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2-3-3 14:27: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2-3-3 14:27:41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制定总则编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总则编司法解释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以下为答记者问内容
1.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据悉,此次总则编司法解释特别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总则编司法解释通篇都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倡导文明观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随着时代发展,权利的内涵日益丰富,行使方式也更加多样,与此同时,权利滥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有的民事主体为保护自身权益私装摄像头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根据实践需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本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具体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时也起到行为导向作用,促进形成依法文明行使权利的良好风尚。
二是践行平等理念,细化权利保护规则。本解释将平等保护权利,特别是自然人权利置于突出位置。比如,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细化了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部分强化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诉讼时效部分中细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三是贯彻诚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体现。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权利滥用、重大误解、欺诈、表见代理等认定规则,均贯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比如,本解释第21条在传承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欺诈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包括了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
四是褒扬友善品格,鼓励好人好事。本解释在民事责任部分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了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防卫人只承担部分责任,以及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等。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明确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鼓励民事主体依法积极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则就社会生活中应当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亮明了司法的态度,集中体现了“弘扬真善美、鞭笞假恶丑”的价值导向,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规范功能。
2.问:总则编是民法典的总纲,具有统领性、基础性作用。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适用关系,以及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适用一直受到普遍关注。请问,本解释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答:民法典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科学的体系性,广大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法典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总”的规律和特点,准确把握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民法典各编之间以及民事法律具体规范与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基于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的统领地位,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自然成为本解释规定的重中之重。对此,我们经过广泛调研论证,在本解释第1条专门作出规定。
一是关于总则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民法典其他各编主要围绕具体权利展开,相对于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属于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各编规定;而总则编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规定,其他各编并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此时总则编的规定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有些规则虽然其他各编没有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则不得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二是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或者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这是在符合立法法第94条规定精神的前提下,遵循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
三是关于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本解释第1条第3款在梳理有关学术成果、实务做法、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3.问: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问题一直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监护制度是民法典的亮点内容,对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请问,本解释是如何回应实践需要,将这一亮点内容落地落实的?
答: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
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二章自然人下专设监护一节,使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明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践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监护制度,本解释专设8个条文予以规定。比如,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担任被监护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是按照法定监护由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还是按照遗嘱确定监护人,实践中存有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又如,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本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免除自身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再如,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为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本解释第13条明确受托人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成为监护人,强调监护人身份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改变。
此外,本解释第5条关于行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以及第37条、第38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也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4.问:我们注意到本解释第29条就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能否介绍一下制定本条有什么考虑?
答: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关键问题。对此,本解释第28条第1款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外,本解释第28条第2款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既吸收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做法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也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有关善意取得规定的基本思路一致。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2-3-7 09:38:22

王利明 | 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编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确立。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因而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也是民法典最基础的规则。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得该解释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有利于推动民法典总则编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部司法解释具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明确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何理解该规定,是民法典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条针对该问题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第二,民法典分则中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三,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共同适用。第四,如果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保持高度一致,妥善地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二、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从体系位置上来看,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区分滥用权利与侵权,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出发,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依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二是,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三、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均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关爱人、爱护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三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吸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了代理制度
   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该解释还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同时,该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1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33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七、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190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37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纲”,纲举目张,因此,准确地理解、把握好总则,才能为民法典的准确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总则编解释》的出台及时地配合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内容,是根据实践需要,直接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中部分条文的具体细化,需要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结合,形成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体系。建议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将二者合并,从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方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并且也使得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在体系上更加完整。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2-3-7 09:41:29

《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作者: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刘婷
郭锋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巡视员;陈龙业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一级调研员;蒋家棣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二级调研员;刘婷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目次
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二、《总则编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三、《总则编解释》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四、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民事法律适用规则
(二)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
(三)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五、监护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遗嘱指定监护人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
(三)意定监护
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七、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重大误解
(二)其他重点内容
八、代理部分的重点内容
九、民事责任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
(二)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与责任
(三)关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十、其他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父母诉讼保护胎儿利益的时间问题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广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总则编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民法典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取得的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成果。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并同步启动《总则编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标民法典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提出废、改、留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逐条研讨,后将拟保留或修改后保留的条文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形成《总则编解释》的初稿。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征集总则编适用问题及起草建议。此后,根据反馈意见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贯彻民法典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起草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修改稿,并先后召开7次法院系统座谈会、4次民法学专家研讨会、1次由审判业务专家代表和法学专家代表共同组成的封闭改稿会。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院内各相关部门、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并送中宣部、中政委、中央依法治国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全国工商联等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后又进一步征求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意见,两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最终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总则编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为确保《总则编解释》严格遵循民法典规定精神,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总则编解释》的起草始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始终。例如,我们通过规定权利滥用的认定与法律后果,细化监护制度适用规则,明确民事责任的认定,突出了权利保护理念。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充分尊重、全部采纳立法机关意见,确保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坚守不创设新规则的基本立场,只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总则编制度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总则编的新增亮点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和强基导向。坚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出发点,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为落脚点,注重听取法院系统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或者骨干的意见。在条文规范上尽量给予清晰明确的指引,对法官裁量权予以必要限制;对于不宜或者无法作出“一刀切”规定的,采取动态系统论的思路,细化适用节点和参考因素,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指引。
四是坚持充分研究论证。一方面,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类案检索、学术资料整理和专家论证的方式,确保条文设计均有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主流学术观点支撑。另一方面,坚持解决国内问题与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广泛研究借鉴德国、日本、法国等2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等域外规则设计。
三、《总则编解释》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起草总则编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3个方面问题。
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的实施。
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民法典采取的是编纂式的立法技术,大多数条文是对原有法律的承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一些内容有必要吸收到《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的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总则编解释》当中。
三是积极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需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实际上已实施了4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需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
上述3个方面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民法典权威。
《总则编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
其中,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共3条,主要针对民法典总则编“总”的特点,对实践中法官普遍感到难以把握的民事法律适用规则、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等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
第二至第四部分属于对总则编自然人制度中有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具体规则的细化规定。通过解决诉讼保护胎儿利益问题,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意定监护等监护制度适用问题,以及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确定等问题,实现对胎儿、被监护人、失踪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第五、第六部分属于对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中有关具体规则的配套、细化规定。该部分主要是在《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二》等的基础上,立足理论进步与实践发展,重点解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以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等问题,突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七、第八部分属于对总则编民事责任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规则的细化规定。重点解决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损害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补充规定。
第九部分附则规定了《总则编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以及适用案件范围。
《总则编解释》的条文内容,主要有以下3个显著特点: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则、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为原则,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不追求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而是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需解决、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基础,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的问题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四、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
本部分主要是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法律、习惯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出指引,对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回应。
(一)民事法律适用规则
民法典呈现鲜明的总分结构,不仅在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各分编中也是先规定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这种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使得民事法律规范在呈现法典化、体系化特征的同时,也增加了法官“找法”的难度。为帮助广大法官适应民法典的体系性,树立法典化思维,《总则编解释》第1条在明确民法典各编适用关系的同时,也对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的适用关系,首先要明确民法典总分式架构的内在逻辑。从体系上讲,总则编主要是围绕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则规定在各分编中。各分编的具体规定通常可以直接适用于案件审理,但当各分编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时,往往需要适用总则编中的一般规定。
例如,在处理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与该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就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找到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也只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与代理的一般规定。当然,并非所有各分编未具体规定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形。
因此,《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了以下两种规则:
一是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又如,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害电子签名人利益归责原则的规定就构成了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过错推定责任规定的细化,此时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事法律”实质上是指民商事法律。
二是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因为在此情形下,民法典已经作出了适用其他法律的指引或者授权,此时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与立法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主要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本款在梳理有关学术成果、实务做法、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通常而言,基本原则的适用可以与有关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方法相结合,在没有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的具体条文的情况下,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习惯、法律原则等创造尚未由立法计划所预测或者完成的法律规则,进而填补漏洞。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值得在审判实践中紧密结合民法典的制度体系和规定精神进行有益探索。因此,有必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非当然直接适用基本原则。
(二)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明确了习惯可以作为法源适用。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习惯作为法源多见于与丧葬事宜相关的案件,比如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祭奠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习惯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要求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习惯的认定,是人民法院适用习惯时首要明确的标准问题。对此,《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法源意义上的习惯,通常表现为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其核心要义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这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于该习俗或者做法是否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是否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
关于习惯的证明,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习惯是否存在、何为习惯的具体内容,这首先是一项事实问题。因此,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主张习惯法者,对于习惯法的存在,“固应负举证责任,惟法律亦应依职权调查之”。
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习惯作为法源,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查明。我们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风俗多样,人员流动情况复杂,法官事实上难以真正了解掌握当地习惯的情况。采取以由当事人主张并提供证据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为辅的方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也是立足我国国情,确保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有效施行的可行做法。
关于习惯的适用,民法典明确习惯要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且该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我国历史悠久,不少习惯中文明与糟粕并存,有必要对习惯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为此,《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3款明确“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设定了范围,明确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考虑到该规定是指导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准则,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有必要在司法适用时进一步具体化,《总则编解释》在第3条的位置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问题作出规定。
在学理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衡量权利是否滥用应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抽象性法律原则,法官在适用时仍需具体判断。为解决实务中如何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第2款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作出规定。
第1款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路,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可以从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例如,在姚某与潘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姚某安装的可视门铃对潘某进出住宅等活动信息进行自动记录、存储,超出了防盗的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法院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此即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作出的界定。
第2款主要是从损害目的的角度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特定情形作出明确。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权利滥用为“专以加害(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明确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我国学界也认为,权利滥用正是民事主体利用权利的合法形式,来实现损害他人或社会之目的。据此,解释明确,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凡符合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当存在第2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应根据第1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例如在一则案件中,被告将厨房改为厕所后,导致其厕所位于原告厨房之上,引起原告心理不适。此时因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之目的,难以直接适用第2款规定,但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
关于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学界多认为,权利滥用的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以权利丧失为例外。滥用权利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后,在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权利行使本来应产生的效果,因其滥用的关系,法律遂不使之发生。
但需注意的是,此处否定的应生效果限于该滥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部分。另考虑到滥用民事权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权利滥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总则编解释》选取此情形中适用法律的典型领域,列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当然,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仅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还可能涉及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形,更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难以一一列举,故使用“等”字予以概括,避免条文过于繁琐。
五、监护部分的重点内容
民法典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为将监护制度准确落实落地,《总则编解释》从监护能力的认定、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等角度作了补充规定。其中,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意定监护属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确定监护人的方式,为加强相关规则适用,《总则编解释》第7条、第8条、第11条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遗嘱指定监护人
《总则编解释》第7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旨在解决以下两种情形中的监护人确定问题:一是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时,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因而与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的法定监护之间产生冲突。
对于第一种情形,《总则编解释》第7条第1款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关于被指定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按照遗嘱的性质,遗嘱人订立遗嘱无论是自书遗嘱或者公证遗嘱,均不要求事先征得拟指定的人(个人或者组织)同意,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遗嘱内容公开后被指定的个人或者组织理当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且对被指定人而言,担任监护人意味着重大的法律职责,应充分考虑其自愿性,应当允许其拒绝接受指定。在比较法上,《魁北克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第203条规定更是直接明确了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当考虑被指定的人的意愿(《魁北克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如被指定人知悉指定后30日内未拒绝,推定为接受职责。第203条:父亲或母亲指定的监护人接受或拒绝监护职责,应告知遗产清算人和公共保佐人)。
第二,关于被指定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时的监护人确定规则。被指定的人拒绝接受指定的,应当视为没有遗嘱指定监护人,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对于第二种情形,为减少实践争议,《总则编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由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无条件的,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组织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由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故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当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为此,《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1款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权限作出规定,明确父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该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而仅得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这既兼顾父母了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监护职责的要求,也体现了对父母预先安排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尊重。
关于以协议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能否突破法定监护顺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有权协商的人,必须是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有监护资格的人,而且应当遵守这两条关于监护顺位的规定,即必须先由上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这就意味着,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将受到监护顺序的限制。也有观点认为,这一解释,对于监护顺序的理解过于严苛,将以亲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监护顺序置于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考虑之上,且不符合监护顺序弱化的发展趋势。
我们经研究认为,民法典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协商确定,最大程度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对协议监护在顺序上作严苛限制,可能因受限于法定监护顺序,而难以确定最合适的监护人,进而与民法典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顺序的限制,不同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共同担任监护人,顺序在后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经协议约定作为监护人。
(三)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以书面的监护协议为成立要件。实践中,关于该监护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担任监护人的协议,显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也有观点认为,意定监护协议在原则上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原理和规则,但需考虑意定监护的特别之处。因为按照意定监护的委托合同构造,委托合同仅给予受托人处理他人事务的事务管理权,不一定包括代理权授予,而意定监护中的代理权主要源于意定授权。且意定监护协议具体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到什么程度很难确定,比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以及是否区分有偿与无偿等问题,一概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不够妥当。最终,《总则编解释》第11条重点聚焦实践中普遍关注的意定监护中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作出规定。
一是充分考虑监护本身包含的职责或者负担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是意定监护的基础等因素,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明确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成年人和意定监护人均享有任意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这是因为在监护协议生效以前,受托人尚未成为监护人,无须履行监护职责,委托人也尚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完全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任何一方萌生解除协议的念头,强行维持的监护关系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是明确在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享有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这主要考虑到,此时意定监护人已经负有依据该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并且此处的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规则下的监护职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具有法定性乃至强制性。如仍允许监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产生监护真空,使得意定监护制度功能价值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在此情形下一概认定监护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过于绝对,我们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定。
考虑到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人应当开始履行监护职责。为引导意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明确了有关撤销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该款规定特别注意了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衔接。因为意定监护系以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为基础,应当适用有关监护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鉴于通过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行为都应当受到整个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约束,故《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将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指向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仅没有突破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还满足了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的实践需要。
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为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监护监督人也预留了空间。如果成年人与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事主体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依据合同自愿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这既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又能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在《总则编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曾根据实践需要对监护监督制度作了规定,后因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而未规定,但这不影响实践中继续探索积累经验
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部分的重点内容
《总则编解释》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部分的规定共4条,主要是对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作出规定。
(一)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宣告失踪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其具有双重目的:首先,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不测之损害;其次,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财产损害。
因此,在确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时,应注重平衡被申请宣告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为此,《总则编解释》第14条第(1)项沿用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的做法,明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宣告失踪。
第(2)项明确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也有权申请宣告失踪。这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典型的继承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且难以为近亲属所涵盖,有必要予以规定。
第(3)项主要是在《民法通则意见》有关“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规定基础上,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作为典型的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予以列明,同时为防止申请宣告失踪制度的滥用,设定了“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条件。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贯彻民法典会议纪要》曾专门阐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的问题,对此不再赘述。《总则编解释》的起草也遵循这一思路,并为防止宣告死亡制度的滥用,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条件作出严格限制。
考虑到宣告死亡制度对亲属身份利益的影响重大,且主要涉及继承人利益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1款明确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有权申请宣告死亡。
第2款主要从尽量减少对近亲属间身份利益尤其夫妻身份权益方面不利影响的角度,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明确。如对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而言,其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才享有继承权利,此时可认定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符合“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另,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的利益保护问题可以通过财产权益保护制度解决,不宜在申请宣告死亡方面过分开口子,故在第3款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无权申请宣告死亡的一般原则,同时结合现实需要,设有“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给特殊情形下上述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留有空间。如有学者即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社会问题。”
七、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重点内容
《总则编解释》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对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以及意思表示的误传、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的效力认定作出规定。
(一)重大误解
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9条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调研中,关于如何构建重大误解的认定规则,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严格限制行为人的撤销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2.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2-7:201条,以及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等的规定,均强调相对人参与了行为人的错误认识的,应当保护行为人的真意。反之,相对人属于善意,行为人不得主张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行为人的撤销权作过多限制,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得主张撤销,故在《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基础上作适当修改即可。调研中有意见反映,限制撤销权的行使虽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抽象,且易与欺诈等情形混淆,实践中不易操作,故我们在传承《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以下调整:
一是增加价格作为典型的重大误解情形。这一规定旨在回应实践需求,考虑到因“薅羊毛”问题引发的经营者主张撤销合同问题,主要源于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方面的标示性错误,故将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典型情形予以列举。
二是根据调研意见适当调整重大误解中重大性的判断标准。调研中,关于重大误解中对重大的认定是否需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造成较大损失是《民法通则意见》施行以来形成的共识,法官容易掌握;也有意见认为,较大损失本身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经研究认为,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应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例如,卖家混淆买家想购买的纪念品颜色,弄错节日带有特定意义的花束品种,虽未对买家造成重大损失,但违背了买家的交易目的,同样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明确将重大解释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三是明确主张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和不得主张重大误解的情形。行为人主张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考虑到古董买卖等交易习惯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生活发展的复杂性,作但书规定“根据交易习惯等行为人不能主张撤销的除外”。
(二)其他重点内容
1.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延续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为新增规定,明确意思表示可以通过默示或者沉默的方式作出。此前,《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就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作过规定。我们认为,有关“其他形式”问题,虽以合同领域为典型,但并不限于合同,故有必要在遵循民法典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总结《合同法解释二》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总则编的细化规则,并衔接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以其他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指引。
2.意思表示的误传
关于意思表示的误传,民法典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的规定没有解决有关意思表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调研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域外立法的通行做法,按照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的思路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意思表示人与转达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经研究,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是:第一,对转达错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意思表示的转达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范畴,通过重大误解来解决符合法理。特别是转达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本质上是使者,与代理人存在显著区别,如代理人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使者无此限制。第三,符合域外法例的通行规则。
3.欺诈、胁迫
《总则编解释》在《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欺诈、胁迫的认定要件。
关于欺诈的认定,主要修改是明确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应当以其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二者在评价上不应完全相同。在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亲自搜寻对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告知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
关于胁迫的认定,采纳学术界的意见,明确被胁迫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
4.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调研中,部分高院建议吸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我们经研究,采纳有关建议,明确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
5.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直接规定为无效,未考虑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总则编解释》根据调研意见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作出较大调整,分别针对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上述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因解除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八、代理部分的重点内容
《总则编解释》在代理部分的规定共有5条,主要规定了共同代理、紧急情况下的转代理、无权代理的适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以及追认意思表示的作出对象与生效时间。其中,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细化规定,由其是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据统计,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表见代理的民事案件达67665件。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认定的核心问题。此前,《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鉴于该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裁判中得到了普遍遵循,适用效果较好,我们将之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则。
为细化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规则,《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第(2)项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进一步明确为“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调研中,对于应当采纳无过失标准还是无重大过失标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规定为无重大过失,以体现规则的一致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过失标准更有利于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
经研究认为,较之善意取得,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因此相对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获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否则容易因滥用表见代理制度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还有学者指出,表见代理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实现交易安全保护的一项制度,在未将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规定为表见代理的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仅要求相对人负担较轻的注意义务(无重大过失),被代理人通常会面临较为宽泛的受损害风险。
因此,我们采取了无过失的标准。对此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是为了贯彻善意推定的原则,明确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引。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法庭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
九、民事责任部分的重点内容
《总则编解释》第七部分通过对正当防卫的认定、防卫过当的认定和责任、紧急避险的认定、避险不当的认定和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等细化规定,明确了有关认定标准和责任分担问题,鲜明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一)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
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作明确规定,此前审判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民法法理来认定,调研中不少意见认为有必要予以明确,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统一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此,《总则编解释》第30条、第32条在参考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明确。《总则编解释》第30条从防卫的起因、目的、时间、对象等角度,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作出指引。《总则编解释》第32条为法官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明确了避险的起因、目的、时间、紧迫性等重要参考因素。
(二)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与责任
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33条均采取了动态系统论的思路,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作出指引。
对于防卫过当的民事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即正当防卫人只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避险不当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实践中紧急避险的情形非常复杂(从危险发生的原因看,可能是自然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还有可能是避险人的行为引起的;从避险目的看,可能是为了保护避险人利益,可能是为了保护引起险情的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保护其他人利益,或者兼而有之;从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可能造成了避险人损害,可能造成了引起险情的人的损害,也可能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害),《总则编解释》第33条列出参考因素,指引法官在认定紧急避险人的责任时可以综合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
(三)关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因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总则编解释》第34条在此基础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路,明确了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第一,保留《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中“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增加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作为考量因素。主要考虑是,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法定补偿是侵权责任法分配正义的体现,虽不适用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但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仍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为只有先确定受损情况,才能进一步确定补偿数额。一般而言,受害人所受损害严重的,应适当增加受益人补偿数额。
第三,增加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作为考量因素。因为按照立法本意,见义勇为受害人的损失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在有侵权人时受益人仅是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而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由侵权人部分填补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十、其他部分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父母诉讼保护胎儿利益的时间问题
关于胎儿利益能否在娩出前得到保护,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未出生视为已出生,应当肯定其诉的利益;后者认为,胎儿娩出是否为活体尚未确定,如为死体则涉及利益返还问题,并且胎儿姓名尚未确定,实践中在诉讼主体列明方面存在操作困难,故以胎儿娩出为活体后再起诉为宜。
对此,《总则编解释》第4条明确胎儿利益可以在娩出前得到保护,并且可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主要理由是,虽然父母在胎儿出生后代为起诉,相对于在胎儿娩出前起诉,人民法院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更为简易,但肯定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代为起诉的权利,更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反之,如一刀切否定胎儿出生前的诉权,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且可能导致个案诉讼中出现极不公平的局面,比如给侵权人恶意转让财产提供时间,致使胎儿健康维护所需费用得不到及时赔付等。况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胎儿娩出时死亡率较低,即使胎儿娩出为死体,亦可通过受理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甚至执行回转等方式解决。故《总则编解释》采取对胎儿利益可在娩出前诉讼保护的态度,有利于从真正意义上将民法典前沿性保护胎儿利益这一亮点规则落实落地。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第十六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中的“等”的细化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但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涉及伦理问题,实践中争议也较大,最终对此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胎儿身体健康权益侵害的问题,往往与其母体受到相应损害密切相连,有观点认为,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孕妇主张对自身身体健康权进行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我们认为,不少情形下通过这一做法可以解决问题,也有利于避免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化,但考虑到社会生活及有关纠纷案件的多样性,对于胎儿的损害与孕妇自身所遭受损害的关联性及合理界分问题,还有必要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例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1.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总则编解释》第35条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重点是明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否延长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二十年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民法典的有关释义性资料也持相同观点。
部分学术著作亦指出:“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以上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考虑到立法本意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而在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法官依然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规定形成的思维惯性,故在充分调研,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达成共识,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总则编解释》第36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即对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以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为起算点。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37条还补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主要考虑是,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法定代理终止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或者仍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法亲自主张权利的情形。
因此,该条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并非当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开始计算,而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总则编解释》第36条的规定,自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系因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且在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自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系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且新的法定代理人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自其新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关于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
调研中,有学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整体纳入《总则编解释》中。
我们经研究认为,《总则编解释》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不同的侧重点。本部分规则紧密围绕对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条文的细化展开,旨在解决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规则的相互衔接问题,在体系上保持了与《民法通则意见》的连续性。而《诉讼时效规定》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问题展开,在内容上与《总则编解释》各有侧重,且在2020年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中已经系统清理修订后重新发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构建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的思路,《总则编解释》起到一般规则的作用,应当紧扣总则编的条文进行;而《诉讼时效规定》系对具体问题的规定,属于另一层级的司法解释。因此二者在体系上也各有分工,可以相互呼应,形成完整体系。

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2-3-7 09:41:44

                                          【第一篇】
王利明 | 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编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确立。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因而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也是民法典最基础的规则。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得该解释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有利于推动民法典总则编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部司法解释具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明确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何理解该规定,是民法典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总则编解释》第1条针对该问题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第二,民法典分则中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三,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共同适用。第四,如果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保持高度一致,妥善地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二、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从体系位置上来看,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区分滥用权利与侵权,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出发,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依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二是,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三、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均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关爱人、爱护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三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吸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了代理制度
   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该解释还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同时,该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1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33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七、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190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37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纲”,纲举目张,因此,准确地理解、把握好总则,才能为民法典的准确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总则编解释》的出台及时地配合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内容,是根据实践需要,直接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中部分条文的具体细化,需要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结合,形成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体系。建议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将二者合并,从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方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并且也使得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在体系上更加完整。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第二篇】
杨立新 |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对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的补充和细化,主要解决的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和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方法的问题。
一、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背景和应当细化的事项
   世界范围内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是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是,将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由维护交易安全转变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鲜明的标志是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这改变了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的局面,使得成年人在没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协议选定自己中意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尊重成年人选择自己的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成年监护制度,虽然体现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但是,仍然将成年监护局限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范围内,没有建立意定监护制度,使我国的成年监护缺少一个重要保障。
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开始的。我们在修法时讨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老年人在突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用什么办法能够最快捷地由监护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其选择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立意定监护的建议,规定了第26条,确立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之所以未在该法中建立全面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因为受该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和名称所限,只能规定老年意定监护制度,而建立完整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便留待编纂民法典时完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为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采用书面协议形式,由将来需要监护的成年人和愿意为其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成为意定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接受监护保护。
   民法典第33条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则比较简单,设定了制度的框架,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既然意定监护协议是协议,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又如,由于第33条没有特别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由哪些主体行使监护职责,怎样进行监督?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这些问题需要具体解决,以使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笔者作为设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参与者,盼望这些问题能够早日解决,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解决了这些问题,实现了这个期盼。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产生成年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权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由于民法典第33条没有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发生这样的争议应当怎样处理,不无疑惑。
   一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担任监护人的协议,显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既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权,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合同编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是第464条,其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第33条;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又有所不同,可以根据其委托的性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规则,同时又应当有所限制。民法典第33条只对成年意定监护规定了一般性规则,对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则设计,是可以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宗旨,是要解决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总则编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并根据该种协议具有的身份关系的特点作了适当的限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书面协议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后,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过,该任意解除权须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即自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成立后至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在此期间内,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解除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时点,为当事人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权之时,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时间的规定。
其次,超过上述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无正当理由不得行使解除权。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尽管消灭了任意解除权,但是,并没有消灭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如果意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符合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求。对此,本条司法解释尽管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产生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认为其有正当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消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该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成功的司法解释。
三、对成年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
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意定被监护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任意定监护人时,如果选任不当,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便不再有能力保护自己,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此,须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保障,设定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一旦发生问题,立即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人,可以通过一般的监护监督方法确定,使其对意定监护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在设定意定监护协议时,另外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委任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的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主要解决的是前一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样可以通过一般监护监督规则来确定意定监护的监督人。本来,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希望借助一般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设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因此,只规定了第36条,并没有突出意定监护监督的特点,而且第36条关于一般监护监督的规定中,是否包含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并不十分明确。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就明确了,对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适用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第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人,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主体都可以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第二,监督的内容,是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当这些具有监护监督人主体资格的人发现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依法行使监督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另一个方法,是由成年人选择意定监护监督人。具体而言,成年人通过订立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确定意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同时进行监督,能够保证对意定监护的高效监督。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也为协议确定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留出必要的解释空间。因为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范围适用民法典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即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如果成年人与上述民事主体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当然没有问题,上述民事主体依此产生意定监护监督权。但是,对于上述民事主体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自愿与成年人签订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虽然不在解释范围之内,但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可见,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为意定监护人确定民法典第33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监护监督人的,并非没有适用的空间。这既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又能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总则编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根据实践需要对监护监督制度作出规定,后因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故暂不作规定,但不影响实践中继续探索。
作者: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第三篇】
申卫星 |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历经一年多的起草终于在2021年12月30日被审议通过。这不仅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编的法律适用,民法与商法的法律适用等都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这次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既充分尊重吸收先前历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又在结合实践发展基础上对总则编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和发展。在诸多制度建设中,尤为显著的是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的整合解释。众所周知,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规范表达,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居于当仁不让的核心地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原有规定进行增、删、修、补,完成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细化,对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均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然而,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往往较为抽象,而作为分则各编之典型“公因式”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如此。因此,如何在后民法典时代继续发展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法律人共同体所肩负的一项持久任务。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在第五章以七个条文对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8条)、重大误解的认定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第19条)、意思表示的误传(第20条)、欺诈与胁迫的认定(第21条、第22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第23条)、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第24条)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就其内容而言,这些规定源于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经验,但又以此为基础展现出重大进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下聚焦于价值理念和解释方法两个方面,就《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发展略作阐释。
一、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
充分尊重多层次当事人意思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具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既可以由表意人以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表达于外,又可以通过可推断行为等默示的方式作出,甚至包括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各种客观情事所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充分尊重不同层次的当事人意思,夯实了私法自治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对当事人直接作出的关于条件之意思表示加以解释的结果。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所指向的事实之发生与否原则上应具有或然性,但当事人也可能将完全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条件,例如“如果太阳明天从西边升起,我就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你”“如果下个月地球毁灭,你我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就作废”。对此,《民通意见》第75条曾规定,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是,这并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只有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条件时,才表明当事人无意让法律行为实际发生效力;而在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恰恰是不希望法律行为之效力受该事实影响。所以本条明确区分了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不同情形,规定对于前者“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后者则“应当认定未附条件”,至于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8条的落脚点是民法典第135条第1分句中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但其最重要之处在于界定通过可推断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又与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客观要件的规定密切相关。本条的前身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而该条曾一度被理解为承认了事实合同理论。但其实,任何合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事实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意思表示之客观要件认识不全面的结果。与通过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类似,可推断行为属于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默示方式。例如,乘客一言不发便刷卡登上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于此情形,虽然不存在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刷卡购票并接受运输服务等履行行为,已足以推断出乘客缔结有偿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本条规定的“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而其中的“意思表示”表明此处并非所谓的事实合同。但要基于可推断行为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还需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其他成立要件。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之认定标准,是在《民通意见》第71条的基础上完善而成。本款关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规定是对误解之“重大”要求的具体化。鉴于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已产生误解,便不可能基于真实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判断,所以“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只能是一种事后对当时情况的假定,据此得出是否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判断便构成假定的当事人意思。那么于此情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一个据此行事的理性人在表意人当时所处具体场景下会如何作出决定。本款中的“按照通常理解”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以容纳包括《民通意见》第71条曾规定的表意人因此所受损失大小等多种合理因素。
二、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提升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解释民法典规定应认真对待其规范文义,司法解释作为特殊的解释形式也不例外。《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围绕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出广义的法律解释与规范文义的多重关系,大幅度提升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确立了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之认定标准。相较于其前身《民通意见》第68条而言,本条最重要的贡献是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增加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作为限定。这一规定充分采纳了学术界的意见,对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含义作了必要的限定,符合当前民商事实践的需要。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二者在评价上不应完全相同。在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亲自搜寻对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条明确将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式欺诈限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0条参考域外通行规则,将传达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是对民法典第147条的有益补充。《民通意见》第77条虽然对传达错误有所规定,但旨在解决相对人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未直接触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此不同,本条一方面规定传达错误也构成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另一方面规定应直接“适用”本解释第19条确立的认定标准,由此表明传达错误也属于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所谓“误解”的核心含义是指表意人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存在错误认识,或者对其所为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或者所选取的表意符号存在不当理解。但不论如何,其所涉典型情形发生于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而在传达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选择由第三人向相对人传达其意思表示,因此形成不同于典型情形的三人关系。尽管如此,也可以认为传达人是表意人的喉舌,或者表意人的误解在于,相信传达人可以将意思表示准确、完整地传达给相对人,但事实并非如此。这可以认为是“误解”之可能文义的边缘地带。误传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是域外法例的通行做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4条规定,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充实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规则,也有利于与域外规则衔接。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吸收了《九民纪要》第32条续造《合同法》第58条的司法经验。民法典第157条将原《合同法》第58条提升至民法总则层次,并对其适用前提作有扩充,将原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在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或者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等情形,该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不成就或者相关事项未获批准而最终不能生效。所以不论是“无效、被撤销”,还是“确定不发生效力”,均难以涵盖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但后者却存在相同的规范需求。例如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157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该规定。
作者: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四篇】
于飞 |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评析——民法适用的体系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民法的适用。本条有三款,分别界定民法典总分则适用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该条加以评析,以利适用。
一、民法典总分则适用关系
本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通常而言,分则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分则无规定的适用总则规定。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以双方财产行为为基础抽象而来的,而身份行为自始就与财产行为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因此,在分则编未就身份行为作具体规定时,并不能当然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是要基于身份行为的性质再做判断。这就属于典型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本款试图解决新的一般法(民法典)与旧的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前的特别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颁布后产生的新的特别法,无论通过“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先于旧法”,都会发生新的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结果,故不存在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民法典作为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此时会出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两条规则之间的矛盾。这是本款所针对的问题。
1、《立法法》第94条第1款框架下的解决思路
有人或许认为,《立法法》第94条第1款已经彻底解决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冲突,实则不然。该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须知,民法典与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数量庞大的民法规范——既包括民事法中的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之间的差异数量众多,而且并没有被充分发掘和认识。如果我国四级法院在个案中遇到此类差异就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然后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后再裁判,这是非常无效率的,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对于本解释来说,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法》第94条第1款的现行法框架,另一方面应当探究并阐明,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通过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决此类问题,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便利民法典的适用。此即本款的目的。
2、“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细化”
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有差异时,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有冲突,不能并存。此时构成《立法法》第94条第1款上的“不一致”,只能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其二,旧的特别法是新的一般法的“细化”,也即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旧法虽不可能在明知民法典规定情况下进行有意的具体化,但仍有可能在事实上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化。此时两者是一致的,并不构成“不一致”,不满足《立法法》第94条第1款的要件,也就不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特别是民法典采取的是“编纂”的立法技术,大多数规定是对原《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定的承继。如果一些特别法的规则是对原《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细化,而民法典的规定又未修改原《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应规定,则仍可认为有关具体规则是对民法典规定的细化。
需注意的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差异究竟是一种“细化”还是“不一致”?这里涉及实质判断,关系到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配。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应当谨慎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善尽论证义务,以尊重立法者为自己保留的权力。
3、“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
这里包含两个问题。其一,此处所谓“民事法律”是否包括商事法律?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立法者已经对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做出了决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王晨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因此,这里的“民事法律”实质上指民商事法律。
其二,对于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是否属于这里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如,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等,以上法律虽非民事法律,但这些规范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故当这些规范属于对民法典规定的细化时,亦有适用本款第一句之余地。因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中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规定,而应理解为“其他民商法律规范”,即也包括了劳动法等非民商事单行法中的实质性民商法律规范。
当然,若民法典在某个一般规定后,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表明立法者已经就此种情形下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做出了判断。此时法律适用的冲突已经被立法解决,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不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即本款第二句“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之所指。
三、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此时,裁判规范应当指示漏洞的填补方法,从而使法官在具体规定不备时仍能获得指示而有所遵循。民法基本原则是填补漏洞的可能方法之一。本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遵循”
这里采用“遵循”,而非“适用”基本原则的表述,有其原因。民法基本原则只是抽象法律理念的表达,不具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则构造,无法满足涵摄的要求;以其作为三段论大前提,不能推出任何结论。因此,基本原则不能适用。基于基本原则裁判通常是一个在冲突的原则间进行权衡的过程。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某些条件下一个原则优先于另一个原则的条件优先关系,这种条件优先关系构成了一个个案规则,然后再适用该个案规则进行裁判,最终实现冲突原则的共同最佳化。特别重要的是,这种权衡的过程和结果(个案规则)都应当在判决书中展现出来,以提供事后检验的可能,使本土法治资源得以积累,并使基于基本原则裁判领域逐渐获得一定的确定性。由于基于原则裁判与适用规则裁判的方法完全不同,故应当采用不同术语区别开来。否则,法官可能在“适用”基本原则的误导下,迳行作出“根据某某基本原则,裁判如下”的判决,向一般条款逃逸。本款采用“遵循”这一表述,意即在此。
2、“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可以”
这里采用“可以”、而非“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亦有其原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漏洞补充方法有多种,如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前述方法都以制定法规范为基础,在规则获取的确定性和妥当性上优于基于原则裁判,故应当予以优先适用。本款采取“可以”的表述,意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首先尝试通过其他更具优先性的方法填补漏洞,而非直接跳到基于原则裁判的阶段。
3、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
    本款中还隐藏着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民法典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本款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那么,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习惯与基本原则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在这里,首先应当破除一个可能的误解,即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是制定法的一部分,故也属于“法律”。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条,在法律(包含基本原则在内)不能解决纠纷时,才能适用习惯。在这种理解下,由于基本原则是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具有终局性填补漏洞的性质,因此在基本原则阶段漏洞就已经被填补了,习惯也就丧失了适用余地。这与民法典第10条将“习惯”纳入法源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正确的理解是,习惯也是具体规则,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抽象原则适用。因此,基本原则纵然被制定法化,在适用时也应当从民法典具体规定中剥离出来,放到习惯之后发挥作用。本款未明示这一点是为了与解释第2条衔接。解释第2条对习惯的适用采取了当事人主张适用为主的思路。换言之,习惯并非当然被适用,法官事实上没有能力去全面掌握、了解是否存在习惯。这一思路既符合民法典第10条“可以适用习惯”的立法原意,也符合我国国情。基于这一前提,本条第3款未明示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是为了避免产生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查明习惯并主动适用的误解。此外,适用习惯应当审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过程本身也是遵循基本原则的体现。
    结合民法典第10条、本条第3款及法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可以整理出我国民法的三位阶法源体系:(1)第一位阶法源:法律具体规定;(2)第二位阶法源:习惯;(3)第三位阶法源:基于漏洞补充方法产生的规则,其中最优先适用的方法是类推适用,其次是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最后才是民法基本原则。
    小结:民法典总分则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本质上说都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总则规定、民法典规定、原则规定是一般法,民法典分则规定、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规则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本解释第1条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1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具体化,或者说是民法典第11条的三个特殊类型。我们应当站在体系的立场上把握民法典的适用问题,以实现民法典科学妥当地贯彻实施。
作者:于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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