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10-14 10:56:49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注意到各国海关业务制度的纷繁,会阻碍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考虑到推进上述贸易交流和促成国际合作,能使各国均沾其利;考虑到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能对发展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贡献;确信制定一项有许多建议性条款的国际性文件,使各国能在力所能及时尽快实施,将会逐步导致海关业务制度的高度简化和协调,这正是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要目的之一。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 一 条
  在本公约中:
  1.“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2.“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3.“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 
第 二 条
  每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并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 三 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 四 条
  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
  1.前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
  2.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3.“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4.“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5.“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几种可能作法。 
第 五 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约约束的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每隔3年,对它提出保留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进行一次审查,把这些条款与其国内法条款进行比较,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三章 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 六 条
  1.理事会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发展。尤其应对新附约的纳入本公约,作出决定。
  2.为了以上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根据理事会的指示,担负下列职责:
  甲.拟具新附约并向理事会建议予以采纳并纳入本公约;
  乙.如认为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公约和附约的修正案,特别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的内容和措词,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使建议条款升格为标准条款的意见;
  丙.对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丁.执行理事会交办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各项任务。 
第 七 条
  各项附约应由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公约分别进行表决。
第四章 杂 则
第 八 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如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已包括上述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在内。 
第 九 条
  组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在实施本公约某一特定附约时,各该方的关境应作为一个单独的关境。如在每次发出通知后,发现附约规定和缔约各方境内实施的法律间存在分歧,有关各方应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对有关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 十 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
  2.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常设技术委员会,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如常设技术委员会无法解决,它应将此项争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按照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二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4.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诺,常设技术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 十 一 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如在签署后尚待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期应于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应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本部签约。此后仍准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各组织的成员国,于收到理事会秘书长根据该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本条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国,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它必须至少接受一项附约。此后该国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6.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理事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7.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第九条中提及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只须按成立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文件中规定的职责,由该同盟主管机构以该组织名义签约。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 十 二 条
  1.当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的3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5个缔约方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4.对于已有五国接受的附约,如有另一国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国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第 十 三 条
  1.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关境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 十 四 条
  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废除本公约。
  2.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通知,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附约的缔约一方应被认为已废除本公约。 
第 十 五 条
  1.理事会可建议修订本公约。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缔约各方,参加本公约修正案的讨论。
  2.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3.从修正案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的6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或接受与该修正案有关的一项已生效附约的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情况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缔约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乙.虽然该缔约方有意接受该修正案,但国内尚不具备接受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意见,只要该方尚未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该方得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期满后的9个月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缔约一方,在本条第3或第4款规定期间,如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和无效。
  6.如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修正案应认为已在下列规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缔约一方未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规定的6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方已按照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见的缔约各方均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项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期满之前送达,此日期应认为系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规定的9个月期满之日。
  7.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其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在该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该修正案应从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到期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速将按本条第3款甲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和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将收到的意见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此后,他应将提出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该修正案究系提出异议还是表示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 
第 十 六 条
  1.附约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约第十五条关于公约修正程序的约束,任何一项附约,除其中的定义外,均得由理事会决定修改。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缔约各方参加附约修正案的讨论。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议定的修正案,分送给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2.按本条第1款规定议定的修正案,应于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的6个月后生效。受该项修正附约约束的缔约一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 十 七 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认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国家,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国应认为已在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项附约之日,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 十 八 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和意见书;
  丁.按第九、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戊.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到的废约文书;
  己.按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十六条规定由理事会通过的附约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 十 九 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规定,理事会秘书长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约人受权在本公约上签证。
  本公约于1973年5月18日签于京都。公约正本1份系用英、法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正本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国家。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的评注 
第 一 条
  1.各附约中需加解释的海关用语的定义已在附约中列入。
  2.批准(ratification)一词的定义由于避免了若干条文中重复使用批准、接受、认可等词,有利于公约附约的草拟,然而应当理解个别国家国内法关于国家负责当局,对国际文件作出愿意接受的决定前,应遵照一定条件的规定仍应适用。批准一词的定义,使每一国家有可能选择它所愿意采纳的制度,来承担国际事务范围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另一点是,本条所下的定义符合1969年5月23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1)的规定。 
第 二 条
  1.公约的目的是全面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在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临时清单的基础上,已拟订了一份包含了大约30个不同的海关业务制度的清表,这里业务制度一词是适用于本公约的广义的说法(参阅上条关于海关业务制度的评注)。涉及这些制度的附约将逐步纳入本公约。
  2.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即缔约各方应普遍承担责任,遵照执行附约中所制订的标准和建议条款的原则。这种承担不意味着所有附约中的规定都必须由缔约各方立即实行。事实上缔约各方可以自由接受数目有限的附约,如果它们对有关条款提出了适当的保留,也可以不实施附约中的标准和建议条款。
  3.附约提供的便利为缔约各方所能承诺的最低便利。因此,缔约各方,不得引用本公约的规定作为例证,撤回或限制根据其本国法律已予承诺的便利。另外,各国仍有完全自由在本国立法中为本公约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提供便利。
第 三 条
  1.在本公约第三条中首次使用的“国内立法”一词,包含了由立法或行政部门制订的应普遍实施并在国家一级有效的一切规定。此词如用于本公约其他条款内时亦应作同样解释。
  2.缔约各方有权实施由国内立法产生的一切禁止和限制。如缔约各方承担了实施订有不实施经济禁止和限制的特定附约中的条款,它们不能援引本条作为例证来实施此项禁限措施(参阅下面第五条评注1)。 
第 四 条
  1.按例,每一附约将包含本条所列各要素,但它们不是指令性规定。如认为可行,其中某些规定,如注释或者甚至建议条款可以删去,另外,某一附约中所订建议条款以后有可能转变为标准条款(参阅下面评注4)。
  2.附约的序言简述了制定有关的特种海关制度的内在经济和行政原因并说明其范围。它不想给缔约各方另加特种责任,因此,它们不用表示接受或对其内容提出保留。
  3.缔约各方不能对定义提出保留,普遍实施定义,对完成同一附约中有关的海关业务制度的协调至关紧要。
  4.标准和建议条款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因为缔约各方接受这些规定所带来的义务是相同的。但是对这两种条款在名称上加以区别被认为是合适的,此项区别主要由于各国对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方面可望作出贡献的范围是不同的。
  5.实施标准条款被认为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有关制度的简化和调和化;另一方面,实施建议条款则被认为是向此目的前进的一种合适的方法。
  为了给标准和建议条款的范围分别作出比较明确的说明,对它们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达,对标准条款用的是指令语气,对建议条款则认为以用条件语气为好。当建议条款已被普遍接受时,它可以逐步升格成为标准条款;
  6.注释的目的不是为了规定缔约各方承担义务的范围。它们只是为了帮助缔约各方,说明有关的标准和建议条款如何付诸实施的某些方法。缔约各方无须承担特别的责任,它们既不须明确接受也不用对之提出保留。 
第 五 条
  1.缔约各方由于在公共道德和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兽医和植检等方面或由于在保护专利、商标、及版权等方面存在着禁止和限制,以致无法实施标准和建议条款,可以无需发出保留通知。
  另一方面,接受某一特定附约的缔约一方由于存在着除上列各项以外的其他禁止和限制(指经济的)以致无法实施附约中一项或若干项规定,它对上述规定有责任提出保留。但它不用对受禁止和限制的货物作详细说明,因为这将使本公约的管理毫无必要地复杂化。
  2.通知缔约各国国内立法和附约条款间的差异有两个目的,它鼓励缔约各方修改本国立法使之与附约规定相一致,并且也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事实以便更新其关于缔约各方境内附约实施情况的资料。 
第 六 条
  1.由于管理和发展理事会其他公约的职能属于缔约各方参加的大会,在本公约中,这一职能已交给理事会,鉴于本公约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把管理和发展本公约的职能交给一个具有必要行政机构的技术团体予以有效执行,被认为是合适的。
  然而为了不使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遭受不利,在公约中加入了一条特别规定,使之和理事会及常设技术委员会今后发展管理本公约的工作相联系。上述缔约各方在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中虽无表决权,它们有权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提出意见。它们甚至可以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或附约中的定义提出异义(参阅后面的公约及其附约的修正细则——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虽然公约中未作出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参与制订新附约的规定,考虑到它们对本公约的明显的关切,它们将理所当然地接到邀请,参加讨论制订新附约的所有会议。
  2.常设技术委员会对有关实施公约的事项,也可以应缔约各方或有关国际组织的请求,提供意见。如认为适当,常设技术委员会可以适用1968年6月颁布的理事会第一百七十四号决议中规定的先期认可制。该制度适用于“常设技术委员会关于例如对理事会倡议制订的涉及海关技术事项各公约的实施和解释,或关于其他公约中包含的海关技术事项的意见,所拟具的草案”。 
第 七 条
  在表决时每一附约均作为一个单独的公约表决,这一点的含义是,理事会公约中关于成员国表决权的规定,分别适用于每一附约。
  因此根据本条(第七条)和理事会公约第八条的规定,理事会每一成员国在表决新附约草案时,拥有1票表决权。
  应当指出新附约的纳入,不应认为是对公约的修正。上述纳入规定,是按照第六条第1款订的,因而不能按第十五条或十六条规定的修改程序办理。
  理事会公约第八条还进一步规定,理事会成员国对该国未执行但已生效的对公约的解释、实施或修正事项等问题,不应有表决权。
  这意味着只有本公约缔约一方的理事会成员国,有权对本公约本文的解释、实施或修正事项进行表决。涉及已生效附约的事项,只有接受该附约的理事会成员国才有权表决。对于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参阅本附约第十五条评注2。
  最后通过草案所需的表决人数及有效的多数的决定条件,与《理事会公约》和理事会及常设技术委员会二机构的议事细则所规定的相同。 
第 八 条
  公约本文及缔约一方接受的附约,应由该缔约方认为是一项单独的法律文件。 
第 九 条
  1.上述通知绝非一般的通知,因而必须涉及指定的附约。
  2.规定提出保留的责任,是为了使理事会秘书长能将在上述缔约方境内实施有关附约的情况,通知有关缔约各方。
  应当注意,根据第十一条(7)款,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负责机构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但无权表决。 
第 十 条
  参阅本手册第三篇本公约的有关摘录。 
第 十 一 条
  1.规定至少须接受一个附约的责任是由于本公约的特殊结构,公约的本文总是必须同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共同实施。
  2.为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作了可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规定,因为在某些区域中组成上述同盟的各国已将它们的部分权力托付给同盟,因此在该区域内已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职责。

第 十 二 条
  本公约已于1974年9月25日生效。
第 十 五 条
  1.为了要按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程序修改本公约或各附约中的条文,第十六条中的程序只能用于修改除定义以外的各附约条文。因此,为了修改附约中的条文,理事会得采用较为合适的任何程序。
  2.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对公约及其各附约的修改,有权在理事会及常设技术委员会参与讨论。这些缔约各方的参加表明它们有讨论权。可是这不意味着它们有表决权,该项权力,根据《理事会公约》规定已授予作为理事会成员国的缔约各方。应当注意未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各方对于按第十六条中的程序提出的修改草案可参加讨论。
  3.规定第二个期限是为了使修正案必须由立法部门批准的国家不致仅因立法程序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而被迫提出异议。这将导致修正案被否决。
第 十 六 条
  1.第十六条中的程序可以作为一种简化程序,因为它授权理事会对修正案作出采纳的决议,缔约各方无否决权,不适用第十五条中规定的那种程序。因此,这一程序看来对修改附约规定(除定义外)是可取的。
  实施第十六条规定的简化程序必须限于对附约条款的修正(不包括其中的定义),因而只有在这些规定方面,缔约各方可以提出保留。
  关于公约的其他各项规定,由于缔约各方不能提出保留,准许缔约各方在不能实施时自由对该案提出异议是必要的。这样做的目的是免使既无法实施某一项修正案又对修正案无权提出保留的缔约一方,只能被迫在一定情况下或是撤销对附约的接受,或是退出本公约。由于这一原因,未规定可以保留的那些条款(即公约本文和附约中的定义)只能按第十五条的程序修正,按照该程序每一缔约方有权对理事会提出的修正案予以否决。
  2.在实施第十六条程序时,理事会有权对常设技术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除定义外的附约条款修正草案作出决定。所以,在此情况下理事会象在实施第十五条规定时那样不仅仅是向缔约各方“建议”修改而已。 
第 十 八 条
  理事会秘书长向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联合国秘书长所发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公约的签署、批准及加盟;
  缔约各方对附约的接受;
  公约及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缔约各方应具报的公约及附约的实施情况;
  ——公约的废除;
  ——缔约各方撤销接受的各附约;
  ——理事会决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已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理事会根据第十六条采纳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下列情况亦应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
  ——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修正案全文;
  ——缔约各方根据第十五条第3款(1)对理事会的修正案提出的不同意见;以及根据第十五条第3款(2)规定所发的通知书。缔约各方虽然宣布它们愿意接受修正案,但它们国内还不具备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此后理事会秘书长对缔约一方或各方是否仍反对还是接受该案发出通知。 
第 十 九 条
  本公约已在理事会召开的第41至42次常会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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