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10-14 10:35:25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修正,认识到为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中作出相应修改,需要制订若干特殊条款,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对于1969年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所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 二 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一条修正如下:
  (一)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船舶”是指为运输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但是,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载散装货油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方能被视为一艘船舶,但能证明船上已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者除外。
  (二)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三)用下列文字代替第6款:
  6.“油污损害”是指:
  (1)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管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2)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四)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
  8.“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任何事故,或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五)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本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六)在第9款之后加列新的一款,其内容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则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 三 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二条:
  本公约专门适用于:
  (1)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油污损害:
  ①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②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与其领海毗连的区域,而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2)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 四 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三条修正如下:
  (一)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油污损害负责赔偿。
  (二)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要求。除根据本条第5款外,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得对下列人等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要求:
  (1)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2)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它人;
  (3)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
  (4)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5)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6)第(3)、(4)、(5)项中提及的所有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除非损害是由于他们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第 五 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四条: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三条获得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 六 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五条修改如下:
  (一)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
  (1)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
  (2)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1)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
  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二)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如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按照本公约限制其责任。
  (三)用下列文字代替第3款:
  3.为取得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设立此项基金时可将其总数存入银行,或提供基金设立国的法律可以接受、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四)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1).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9(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第9款第(1)项的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9款第(1)项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项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9(3).第9款第(1)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2)项中所述的折算,应使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的第1款的数额尽可能地与按第9款第(1)项前三句中所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款第(1)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2)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
  (五)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I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
  (六)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的权利。
第 七 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七条修正如下:
  (一)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的前两句: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二)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证书应存于船上,其副本一份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签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三)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第1句:
  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即使是尚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亦应为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并应被其它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四)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签证国”代替“船舶登记国”。
  (五)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五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援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 八 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九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油污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第 九 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十二条之后,增列两项新的条款如下: 第十二条之二 过渡条款
  下列过渡条款,应适用于在事件发生时既是本公约的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1)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油污损害,而如该事件也在1969年责任公约范围之内,在此限度内的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则应视为已被解除;
  (2)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油污损害,而且该国又是本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在适用本条第(1)项后按本公约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限于适用上述1971年公约之后仍未获得赔偿的油污损害范围之内。
  (3)在适用本公约第三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视情况被解释为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4)在适用本公约第五条第3款时设立的基金总额,应减去按本条第(1)项已视为被解除的赔偿责任的数额。第十二条之三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第十二至十九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 十 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样本,应被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样本所代替。
第十一条
  1.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之三,包括证书样本,应被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4年责任公约)。

最 后 条 款
  第十二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以供各国签字。
  2.除按第4款规定外,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1)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2)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后生效。
  4.凡属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仅在其同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而且退出应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
  5.凡属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它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订的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应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十三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六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单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2.但是,凡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时,声明:在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6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应属无效。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但交存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国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发表声明。
  3.凡按上一款发表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应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是,这一国家应被视为已于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修订与修正
  1.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1/3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十五条 对限额的修正
  1.经不少于1/4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按上述提出并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6个月之后交由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的限额与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四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1)根据本条提出的对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5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改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2)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6%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3)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3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起经过18个月,就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1/4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18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18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该修正案已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十六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12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任何一方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十六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均不得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5.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当事国的国家,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退出该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第十七条 保 管
  1.本议定书和按第十五条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
  (1)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三条提交的每一声明和通知,以及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第五条第9款发表的每一声明和通知;
  ③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④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正赔偿责任限制的提案;
  ⑤根据第十五条第四款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⑥根据第十五条第7款被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⑦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连同交存日期及其生效日期;
  ⑧按照第十六条第5款被视为已提出的任何退出;
  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知。
  (2)将本议定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八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4年5月25日订于伦敦。
  为此而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者已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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