,被告人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不能对不同犯罪分别从重处罚,而应对被告人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时总体从重处罚。经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纪要》规定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即先适用量刑情节确定各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数罪并罚。
(九)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的暴利性是导致毒品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追缴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适用财产刑,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子、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纪要》重申了应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制裁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整合《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有规定作出较大的增补和调整,目的在于切实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实现涉案财物依法处理、财产刑量刑规范、执行到位。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提出更加严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财产刑与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获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也不能因此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
2.依法扩大了涉毒资产的追缴范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3.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毒品犯罪的涉案财产等值没收、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及毒黑交织的犯罪团伙等,强化对其经济制裁。
4.根据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及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及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
(十)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部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补充完善,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1.新增了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管辖问题的规定。《纪要》针对当前网络涉毒犯罪的新形势,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点,新增了对此类案件管辖的补充性规定。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主要适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2.对关联案件的并案审理作了更为体系化的规定。其一,根据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等应当并案审理,旨在通过一体打击,确保量刑均衡、涉毒资产追缴到位。同时,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规定了其他关联犯罪可以并案审理的情形。其二,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并案审理。其三,对《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将前提设置为因客观原因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情形,同时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提示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例如,对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同犯罪人因相关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也应对其供述和辩解进行举证、质证,而不能仅质证另案裁判文书。
(十一)其他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问题。《纪要》参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和2021年“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应当控制减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围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删除了毒枭、职业毒犯的表述;同时,明确规定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毒品罪犯,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于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纪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组织、利用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和特定人员被利用、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情形,作了区别对待,要求对前者予以严惩。同时,针对实践中部分特定人员积极、反复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新增对于专门利用自身特殊身体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或者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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