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10-14 10:57:09

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公约正文: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的各缔约国,考虑到1969年海洋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所通过的关于非油类污染物的国际合作决议,
  还考虑到,按照该项决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与所有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已加强其关于非油类污染物的各个方面的工作,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这种事故有关的行为后,如有理由预计到将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非油类物质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对其海岸线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而又紧迫的危险。
  2.第1款中所指的“非没类物质”为:
  (1)列于由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所制订的名单中的物质,该项名单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以及
  (2)其他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
  3.每当进行干预的缔约国就上述第2款第(2)项中所述物质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有责任证实该物质在进行干预时的情况会产生类似于上述第2款(1)项所述名单中列举的任何物质所产生的严重而又紧迫的危险。
  第二条
  1.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第一条第2款和第2至8条以及其附录的规定,应如同其适用于油类一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中所述的物质。
  2.就本议定书而言,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中所述的专家名单应予扩大,以包括能在非油类物质方面提供意见的专家。其人选可由本组织的会员国和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提出。
  第三条
  1.第一条第2款第(1)项中所述的物质名单,应由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保持其时效。
  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对该名单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由本组织在适当机构对之进行审议前至少3个月转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的会议。
  4.修正案只能由到会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款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应将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该修正案,在通知后满6个月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议定书缔约国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7.凡按上述第6款规定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被接受后过3个月,对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对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该修正案者除外。
  第四条
  1.本议定书对已签字或已加入第二条中所述公约的国家和被邀请出席1973年国际海洋污染会议的国家开放供签字。本议定书并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继续开放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只有已签字的国家方可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可由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二条中所述公约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五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的一项修正案已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为该项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按该修正案修订后的本议定书。
  第六条
  1.本议定书应有15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第90天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得在第二条中所述的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2.对于随 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在该国交存相应的文件后第90天对之生效。
  第七条
  1.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之生效之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须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将退出文件交存本组织秘书长后经过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4.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退出第二条所述的公约,即应视为该缔约国也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该公约第十二条第3款退出该公约生效之日同时生效。
  第八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九条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1)向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通告: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③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
  ④对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以及对该修正案的任何反对或不予接受的声明;
  (2)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给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本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经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签名略)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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