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10-14 10:41:4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A节
通则
第2条-定义
1             在第13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款:
“14   散货船系指第XII/1.1条中定义的散货船”。

第A-1节
船舶的结构
2             第A-1节的现有文本修改如下:
“第A-1节
船舶的结构
第3-1条
对船舶的结构性、机电设备的要求
除了本规则中所含的其他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应符合主管机关按照第XI-1/1条规定认可的船级社有关结构性和机电设备方面的要求,或可适用的主管机关的国内标准,该标准具有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3-2条
油船和散货船海水压载舱的防止锈蚀
(本条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船和散货船)
所有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都应具备有效的抗锈蚀系统,例如坚硬的或等效的保护层。保护层最好是浅色的。该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方案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认可。适当时,也可使用阳极防锈蚀处理。
第3-3条
安全接近液货船船首
1             就本条和3-4条而言, 液货船包括第2条定义的油船和第VII/8.2条定义的化学品船以及第VII/11.2条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2             每一液货船应备有能够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获得安全接近船首的装置。此种接近装置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3-4条
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
1             应急拖航装置应安装在每艘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液货船的两端。
2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
.1            该装置应能在船舶缺少主电源的情况下随时都能迅速被拖并容易与拖船连接。应急拖航装置中应至少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和
.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航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考虑船舶的尺寸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预期受力情况。应急拖航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3                           对于2002年7月1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的设计和建造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3-5条
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1             本条适用于本公约所涉及的结构、机电装置和设备所使用的材料。
2             对所有船舶,除下列情况外,应禁止新安装含石棉的材料:
.1            在旋转叶片式压缩机和旋转叶片式真空泵中使用的叶片;
.2            在高温(超过350oC)或高压(超过7×106 Pa)下有着火、腐蚀或毒性危险的环境中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街头和衬垫;和
.3            用于1000oC以上温度环境中的柔软且可伸缩的隔热组件。
第3-6条
通向并进入油船和散货船货物区域的处所和首部的通道
1    适用范围
1.1         除1.2款规定外,本条适用于200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第IX/1条定义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散货船。
1.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5年1月1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符合经海安会第MSC.27(61)号决议通过的第II-1/12-2条的规定。
2    通向货物处所和其他处所的通道
2.1         按第IX/1条规定,每一处所在整个船舶寿命期间应备有通道,使主管机关、公司和船舶人员及其他必要人员能对船舶结构进行全面和近观检查以及厚度测量。这种通道应符合第5款的要求和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133(76) 号决议通过的检查通道的技术规定,可能由本组织修改,但此类修正案的通过和生效应按照本公约第8条有关适用于对除第I章以外的附件的修正程序。
2.2         如果永久性通道在正常货物装卸作业期间可能容易受到损坏,或在安装永久性通道不切实际时,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提供按技术规定要求的可移动的或轻便的通道,但连接、装配绳索、悬挂或支撑可移动通道的装置都构成船舶结构的永久性部分。所有可移动设备应能由船上人员即刻立起并展开。
2.3         所有通道及其附着在船舶构件上的附属物的构造和材料应使主管机关满意。该通道应受到按照第I/10条规定在使用前或执行检验时的检验。
3             通向货舱、液货舱、压载舱和其他处所的安全通道
3.1         通向货舱、隔离空舱、压载舱、液货舱和货物区域其他处所的安全通道*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开始并能确保其完成检查。通向双层底处所或船首压载舱的安全通道可以从泵房、深隔离空舱、管隧、货舱、双层壳处所或不打算运载油或有害物质的类似舱室通过。
3.2         长度为35m或以上的液舱和分舱,应尽实际可能至少安装两个舱口通道和梯子。长度小于35m的液舱应至少有一个舱口通道和梯子。当液舱被一个或多个水冲激舱壁或类似障碍物分隔,不允许从现成的通道到达液舱的其他部分时,则应至少安装有两个舱口和梯子。
3.3         每一货舱应尽可能备有至少两条通道。通常这些通道应按对角线布置,例如一条通道靠近左舷的前舱壁,而另一条靠近右舷的尾舱壁。
4             船舶结构通道手册
4.1         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的通道,应按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结构通道手册中的规定,该手册的更新副本应保存在船上。船舶结构通道手册应包括下列每一处所:
.1            表示通向处所的平面图,连同适当的技术规范和尺寸;
.2            表示每一处所内进行全面检查的通道平面图,连同适当的技术规范和尺寸。平面图应标明能进行检查的每一区域;
.3            表示每一处所内进行近观检查的通道平面图,连同适当的技术规范和尺寸。平面图应标明关键性结构区域的位置,无论是永久性通道还是可移动通道以及能进行检查的每一区域;
.4            检查和维护所有通道及其附件的结构强度的说明,并考虑可能在处所内有任何腐蚀性气体;
.5            使用筏进行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时的安全须知;
.6            以安全方式使用绳索和使用任何可移动通道的说明;
.7            所有可移动通道的负载情况;和
.8            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船舶通道的记录。
4.2         就本条而言,“关键性结构区域”是从需要监测的计算或类似船舶或姊妹船的营运历史识别出的那些会损害船舶结构完整性的并容易断裂、翘曲、变形或腐蚀的位置。
5             一般技术规范
5.1         对于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人孔的通道,其尺寸应能允许一人穿戴自含空气呼吸装置和保护设备毫无阻碍地上下任何梯子,并备有便于将受伤者从处所的底部提升到甲板的畅通无阻的通道。该通道最小不小于600毫米×600毫米。当从货舱口进到货舱时,梯子的顶部应布置为尽可能靠近舱口围板。接近具有高度大于900毫米的舱口围板的通道还应在与梯子相连的外面有阶梯。
5.2         对于经垂直开口或水激舱壁、地板、桁材和复瓣肋骨上的人孔,通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通道,其最小的开口应至少为600毫米×800毫米,其高度从不超过底壳板600毫米,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脚板。
5.3         对于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横穿开口或运送伤员的能力使主管机关满意,主管机关可以批准小于第5.1和5.2段所述尺寸的开口。
第3-7条
建造图纸保存在船上和岸上
1             一套建造图纸*及其它表明任何结构性改变的平面图应保存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
2             按第IX/1.2条规定,岸上应有另一套相同的图纸由船公司保存。
第3-8条
拖航和系泊设备
1         本条适用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但不适用于按照第3-4条规定配备的应急拖航装置。”
2         船舶应配备足够安全负荷的装置、设备和备件,能够安全地进行各种与船舶正常作业相关的拖航和系泊作业。
3    按照第2款,配备的装置、设备和备件,应满足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按第I/6条**认可的组织机构的恰当要求。
4    本条配备的每一种配件或各项设备,应清楚地标明与其安全操作相关的任何限制,并考虑其给船舶结构带来的强度。”

第B节
分舱和稳性
3             在原有的第23-2条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23-3条:
“第23-3条
散货船以外的单一舱货船上的水位探测器
1             2007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以外的单一舱货船上的水位探测器,不应晚于在2007年1月1日之后进行的首次中间检验或换证检验之日符合本条要求,以较早日期为准。
2             就本条而言,干舷甲板具有现行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规定的意义。
3             对长度小于80米的船舶或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长度小于100米的船舶,若在干舷甲板以下为单一货舱或在干舷甲板以下的货舱不被至少一个使水密至甲板的舱壁隔开,再此类处所应装配水位探测器***。
4             第3款要求的水位探测器应:
.1            当货舱内底上方的水位高度达到不小于0.3 m,而且当该水位高度达到不小于货舱平均深度的15%时,在驾驶台上给出声光报警;和
.2            安装在货舱的尾端,或安装在不与设计水线相平行的内底最低部分的上方,如果腹板或部分水密舱壁是安装在内底的上方,主管机关可要求安装附加的探测器。
5    在符合第XII/12条规定的船舶上,或在货舱长度范围内每侧的水密边舱至少竖向从内底板至干舷甲板的船舶上,不必安装第3款要求的水位探测器。”

第C节
机器设备
第31条-机器的控制
4             删除原有的第2.10款。
5             在原有的第5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6款:
“6          200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经修正的1至5款的要求:
.1            第2款中新增的.10项如下:
“.10       自动化系统的设计应确保向航行值班驾驶员发出推进系统即将或紧急减速或停车的临界警报,以便值班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地评估航行状态。尤其是当该系统在为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提供人工干预操作机会的同时,该系统应该能够控制、监测、警示和采取减速或停止推进系统的安全行动,除非手动干预将使主机和/或推进设备在短时间内彻底停车,例如在超速的情况下。”


*      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A.798(19)号决议通过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蚀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导则。
*      参照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62(67)号决议通过的安全接近液货船船首导则。
**       参照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35(6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导则。
*      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864(20)号决议-关于将建造图纸保存在船上和岸上的建议案。
*      参照MSC/Circ.1135通函—有关建造图纸保存在船上和岸上的。
**      参照MSC/Circ.1175通函—有关船上拖带和系泊设备的导则。
***   参照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188(79) 号决议通过的散货船以外的单一舱货船上的水位探测器的性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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