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9-6 08:54:10

香港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编辑附注:
本条例将截至1972年12月31日为止的以前见于以下各条例的条文加以综合 ——
(1)《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1971年版)
(2)《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1972年第48号)
(3)《伪造硬币罪行条例》‡(第204章,1964年版)
(4)《刑事恐吓条例》§(第205章,1964年版)
(5)《爆炸品条例》║(第206章,1966年版)
(6)《假冒身分条例》@(第207章,1964年版)
(7)《伪造文件条例》**(第208章,1964年版)
(8)《伪造条例》++(第209章,1964年版)
(9)《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第214章,1970年版)
(10)《惩罚乱伦条例》§§(第216章,1964年版)
(11)《煽动条例》※(第217章,1970年版)
*        “《刑事罪行条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译名。
+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名。
‡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刑事恐吓条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爆炸品条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假冒身分条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文件条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条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译名。
▲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译名。
§§        “《惩罚乱伦条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译名。
※        “《煽动条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译名。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第I部
叛逆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叛逆
(1)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
(a)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动;
(b)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
(i)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或
(ii)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2)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由1993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3.叛逆性质的罪行
(1)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
(b)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
(c)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比照 1848 c. 12 s. 3 U.K.]
(2)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比照 1848 c. 12 s. 7 U.K.]
4.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1)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比照 1695 c. 3 s. 6 U.K.]
(2)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案并不适用。[比照 1800 c. 93 s. 1 U.K.]
(3)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比照 1967 c. 58 s. 12(6) U.K.]
5.袭击女皇
任何人故意 ——
(a)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下;
(b)(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着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袭击女皇陛下;或
(iv)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遭破坏,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842 c. 51 s. 2 U.K.]
第II部
其他反英皇罪行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煽惑叛变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
(a)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代替)
(b)煽惑上述任何人 ——
(i)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7.煽惑离叛
(1)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
(a)(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警务人员;或
(d)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 [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犯罪。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任何人 ——
(a)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动;或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b)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
即属犯罪。
(3)任何人意图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而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且将该种性质的文件的文本派发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是会构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属犯罪。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2年。 (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该法庭可命令毁灭或按照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处理与该罪行有关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而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6)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8.搜查及防止发生第7条所订罪行的权力
(1)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犯该罪证据,可批出搜查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
(a)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入;
(b)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
(c)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2)依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对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进行。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
(a)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
(i)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列表;及
(ii)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
(d)《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比照 1934 c. 56 s. 2(2) U.K.]
9.煽动意图
(1)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
(a)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c)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g)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a)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由1992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将1938年第13号第3条编入)
10.罪行
(1)任何人 ——
(a)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发表煽动文字;或
(c)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煽动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将1938年第13号第4条编入。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0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2年;该等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将1938年第13号第4条编入。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3)凡任何人就煽动刊物而被根据第(1)或(2)款定罪后,法庭可命令检取及没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 ——
(a)上述被定罪的人;或
(b)命令内载明名称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信纳该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将1971年第60号第19条编入)[比照 1819 c. 8 ss. 1 & 2 U.K.]
(4)根据第(3)款检取的刊物文本,须按照法庭指示处置;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 (将1971年第60号第19条编入)
(5)在本条中 ——
煽动文字 (seditious words)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
煽动刊物 (seditious publication)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将1938年第13号第2条编入)
11.法律程序
(1)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只可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2)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将1938年第13号第5条编入)
12.证据
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证人所作的未经佐证证供而被裁定犯第10条所订的罪行。
(将1938年第13号第6条编入)
13.搜查令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经或行将犯第10条所订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权警务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下进入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或地方,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场所发现的人,并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第10条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将1938年第13号第7条编入)
14.移走煽动刊物的权力
(1)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 ——
(a)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
(b)截停及登上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
并从该处移走或清除任何煽动刊物。
(2)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 ——
(a)破启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以武力驱逐或移走妨碍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行使移走或清除权力的人或物品;
(c)扣留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直至从该处将煽动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为止;
(d)在移走或清除煽动刊物时,将任何人驱离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
(3)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有关的煽动刊物并非从公众地方可见,则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方可行使该款所赋予的权力 ——
(a)事先取得有关处所或地方占用人的准许;或
(b)根据及按照裁判官为此目的而发出的手令。
(将1970年第30号第4条编入)
15.为犯死刑罪而作的非法誓言
任何人 ——
(a)为任何誓言或属誓言性质的协定而监誓或在场并同意有关监誓,而该等誓言或属誓言性质的协定其意是约束作出该等誓言或协定的人必须犯谋杀、叛逆或有暴力的海盗行为的罪行的;或(由199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b)并非被强迫而作出上述誓言或协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812 c. 104 ss. 1 & 6 U.K.]
16.为犯罪而作的其他非法誓言
任何人 ——
(a)为任何誓言或属誓言性质的协定而监誓或在场并同意有关监誓,而该等誓言或属誓言性质的协定其意是约束作出该等誓言或协定的人必须作出下列任何作为 ——
(i)参加任何叛变或煽动性质的计划;
(ii)犯任何非可惩处死刑的罪行;
(iii)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
(iv)隶属任何为作出第(i)、(ii)或(iii)节所述的作为而组成的任何联会或社团;
(v)服从并非依法设立的委员会或团体的命令或指挥,或服从法律上无此权限的领导者或指挥者或其他人的命令或指挥;
(vi)不告发或不提出证据指证任何有关连者或其他人;
(vii)不揭发或透露任何非法联会或社团或任何已作出或将会作出的非法作为、由其本人或其他人监誓或作出或向其本人或向其他人提出的非法誓言或协定,或该等誓言或协定的意义;或
(b)并非被强迫而作出上述誓言或协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797 c. 123 ss. 1 & 5 U.K.]
17.被强迫作非法誓言
就根据第15或16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被强迫作出第15或16条所述的誓言或协定,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除非 ——
(a)在作出该誓言或协定后14天内;或
(b)如被强行阻止或受疾病所阻,在阻碍消失后14天内,
该被控人 ——
(i)藉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告发;或
(ii)如实际服役于英军,则藉该项告发或给予其指挥官员的通知,
声明其就该事项知道的一切事情,包括为誓言或协定而监誓或作出誓言或协定的、时间、地点和在场的人。
[比照 1797 c. 123 s. 2 U.K.;比照 1812 c. 104 s. 2 U.K.]
18.非法操练
(1)任何人 ——
(a)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而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
(b)出席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举行的聚会,而该聚会旨在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任何人 ——
(a)在第(1)款所述的聚会中接受训练或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
(b)出席任何该等聚会,旨在接受该等训练或操练,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比照 1819 c. 1 s. 1 U.K.]
第III部
海盗行为及其他海上罪行
(由1990年第89号第2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9A.释义(第III部)
在本部中 ——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指 ——
(a)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b)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资格,但没有《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人;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19.有暴力的海盗行为
任何人意图对任何船只犯海盗行为罪,或正在对任何船只犯海盗行为罪时,或紧接对任何船只犯海盗行为罪之前或之后 ——
(a)袭击以意图谋杀船只上或隶属该船只的任何人;或
(b)伤害上述的人;或
(c)非法作出任何可令上述的人生命受到危害的作为,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由1993年第24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37 c. 88 s. 2 U.K.]
20.海盗作为
(1)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作出海盗作为 ——
(a)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而在任何外国授权的旗帜下或以获任何人的授权为借口,在海上对其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作出海盗行为、抢劫其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对其作出敌对或抢劫的作为;或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b)在任何香港船舶上 ——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i)成为海盗、敌人或叛徒,并以海盗方式带同该船舶或任何船艇、军火或货品逃走;
(ii)自愿将该船舶或任何船艇、军火或货品交给海盗;
(iii)传递来自海盗、敌人或叛徒的任何劝诱性质的讯息;
(iv)袭击该船舶船长,以阻止他为保护其船舶及货品而动武;
(v)禁闭该船舶船长;或
(vi)在该船舶上制造或试图制造叛变。
(2)任何人作出海盗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698 c. 7 ss. 7 & 8 U.K.]
21.与海盗进行交易等
任何人明知而 ——
(a)与海盗进行交易;
(b)向海盗供应任何军火或任何种类的物料;
(c)装备船只以图与海盗进行交易、通讯或向其供应物资;或
(d)与海盗串谋或通讯,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比照 1721 c. 24 s. 1 U.K.]
22.被发现在海盗船只上而不能证明并无同谋关系
(1)任何人在香港境内被发现在任何配备作海盗用途的船只上,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2)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控罪而言,如被控人证明 ——
(a)其本人并非自愿而在该船只上;或
(b)其本人并不知道该船只是配备作海盗用途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3.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为防止海盗行为而搜查船只及人;
(b)为使上述搜查有效而对船只及人的移动及行为施加其认为适宜的限制;及
(c)其认为对于防止海盗行为适宜采取的其他措施。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逾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 (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3A.释义(第23A至23C条)
在本条以及第23B及23C条中 ——
可公诉罪行 (indictable offence)指除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
作为 (act)指一项作出的作为或一项不作为,并包括一连串的作为;
气垫船 (hovercraft)指一种运载工具,其设计为使其在行驶时完全或部分由其本身排放的空气所形成的垫层支承,而该垫层的外接面包括该运载工具之下的地面、水面或其他表面;
船舶 (ship)包括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而在符合第23B(7)条的规定下,亦包括气垫船。
(由1990年第8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3B.刑事法律对在公海的香港船舶等的适用范围
(1)任何人的任何作为如 ——
(a)在处于公海的香港船舶上作出;及
(b)无本条则不属一项罪行;及
(c)在香港作出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法律会构成 一项罪行,
则在符合第(5)及(7)款的规定下,无论该人具有何种公民身分或属何种国籍,该作为均构成该项罪行。
(2)任何人的任何作为如 ——
(a)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上作出,或在该水域内利用船舶进行,而该船舶并非香港船舶;及
(b)在该船舶为香港船舶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法律会构成一项可公诉罪行,
则在符合第(5)及(7)款的规定下,无论该人具有何种公民身分或属何种国籍,该作为均构成该项罪行。 [比照 1878 c. 73 U.K.]
(3)凡 ——
(a)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作为 ——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i)在处于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或海港的香港船舶上作出;或
(ii)在既非香港船舶亦非该人所隶属的船舶上作出;
(b)该作为如无本款则不属一项罪行;及
(c)在该作为如在香港作出的情况下,根据香港会构成一项罪行,
则在符合第(5)及(7)款的规定下,该作为即构成该项罪行。 [比照 1894 c. 60 s. 686 U.K.]
(4)凡任何船长、海员或学徒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无论是陆上或海上)犯了侵害人身或侵害财产的罪行,而该人在犯该项罪行时,或在之前3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是受雇于任何香港船舶的,则对该事项可进行查讯的方式,以及对犯该项罪行的人可作出惩处及其他处理的方式,犹如该项罪行是在香港发生的一样。 [比照 1894 c. 60 s. 687 U.K.]
(5)在香港以外地方或在香港水域内发生的作为,在发生时如已由或根据香港法律明订或默示许可,或已获明订或默示豁免或免除受任何由或根据香港法律所施加或订立或以其他方式包含于香港法律内的禁制、限制、规定或其他条文所管限,或因其他原因不受或不为该等禁制、限制、规定或其他条文所规限,则本条任何规定对该作为均不适用。
(6)凡任何作为凭借本条构成一项罪行,而就该项罪行已进行法律程序,但该项法律程序提出所在的法庭如非因本款即无司法管辖权就该项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则为授予上述司法管辖权,该作为须视为在香港发生。
(7)本条 ——
(a)仅在有关气垫船正处于水面之上、水面或水中时,方适用于气垫船;及
(b)仅在作出有关作为时气垫船是处于水面之上、水面或水中者,方适用于在气垫船上作出的作为。
(由1990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23C.某些法律程序只能在行政长官同意下提出
(1)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只能在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下提出,而行政长官只有在其认为该等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合宜的情况下,方可给予该项同意。
(2)本条适用于就指称在以下情况所犯的可公诉罪行(海盗行为除外)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
(a)在香港水域内发生;
(b)由并非中国公民的人所犯;及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c)犯罪所在或犯罪时利用的船舶并非香港船舶。
(3)(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由1990年第8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78 c. 73 s. 3 U.K.]
第IV部
恐吓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4.禁止某些恐吓作为
任何人威胁其他人 ——
(a)会使该其他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 ;或
(b)会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誉或遗产遭受损害;或
(c)会作出任何违法作为,
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意图 ——
(i)使受威胁者或其他人受惊;或
(ii)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
(iii)导致受威胁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
即属犯罪。
(将1920年第13号第2条编入)
[比照Indian Penal Code s. 503]
25.袭击他人意图导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为
任何人殴打或以暴力或武力对付他人,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意图导致该人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即属犯罪。
(将1924年第5号第18条编入)
26.证明威胁并非直接作出不得作为免责辩护
就根据第24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如使用某种方式作出或发布威胁,意图使该威胁达到有意令其受惊的人或有意影响其行为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威胁确实达到该人,则被控人即使证明该威胁并非直接向人身、名誉或财产会遭受损害的人作出,或并非直接向会遭进行非法作为针对的人(如有的话)作出,或并非直接向有意令其受惊的人或有意影响其行为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将1920年第13号第3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27.刑罚
任何人犯第24或25条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2年,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将1920年第13号第4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第18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V部
宣誓下作假证供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8.释义
在本部中 ——
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包括在依法有权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法庭或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将1922年第21号第3(2)条编入)
29.为司法程序而在法庭以外经宣誓后作出的陈述
(1)为司法程序而作出的陈述,如并不是在依法有权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法庭或审裁处席前作出,而是在获法律授权为作出该项陈述者监誓并录取或认证该项陈述的人席前经宣誓而作出的,则就本部而言,该项陈述须当作是在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
(2)就本部而言,为外地司法程序而在香港依法宣誓后作出的陈述,须当作是在香港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
(将1967年第45号第3条编入)
30.陈述的关键性属法律问题
藉以确定任何人犯本部罪行的陈述是否具关键性乃法律问题,须由法庭作出裁定。
(将1967年第45号第3条编入)
31.宣誓下作假证供
任何人如在一般情况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为证人或传译员后,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一项在该程序中具关键性的陈述,且知道该项陈述是属虚假的或不相信该项陈述是属真实的,即属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3条编入。由1967年第45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911 c. 6 s. 1 U.K.]
32.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况下经宣誓后作出的虚假陈述
如法律规定或授权任何人经宣誓后为任何目的作出陈述,而该人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况下,经依法宣誓后故意作出一项为该目的具关键性的陈述,且知道该项陈述是属虚假的或不相信该项陈述是属真实的,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4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2 U.K.]
32A.根据某些条例作出而属虚假的不经宣誓的陈述
如任何人依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10条不经宣誓而作出证供,或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76条或经由《证据条例》(第8章)第77B条引伸适用的该第76条所作出的命令的规定不经宣誓而作出证供,则该人如在如此作出证供时作出一项如下的陈述 ——(由2003年第23号第22条修订)
(a)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者;或
(b)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他亦不相信其是属真实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及第2级罚款。
(由1977年第2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75 c. 34 s. 8(1) U.K.]
33.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虚假书面陈述
任何人 ——
(a)在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C(1)条提交法庭的书面陈述中;(由1988年第57号第28条修订)
(b)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B条提出作为证据的书面陈述中;或(由1988年第57号第28条修订)
(c)在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6、13或21条送达及递交的书面陈述中,(由1988年第57号第28条增补)
故意作出一项对该等法律程序具关键性的陈述,且知道该项陈述是属虚假的或不相信该项陈述是属真实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及第3级罚款。
(由1983年第48号第6条代替。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34.有关婚姻的虚假陈述等
任何人 ——
(a)为促致达成婚姻或取得关于结婚的证明书或许可证,明知而故意作出虚假誓言或作出或签署虚假声明、通知或证明书,而该声明、通知或证明书是根据当其时有效的关于婚姻的成文法则所规定的;或
(b)对于法律规定须公开及登记的关于婚姻的详情,明知而故意作出或导致作出虚假陈述,以供载入婚姻的登记册内;或
(c)知道申述属虚假而虚假地作出申述表示法律规定某宗婚姻须获其同意,藉以不准发出关于结婚的证明书或许可证;或
(d)为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9条办理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的登记,或在与该项登记有关的事宜上,明知而故意 ——
(i)在申请中作出虚假陈述;或
(ii)提供虚假资料,(由1970年第87号第2条增补)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5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11 c. 6 s. 3 U.K.]
35.有关出生或死亡个案的虚假陈述等
任何人 ——
(a)对出生或死亡个案的登记官员向其提出的任何关于须就出生或死亡个案登记的详情的问题,故意作出虚假答复,或故意向该登记官员就出生或死亡个案或死因提供虚假资料;或
(b)故意作出虚假证明书或声明,而该证明书或声明是根据任何关于出生或死亡个案的登记的成文法则,或为该等成文法则的施行而作出的,或知道该证明书或声明是属虚假而将其作为真实者使用,或作为真实者而提供或送交任何人;或
(c)故意作出、提供或使用任何关于将活产婴儿报称为非活产者,或关于任何棺木内所安放的死者尸体或非活产婴儿尸体的虚假陈述或声明,或假装任何活产婴儿为非活产者;或
(d)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意图使该项陈述载入任何出生或死亡登记册内,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6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11 c. 6 s. 4 U.K.]
36.虚假法定声明及其他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
任何人明知而故意在非经宣誓的情况下,在下列项目中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
(a)法定声明;或
(b)当其时有效的成文法则授权或规定他作出、核签或核证的摘要、帐目、资产负债表、簿册、证明书、声明、记项、预算、清单、通知、报告、申报表或其他文件;或
(c)由或根据或依据当其时有效的成文法则规定他作出的任何口头声明或口头答复,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7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11 c. 6 s. 5 U.K.]
37.为取得登记等以从事某行业而作出的虚假声明等
任何人故意作出或提出或导致作出或导致提出他知道是属虚假或欺诈的口头或书面声明、证明或申述,藉以 ——
(a)促致或企图促致其本人登记在根据或依据当其时有效的成文法则而备存的登记册或名单内,而在该登记册或名单内登记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资格从事某种行业或职业的;或
(b)取得或企图取得在上述登记册或名单内的人的辞职证明书,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2个月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8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11 c. 6 s. 6 U.K.]
38.协助犯、教唆犯、唆使犯等
(1)任何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可予以起诉、公诉、审讯及惩处,犹如他是主犯一样。
(2)任何人煽惑、企图促致或企图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均属犯罪,可循公诉程序定罪而予惩处。
(将1922年第21号第9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7 U.K.]
39.经宣誓后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
凡同一证人在一项或多于一项司法程序中,经宣誓后故意作出2项或超过2项互相矛盾的事实陈述或指称事实的陈述,而该等陈述对所涉及的问题或事项乃具关键性的,则不论该等陈述是否在同一人、同一法庭或同一审裁处席前作出,亦不论能否分别确定该等陈述的真假,该证人可被公诉控以故意作出该等互相矛盾的陈述,而一经被裁定全部或部分罪名成立,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10条编入)
40.使用虚假誓章
任何人故意使用其知道是属虚假或不相信是属真实的誓章作任何用途,则不论该誓章在何处宣誓,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将1922年第21号第11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41.(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42.公诉形式
(1)若所公诉罪行为 ——
(a)作出可根据本部惩处的虚假陈述或虚假申述;或
(b)以非法、故意、虚假、欺诈、欺骗、恶意或舞弊方式作出、签名于或签署任何誓言、非宗教式誓词、严正声明、法定声明、誓章、供词、通知、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
(c)在一项或多于一项司法程序中经宣誓后故意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或
(d)故意使用虚假誓章,
则公诉书中只须列出控罪的实质内容及在何人(如有的话)或何法庭(如有的话)席前犯该罪行,即已足够,而无须列出在犯罪当时所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部分,亦无须列出在其席前犯罪的人或法庭的权限。
(2)若所公诉罪行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为与他人串谋,或煽惑、企图促致或企图唆使他人犯该等罪行 ——
(a)而该等罪行已发生,则公诉书中只须指称该罪行,然后指称被告人促致该罪行的发生,即已足够;及
(b)而该等罪行并无发生,则公诉书中只须列出对被告人所作控罪的实质内容,即已足够,而无须列出在对可根据本部惩处的虚假陈述或虚假申述提出公诉时无需提出的任何事物。
(将1922年第21号第13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12 U.K.]
43.佐证
任何人不得仅因一名证人所作证供,指被指称为虚假的陈述是虚假而被裁定犯本部的罪行,或犯其他成文法则宣布属宣誓下作假证供或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或可如该等罪行惩处的罪行。
(将1922年第21号第14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13 U.K.]
44.法庭法律程序纪录的核证副本
在第31、38或39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若将一份看来是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纪录副本及看来是经该法庭的纪录保管人员核证为该纪录真实副本的文件呈堂,该文件须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获呈上该文件的法庭须推定 ——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
(ii)该文件是该等法律程序纪录的真实副本;及
(iii)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录取并记录在该文件内的证供是妥为录取的;及
(b)该文件即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录取并记录在该文件内的证供及其内所载一切其他事项的表面证据。
(将1922年第21号第15条编入。由1967年第45号第5条代替)
45.誓言形式
如在某法庭或某人席前作出誓言,而该人或该法庭有权为核证有关陈述而监誓,且作出誓言的人,对监誓的形式及仪式并无异议,或声明其本人受其约束,则就本部而言,监誓所采用的形式及仪式不具关键性。
(将1922年第21号第16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15 U.K.]
46.保留条文
(1)凡作出虚假陈述不但属本部所订罪行,且凭借其他成文法则亦属舞弊行为,或致使犯罪者须受没收财产、丧失权利或丧失资格的惩罚,或受监禁或罚款以外的其他刑罚,则犯罪者根据本部负有的法律责任,乃附加于而非取代他根据其他成文法则所负有的法律责任。
(2)凡作出虚假陈述是可根据其他成文法则予以惩处者,则可根据该成文法则或根据本部采取法律程序。
(将1922年第21号第17条编入)
[比照 1911 c. 6 s. 16 U.K.]
第VI部
乱伦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47.男子乱伦
(1)
任何男子与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该女子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姐妹或母亲,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但若检控该罪行的公诉书内指称并经证明 ——
(a)该女子年龄在16岁以下但在13岁或以上,则该男子可被处以监禁20年;
(b)该女子年龄在13岁以下,则可施加的惩罚,与根据第123条可施加者相同。(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2)性交在上述女子同意下进行不具关键性。
(3)任何男子企图犯上述罪行,或煽惑年龄在16岁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或姐妹的女童与他性交,即属犯罪,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男子犯本条所订罪行或企图犯本条所订罪行而对象是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子,或煽惑年龄在21岁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或姐妹的女子与他性交,经于法庭席前定罪后,该法庭有权剥夺该犯罪者对该名女性具有的一切权限;若该犯罪者是该女子的监护人,该法庭并有权将该犯罪者的监护权撤去,且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委任一人或多人在该女子未成年期内或一段较短期间内作为该女子的监护人︰
但原讼法庭可随时藉委任其他人作为该女子的监护人而更改或撤销该命令,或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销该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将1916年第3号第2条编入。由1978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08 c. 45 s. 1 U.K.]
48.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
任何年龄在16岁或以上的女子,同意而准许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与她性交(而知道该人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将1916年第3号第3条编入。由1978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08 c. 45 s. 2 U.K.]
49.亲属关系的验证
(1)在本部中,兄弟 (brother)及姐妹 (sister)分别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及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在内;不论被控犯本部所订罪行的人与指称罪行发生在其身上的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本部条文均适用。 (将1916年第3号第4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2)在本部条文中,如使用“男子”一词而无加上“男童”一词,则该条文适用于该二词同被使用时所会适用的人;“女子”及“女童”两词的情形亦相同。 (由1978年第1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08 c. 45 s. 3 U.K.]
50.对罪行的检控
(1)在就强奸罪提出公诉的审讯中,陪审团若信纳被告人犯本部所订罪行但并不信纳被告人犯强奸的罪行,可裁定被告人强奸罪名不成立,但犯本部所订罪行,而被告人须据此受惩处。
(2)在就本部所订罪行提出公诉的审讯中,陪审团若信纳被告人犯第123、124或125条所订罪行但并不信纳被告人犯本部所订罪行,可裁定被告人本部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但犯第123、124或1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罪行,而被告人须据此受惩处。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1号第5条修订)
(将1916年第3号第5条编入)
[比照 1908 c. 45 s. 4 U.K.]
51.律政司司长的批准
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本部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将1916年第3号第7条编入。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08 c. 45 s. 6 U.K.]
第VII部
爆炸品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2.释义
在本部中 ——
爆炸品 (explosive substance)须当作包括制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拟用以、改装以导致或协助导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与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装置、机器、器具或物料;且亦包括该类装置、机器或器具的任何部分。
(将1913年第23号第2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比照 1883 c. 3 s. 9(1) U.K.]
53.导致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财产的爆炸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藉任何爆炸品导致爆炸,而该爆炸的性质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则不论是否已对人身或财产实际造成损害,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将1913年第23号第3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83 c. 3 s. 2 U.K.]
54.企图导致爆炸或制造、存有炸药意图危害生命或财产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 ——
(a)作出任何作为意图藉爆炸品导致爆炸,或串谋藉爆炸品导致爆炸,而该爆炸的性质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
(b)制造、管有或控制任何爆炸品,意图藉以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使他人能够藉以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则不论爆炸是否有发生及是否已对人身或财产实际造成损害,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0年,而爆炸品则须予没收。
(将1913年第23号第4条编入)
[比照 1883 c. 3 s. 3 U.K.]
55.制造或管有炸药
(1)任何人制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属于爆炸品的任何物品(不论他是否知道该物品属爆炸品),除非他能证明他是为了合法目的而制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爆炸品,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而爆炸品则须予没收。
(2)凡就第(1)款所订罪行作出的检控中,证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内有爆炸品的任何物件(处所除外),除非被控人能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件内并无任何物品或其内只有一些并非爆炸品的物品,否则被控人须被推定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物件内的爆炸品。
(3)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订罪行提出检控。(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将1913年第23号第5条编入。由1966年第1号第2条代替)
56.从犯的情况
任何人藉提供金钱或以金钱唆使、提供处所、供应物料或其他方式,促致、怂使、协助或教唆犯本部所订罪行,或以从犯身分犯本部所订罪行,即属犯罪,可因该罪行而受审讯及惩处,犹如他是主犯一样。
(将1913年第23号第6条编入)
[比照 1883 c. 3 s. 5 U.K.]
57.聆讯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时不许公众旁听
法庭或裁判官除具有命令不许公众旁听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力外,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如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上诉时的法律程序)中,控方以发布行将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或作出的陈述会有损公众安全为理由,申请在聆讯内的任何部分不许全部或部分公众旁听,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意思如此的命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公开宣判。
(将1966年第1号第3条编入)
[比照 1920 c. 75 s. 8(4) U.K.]
58.本部条文并不豁免任何人遭人根据其他法律条文提出法律程序
本部并不豁免任何人就按普通法或本部以外其他条例可予惩处的罪行而被提出公诉或法律程序,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刑事作为而被惩处两次。
(将1913年第23号第7条编入)
[比照 1883 c.3 s.7(4) U.K.]
第VIIA部
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
(第VIIA部由1994年第52号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8A.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制造
任何人制造塑胶炸药,而该炸药并无添加指定辨认剂,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58B.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管有等
(1)任何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但并没有为此而根据本条获得授权,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2)政府化验师或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警务处处长为施行本款而分别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或警务人员,如在下述情况下管有、保管或控制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即属获授权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炸药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在执行其职务中;及
(b)纯粹为 ——
(i)用作研究、发展或测试新炸药或改良炸药的用途;
(ii)用作炸药辨认训练或用作发展或测试炸药辨认设备的用途;或
(iii)司法科学的目的。
(3)第(1)款受第58F条规限。
58C.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管有等的移转
(1)任何人将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管有、保管或控制移转予另一人(移转予根据第58B条获授权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炸药的人除外),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2)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控罪而言,如任何人将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管有、保管或控制移转予另一人,而他当时是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该另一人是根据第58B条获授权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炸药的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8D.输入及输出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
(1)任何人将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输入或输出香港,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2)本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
(a)由以下的人 ——
(i)获得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以书面授权而行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
(ii)获得警务处处长以书面授权而行事的警务人员,
将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警务处处长为第58B(2)(b)(i)至(iii)条指明的用途或目的而分别需要的数量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输入香港;或(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b)由(a)(i)或(ii)段所提述的人将任何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前在香港持有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输出香港,而该等炸药是拟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军方或警方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务中使用的。
58E.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的没收、检取及毁灭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与该罪行有关而被检取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须予没收。
(2)任何人不合法地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可由警务处处长检取,而一经检取,即须予没收。
(3)根据本条或凭借本条没收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除非属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警务处处长需用作第58B(2)(b)(i)至(iii)条指明的用途或目的者,否则在没收后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警务处处长毁灭。(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58F.警务人员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豁免期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尽管第58B条另有规定,在本部生效日期起计的15年期间内,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警务处处长为施行本条而分别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或警务人员,如在执行其职务中纯粹为执行其职务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持有的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均不属于犯该条所订罪行。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58G.适用于本部的一般条文
(1)在本部中 ——
指定辨认剂 (designated detection agent)指在第(4)款中指定用作辨认剂的物质;
无添加辨认剂的塑胶炸药 (unmarked plastic explosive)指并无添加指定辨认剂的塑胶炸药;
塑胶炸药 (plastic explosive)指俗称为塑胶炸药的炸药,不论其属可变形的或呈可伸缩的片块状或属其他形状,而此种炸药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
(a)以一种或超过一种高性能炸药配制,而该等炸药处于纯形体状况而在摄氏25度时,其气体压力低于10-4帕;
(b)以凝结剂配制;及
(c)作为一种混合物,在室温时是具延展性的或可变形的,
而高性能炸药 (high explosive)指以下所指明的物质,或具有相类特性的爆炸品 ——
学名
俗称
环四甲撑四硝胺
HMX
膨梯儿
PETN
黑索今
RDX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塑胶炸药除非已在制造时按以下方式及分量加入指定辨认剂,否则就本部而言不得被视为已添加指定辨认剂 ——
(a)加入的方式会使该辨认剂在制成品内均匀分布;及
(b)加入的分量会使该辨认剂在制成品内的浓度在制造时达至或高于第(4)款就该辨认剂指明的最低浓度。
(3)任何炸药经正常配制后,如其含有的指定辨认剂的浓度达至或高于第(4)款就该辨认剂指明的最低浓度,须当作已添加辨认剂。
(4)指定用作辨认剂的物质及该等辨认剂各自的最低浓度如下 ——
辨认剂名称
分子式
分子量
最低浓度
乙二醇二硝酸酯
(EGDN)
C2H4(NO3) 2
152
以质量计 0.2%
2,3-二甲基-2
3-二硝基丁烷
(DMNB)
C6H12(NO2)2
176
以质量计 0.1%
对-硝基甲苯
(p-MNT)
C7H7NO2
137
以质量计 0.5%
正-硝基甲苯
(o-MNT)
C7H7NO2
137
以质量计 0.5%
(5)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增加或删除第(1)款指明为高性能炸药的物质,以修订该款中塑胶炸药 (plastic explosive)的定义;
(b)增加或删除指定用作辨认剂的物质以及指明该辨认剂的最低浓度,以修订第(4)款。
(6)为施行本部,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并述明某种爆炸品的特性与第(1)款中塑胶炸药 (plastic explosive)的定义指明为高性能炸药的物质的特性相类似,须被接纳为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第VIII部
对财产的刑事损坏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9.释义
(1)
在本部中,财产 (property)指 ——
(a)属实体性质的财产,不论属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包括金钱及 ——
(i)包括经驯服或通常以禁锢形式饲养的野生动物,以及任何其他野生动物或其尸体,但上述的其他野生动物或其尸体只限于已成为收归管有之物而有关的管有仍未失去或被放弃者,或正在成为收归管有之物;但
(ii)不包括土地上野生的菌类植物或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果或叶;或
(b)电脑内或电脑储存媒体内的任何程式或资料,不论该程式或资料是否属实体性质的财产。
在本款中,菌类植物 (mushroom)包括任何真菌,而植物 (plant)则包括任何灌木或乔木。 (由1993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1A)在本部中,摧毁或损坏财产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就电脑而言,包括误用电脑。
在本款中,误用电脑 (misuse of a computer)指 ——
(a)导致电脑并非如其拥有人或其拥有人代表对其所设定的运作方式运作,即使如此误用不会令该电脑的操作、该电脑内的程式或该电脑内的资料的可靠性减损亦然;
(b)更改或删抹电脑内或电脑储存媒体内的程式或资料;
(c)在电脑或电脑储存媒体所收纳的内容上增加程式或资料,
而造成导致(a)、(b)或(c)段所提述的任何类别误用情形的任何作为,须视为导致该项误用情形的作为。(由1993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2)就本部而言,财产须视为属于 ——
(a)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b)对它有任何所有人权利或权益(并非只由转让权益协议或授予权益协议产生的衡平法权益)的人;或
(c)在其上有一项押记的人。
(3)凡财产受到信讬的规限,则该财产所属于的人,须视为包括有权利强制执行该信讬的人。
(4)单一法团的财产,即使法团的职位悬空,亦须视为属于该法团所有。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10 U.K.]
60.摧毁或损坏财产
(1)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即属犯罪。
(2)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任何财产(不论是属于其本人或他人的) ——
(a)意图摧毁或损坏任何财产或罔顾任何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及
(b)意图藉摧毁或损坏财产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顾他人生命是否会因而受到危害,
即属犯罪。
(3)用火摧毁或损坏财产而犯本条所订罪行者,须被控以纵火。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1 U.K.]
61.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财产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向其他人作出以下威胁,意图令该其他人畏惧该威胁会付诸实行,即属犯罪 ——
(a)威胁会摧毁或损坏属于该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或
(b)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该人本人的财产,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其他人或第三者的生命。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2 U.K.]
62.管有任何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图在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使用或导致他人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物品 ——
(a)以摧毁或损坏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或
(b)以摧毁或损坏该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财产,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即属犯罪。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3 U.K.]
63.罪行的惩处
(1)任何人犯第60条所订的纵火的罪行或第60(2)条所订的罪行(不论是否属纵火),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任何人犯本部所订的其他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4 U.K.]
64.无合法辩解
(1)本条适用于第60(1)条所订的罪行,亦适用于第61或62条所订的罪行,但如罪行涉及被控人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财产,或涉及被控人意图使用或导致或准许使用由其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以摧毁或损坏财产,而上述被控人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人生命者,则本条并不适用。
(2)任何人被控以本条适用的罪行,不论在本款以外该人是否会就本部而言被视为有合法辩解,在下述情况下均须就本部而言被视为有合法辩解 ——
(a)如指称构成该罪行的作为作出时,被控人相信,他相信有权同意有关财产的摧毁或损坏的人已予同意,或相信该人如知道有关财产的摧毁或损坏及有关情形亦会予以同意;或
(b)如被控人摧毁或损坏有关财产或威胁会如此做,或(在被控以第62条所订罪行时)意图使用或导致或准许使用某些物品以摧毁或损坏有关财产,而他如此做是为了保护属于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财产,或保护归属于或他相信归属于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财产权利或财产权益,且于指称构成该罪行的作为作出时,他相信 ——
(i)该财产、权利或权益即需保护;及
(ii)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后,所采用或打算采用的保护方法是或会是合理的。
(3)就本条而言,只要是诚实地相信有关事情,则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关键性。
(4)就第(2)款而言,财产权利或财产权益包括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不论该权利或特权是由授予、特许或其他方式产生。
(5)本条不得解释为对任何获法律承认的刑事控罪免责辩护有所质疑。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5 U.K.]
65.搜寻拟供用作犯刑事损坏罪行的物品
(1)如因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告发而看似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或在其处所有任何物品,并有合理因由相信该物品在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曾用作或拟供用作 ——
(a)摧毁或损坏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或
(b)摧毁或损坏任何财产,而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则裁判官可批出手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搜寻及检取该物品。
(2)根据本条获授权为任何物品搜查处所的警务人员,可据此进入(在有需要时可使用武力)及搜查有关处所,并可检取该警务人员相信曾用作或拟用作上述用途的任何物品。
(3)《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6 U.K.]
66.与本部所订罪行有关的证据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会导致其本人或其配偶就本部所订罪行入罪为理由而 ——
(a)获免回答在收回或管理财产、执行信讬或就财产或财产处理而作出阐释的法律程序中向其提出的问题;或
(b)获免遵守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但任何人在上述情况下回答所提出的问题或遵守所作出的命令时作出的陈述或承认,在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对该人或其配偶不利的证据(除非两人在作出该陈述或承认后始行结婚)。
(由197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1 c. 48 s. 9 U.K.]
67.普通法纵火罪行的废除
普通法的纵火罪行现予废除。
(将1972年第48号第4(3)条编入)
第IX部
伪造及相关的罪行
(第IX部由1992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8.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3年第89号第31条修订)
入境事务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文书 (instrument)指 ——
(a)正式文件或非正式文件;
(b)邮资印花或税收印花;
(c)印章或印模;及
(d)以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法于其上或其内记录或储存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
印花 (stamp)包括以印模印压的印花及黏贴印花;
印章 (seal)包括印章的任何印戳或印记、印制为与印章的印戳或印记相似的任何印戳或印记,或表面上是意图成为与印章的印戳或印记相似的任何印戳或印记,以及有关的印章本身;
印模 (die)包括任何印板、活字、工具、图章或器具,并包括印模、印板、活字、工具、图章或器具的任何部分,以及上述各物的印戳或印记,或该等印戳或印记的任何部分;
税收印花 (revenue stamp)指用作或拟供用作《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2条印花 (stamp)的定义中(b)段所描述用途的印花,并包括拟用作同一用途的标记或标示;
邮资印花 (postage stamp)指 ——
(a)由邮政署发行或发售的印花;及
(b)由邮政署署长许可用作代替黏贴印花以表示邮资已付的标记;
关员级人员 (customs officer)具有《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21号第85条修订)
(2)在任何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伪造 (forgery)须按照本部予以解释。 (由1993年第89号第31条增补)
69.虚假 (false) 及制造 (making) 的涵义
就本部而言 ——
(a)任何文书如有以下情况,即属虚假 ——
(i)该文书是以某式样制成,并看来是由某人以该式样制造,但事实上该人并无以该式样制造该文书;
(ii)该文书是以某式样制成,并看来是获某人授权以该式样制造,但事实上该人并无授权以该式样制造该文书;
(iii)该文书是按某些条款制成,并看来是由某人按该等条款制造,但事实上该人并无按该等条款制造该文书;
(iv)该文书是按某些条款制成,并看来是获某人授权按该等条款制造,但事实上该人并无授权按该等条款制造该文书;
(v)该文书看来曾由某人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实上该人并无在该方面予以更改;
(vi)该文书看来是获某人授权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实上该人并无授权在该方面予以更改;
(vii)该文书看来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况下制造或更改,但事实上并非在该日期、该地方或在该等情况下制造或更改;或
(viii)该文书看来是由一名存在的人制造或更改,但事实上该人并不存在;
(b)任何人如更改任何文书,使其在某方面属虚假,则不论该文书在该项更改以外的其他方面是否属虚假,该人亦须被视为制造虚假文书。
70.不利 (prejudice) 及诱使 (induce) 的涵义
(1)除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意图诱使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属下述情况即属对某人不利,亦只有属下述情况方属对某人不利 ——
(a)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蒙受永久或暂时的财产损失;
(b)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被剥夺赚取报酬或较大报酬的机会;
(c)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被剥夺以报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
(d)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其他人获给予机会自该人处赚取报酬或较大报酬;
(e)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其他人获给予机会以报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自该人处获取经济利益;或
(f)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会是由于该人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情况下,接受虚假文书为真文书或接受虚假文书的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所导致的。
(2)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因其可强制职责所在而作出某作为及因其无权作出而不作出某作为,均无须理会。
(3)在本部中,凡提述诱使某人接受虚假文书为真文书,或接受虚假文书的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时,均包括提述诱使某机器对某文书或某副本作出反应,犹如该文书或该副本为真文书或真文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
(4)在第(3)款适用时,任何人意图诱使所述的机器对有关文书或副本作出反应,因而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均须被视为一项对某人不利的作为或不作为。
(5)在第(1)(a)款中,损失 (loss)包括因没有取得可得之物而蒙受的损失,以及因失去已有之物而蒙受的损失。
71.伪造的罪行
任何人制造虚假文书,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该文书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并因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犯伪造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72.制造虚假文书的副本的罪行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为虚假文书,而制造该文书的副本,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该文书副本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并因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73.使用虚假文书的罪行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属虚假,而使用该文书,意图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并因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74.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的罪行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为虚假文书,而使用该文书的副本,意图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并因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75.管有虚假文书的罪行
(1)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属虚假,而保管或控制该文书,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该文书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并因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属虚假,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保管或控制该文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76.制造或管有用作制造虚假文书的设备的罪行
(1)任何人知道任何机器、器具、纸张或其他物料有特别设计或改装或曾作特别设计或改装以用作制造任何文书,而制造、保管或控制该机器、器具、纸张或其他物料,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制造虚假文书以藉使用该虚假文书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并因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知道任何机器、器具、纸张或其他物料有特别设计或改装或曾作特别设计或改装以用作制造任何虚假文书,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保管或控制该机器、器具、纸张或其他物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77.属刑事罪的管有
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文书或物品根据本部乃属犯罪者,则即使某人并非自行保管或管有所述文书或物品,如该人明知而故意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所述文书或物品,或将其置于任何建筑物、寓所、公寓、田野或其他地方,不论该处是否被围起,及是否由其本人占用,亦不论上述文书或物品是否为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或为他人利益而在上述情况下予以保管或管有或置于上述地方,该人亦须当作保管或控制所述文书或物品。
78.搜查及没收等权力
(1)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向其所作的告发,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以下物品 ——
(a)该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2年第49号)生效后,在违反第71或72条下曾用作制造虚假文书或虚假文书副本的物品;
(b)该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2年第49号)生效后,在违反第73或74条下曾使用的虚假文书或虚假文书副本,或该人或另一人在违反第73或74条下意图使用的虚假文书或虚假文书副本;或
(c)根据第75或76条该人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保管或控制该物件即属犯罪的任何物品,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关员级人员或入境事务主任搜寻及检取该物品、文书或副本,并为该目的进入该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处所。 (由2020年第21号第86条修订)
(2)警务人员、关员级人员或入境事务主任在检取怀疑是第(1)款适用的物品、文书或副本的任何物件后(不论所作检取是否凭借该款所指的手令而进行),可随时向裁判官申请根据本款就该物件发出命令,而裁判官如信纳 —— (由2020年第21号第86条修订)
(a)该物件是第(1)款适用的物品、文书或副本;及
(b)作出有关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则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命令,以将该物件没收,并继而将其毁灭或处置。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某人如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而该法庭信纳任何物件与犯该罪行有关,可命令将该物件没收,及将其毁灭或以该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4)如任何物件根据第(2)或(3)款可予没收,而有任何人声称为该物件的拥有人,或声称对该物件有其他方面的权益,并申请由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聆讯,则除非该人已获给予机会提出不应作出有关命令的因由,否则法庭或裁判官不得命令将该物件没收。
编辑附注:
另见1992年第49号第4条。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79.普通法中的伪造罪行的废除
凡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2年第49号)生效后犯罪,就与所犯罪行有关的各方面而言,普通法中的伪造罪行现予废除。
编辑附注: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80.(由1992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81.(由1992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82.(由1992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83.(由1992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第X部
作出虚假证明和冒充他人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84.在出售股份合约内作出虚假记项
如有签订或订立合约、协议或买卖凭据,以出售、转让或看来是藉以出售、转让任何银行、法团、公司或社团的股份、股额或其他股本权益,而该等银行、法团、公司或社团是凭借成立章程或由于、根据、凭借任何条例成立并发行可以契据或文书转让的股份或股额的,则任何人(不论是主事人、经纪或代理人)如在该合约、协议或买卖凭据内故意载入编号方面的虚假记项,而该编号是于该公司登记册或簿册内用以识别该等股份、股额或权益的编号,或故意载入姓名,而该姓名并非于该公司簿册内该等股份、股额或权益的已登记所有人的姓名,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年。
(将1935年第33号第4条编入。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867 c. 29 s. 1 U.K.]
85.在银行簿册等作出虚假记项
(1)任何人意图欺诈而 ——(由1993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a)在香港境内银行所备存的帐目簿册内或在凭借成立章程或由于、根据、凭借任何条例成立的法团、公司、社团所备存的帐目簿册内,作出虚假记项或更改文字或数字,而该等簿册内是载入及备存有关该银行的任何存款拥有人的帐目或该法团的任何股额拥有人的帐目的;或(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b)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该等簿册内揑改有关该等拥有人的任何帐目;或
(c)将该等存款或股额的股份或权益转让至并非真正及合法拥有该等股份或权益的人名下,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在第(1)款中,簿册 (books)包括以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法于其上或其内记录或储存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由1993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将1935年第33号第5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5 U.K.]
86.银行文员开出虚假的股息单
任何人身为香港境内银行或第85条所述法团、公司或社团的文员或雇员,或受其雇用或委讬的其他人,意图欺诈而开出或交付股息单或支付利息或款项的单据,而单据上所示款额多于或少于为其开出该单据的人有权收取者,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将1935年第33号第6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6 U.K.]
87.行使或交付虚假的纪录副本、纪录证明书或法庭程序文件或据之而行事
任何人 ——
(a)身为法庭书记或保管法庭纪录的其他人员,或身为该书记或人员的代理,行使虚假的纪录副本或纪录证明书,而知道其属虚假者;或
(b)将伪称是法庭程序文件或其副本的文件,或伪称是法庭判决、判令、命令或其副本的文件,交付或导致交付任何人,而知道其属虚假者;或
(c)根据或自称根据该等程序文件行事,而知道其属虚假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将1935年第33号第7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28 U.K.]
88.在出生登记册等作出虚假记项
任何人 ——
(a)在法律许可或规定在香港备存的出生、洗礼、婚姻、死亡或埋葬登记册或其核证副本内,明知而非法地载入或导致、准许载入与出生、洗礼、婚姻、死亡或埋葬个案有关事项的虚假记项;或
(b)明知而非法地提供与出生、洗礼、婚姻、死亡或埋葬个案有关的虚假证明书;或
(c)核证任何文字为该等登记册的副本或摘录,而知道所提供的该等文字或该副本或摘录所取自的部分登记册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者;或
(d)提供、行使、处置或混用该等登记册、记项、核证副本或证明书,而知道其属虚假者;或
(e)提供、行使、处置或混用该等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而知道该等记项属虚假者,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将1935年第33号第8条编入。由1972年第48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61 c. 98 s. 36 U.K.]
89.在送交登记官员的登记册文本内作出虚假记项
任何人 ——
(a)在法律指示或规定传送登记官员或其他人员的登记册的任何文本内,明知而载入或导致、准许载入与洗礼、婚姻或埋葬个案有关事项的虚假记项;或
(b)在上述指示或规定传送的登记册的任何文本中任何部分属虚假的情况下,在其上签署或予以核证,而知道该文本部分是虚假的;或
(c)为欺诈目的将该登记册文本从存放地点取走或将其隐藏,(由1972年第48号附表修订)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将1935年第33号第9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37 U.K.]
90.非法冒用香港海关人员身分
任何人如非《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所界定的香港海关人员,而为藉以获准进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为作出或促致作出根据其本人权限无权作出或无权促致作出的作为或为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或冒用上述香港海关人员的名义、职衔或身分,除任何其他可就该罪处以的惩罚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个月。
(将1935年第34号第2条编入)
[比照 1890 c. 21 s.1 2 U.K.]
91.以他人名义承认担保等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在任何法庭、法官或其他就该事获合法授权的人席前,以他人名义承认任何担保、保释、判决、契据或其他文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将1935年第34号第5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34 U.K.]
92.无须证明有欺诈某人的意图
凡欺诈意图是构成根据本部可予惩处的罪行的一项因素,则无须证明有欺诈某人的意图,而只须证明被控人曾作出被控的作为而意图欺诈,即已足够。
(将1935年第33号第10条编入;将1935年第34号第6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44 U.K.]
93.协助犯及教唆犯
任何人明知而故意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根据本部可予惩处的罪行,可作为主犯予以处理、公诉、审讯及惩处。
(将1935年第33号第11条编入;将1935年第34号第7条编入。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61 c. 98 s. 49 U.K.]
94.罚款及保证遵守法纪的人事担保
(1)任何人被裁定犯第84条所订罪行,法庭或裁判官除判处本部授权判处的惩罚之外,或作为代替判处该惩罚,可对犯罪者处以罚款,并可要求其作自签担保或找人担保,或自签担保兼找人担保,以保证遵守法纪及保持行为良好。
(2)如属第90条所订罪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罪行,法庭或裁判官除判处本部授权判处的惩罚之外,可要求犯罪者自签担保或找人担保,或自签担保兼找人担保,以保证遵守法纪。
(3)任何人因不能找得担保人而被根据本条处以监禁,所处监禁期不得超过1年。
(将1935年第33号第12条编入;将1935年第34号第8条编入)
[比照 1861 c. 98 s. 51 U.K.]
第XI部
伪制及类似的罪行
(第XI部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95.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境事务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26条增补)
关员级人员 (customs officer)具有《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21号第87条修订)
96.
流通纸币 (currency note)及受保护硬币 (protected coin)的涵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保护硬币 (protected coin)指以下任何硬币 ——
(a)该硬币在任何国家或地区惯常作金钱使用; 或
(b)该硬币由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07条指定为受保护硬币; (由1992年第82号第27条修订)
流通纸币 (currency note)指 ——
(a)以下任何纸币 ——
(i)该纸币已在香港合法发行;
(ii)该纸币现时或已在香港惯常作金钱使用;及
(iii)可凭该纸币要求付款;或
(b)以下任何纸币 ——
(i)该纸币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合法发行;及
(ii)该纸币现时或已在其发行国家或地区惯常作金钱使用。 (由1997年第80号第80条修订)
97.伪制品 (counterfeit) 的涵义
(1)就本部而言 ——
(a)任何物品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 ——
(i)该物品并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但却与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相似(不论仅单面相似或双面相似),其相似程度致使该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为该类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或
(ii)该物品虽为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但却曾加以更改,以致该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为其他种类的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
(b)任何物品中如包括有流通纸币的其中一面,则不论其上是否附有其他物料,即可成为该纸币的伪制品;
(c)以下物品均可成为一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 ——
(i)该物品中包括有2张或超过2张流通纸币的部分;或
(ii)该物品中包括有一张、2张或超过2张流通纸币的部分,并在该等部分上附有其他物料。
(2)在本部中,凡提述行使或付给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时,不得解释为只限于将其作为法定货币行使或付给。
98.伪制纸币及硬币的罪行
(1)任何人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将该伪制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99.行使伪制纸币及硬币等的罪行
(1)任何人 ——
(a)知道或相信任何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将该物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或
(b)知道或相信任何属上述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将该物品交付另一人,意图由该另一人或其他人将该物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将该物品交付他人,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100.涉及保管或控制伪制纸币及硬币的罪行
(1)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保管或控制该物品,意图将该物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或意图将该物品交付另一人以由该另一人或其他人将该物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保管或控制该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3)就本条而言,硬币或纸币的状况使其不适宜行使或付给,或硬币或纸币尚未制造或伪制完毕或妥当,不具关键性。
101.涉及制造、保管或控制伪制物料及器具的罪行
(1)任何人制造、保管或控制其意图是用作制造或准许他人用作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意图使该伪制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任何人知道任何物品有特别设计或改装或曾作特别设计或改装以用作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保管或控制该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知道任何器具能将 ——
(a)与受保护硬币的任何一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样;或
(b)与受保护硬币的任何一面的图像反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样,
加于任何物品上,而制造、保管或控制该器具,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4)根据第(3)款被控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其免责辩护 ——
(a)他在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下制造、保管或控制(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器具;或 (由1992年第82号第28条修订)
(b)他在其他合法权限或合法辩解下制造、保管或控制有关器具。
102.属刑事罪的管有
凡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属流通纸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是上述伪制品而保管或控制该物品根据本部乃属犯罪者,则即使某人并非自行保管或管有所述物品,如该人明知而故意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所述物品,或将其置于任何建筑物、寓所、公寓、田野或其他地方,不论该处是否被围起,及是否由其本人占用,亦不论上述物品是否为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或为他人利益而在上述情况下予以保管或管有或置于上述地方,该人亦须当作保管或控制所述物品。
103.复制香港流通纸币的罪行
(1)任何人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而在任何物质上,以正确或不正确的比例复制任何香港流通纸币或其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及第4级罚款。(由1992年第82号第29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本条中,香港流通纸币 (Hong Kong currency note)指第96条流通纸币的定义中(a)段所描述的一类流通纸币。
104.香港硬币的仿制品的制造等的罪行
(1)任何人在与意图推销产品的计划或与提供服务的合约的签订相关的情况下,在与该项计划有关的香港硬币的仿制品的出售或分发事宜上,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以书面同意而 —— (由1992年第82号第30条修订)
(a)制造香港硬币的仿制品;
(b)出售或分发香港硬币的仿制品;或
(c)保管或控制香港硬币的仿制品,而目的在于将其出售或分发,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及第4级罚款。 (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本条中 ——
香港硬币 (Hong Kong coin)指属于香港法定货币的硬币;
香港硬币的仿制品 (imitation Hong Kong coin)指在形状、大小及其制成物质方面与香港硬币相似的任何物品。
105.禁止输入及输出伪制纸币及硬币
任何人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同意而 ——(由1992年第82号第31条修订)
(a)输入、运抵或卸下任何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或
(b)输出任何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106.搜查及没收等权力
(1)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向其所作的告发,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以下物品 ——
(a)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
(b)在违反第103或104条下制成的复制品;或
(c)该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2年第49号)生效后曾使用作制造任何上述伪制品或复制品的物品,或该人或另一人意图使用作制造任何上述伪制品或复制品的物品,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关员级人员或入境事务主任搜寻及检取该物品,并为该目的进入该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处所。 (由2020年第21号第88条修订)
(2)警务人员、关员级人员或入境事务主任在检取怀疑是第(1)款适用的物品的任何物件后(不论所作检取是否凭借该款所指的手令而进行),可随时向裁判官申请根据本款就该物件发出命令,而裁判官如信纳 —— (由2020年第21号第88条修订)
(a)该物件是第(1)款适用的物件;及
(b)作出有关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则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命令,以将该物件没收,并继而将其毁灭或处置。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某人如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而该法庭信纳任何物件与犯该罪行有关,可命令将该物件没收,及将其毁灭或以该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4)如任何物件根据第(2)或(3)款可予没收,而有任何人声称为该物件的拥有人,或声称对该物件有其他方面的权益,并申请由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聆讯,则除非该人已获给予机会提出不应作出有关命令的因由,否则法庭或裁判官不得命令将该物件没收。
编辑附注:
另见1992年第49号第4条。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107.受保护硬币的指定
金融管理专员可为施行本部而藉命令指定任何硬币为受保护硬币,不论该硬币是否在任何国家或地区惯常作金钱使用。
(由1992年第82号第32条修订)
108.(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09.(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0.(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1.(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2.(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3.(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4.(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5.(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116.(由1992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第XII部
性罪行及相关的罪行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释义
117.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众地方 (public place)指 ——
(a)公众或任何一类公众,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及
(b)任何处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众或任何一类公众无权进入或不获准进入该共用部分或该等处所亦然;(由1991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没收令 (forfeiture order)指根据第153F(4)条作出的命令;(由1990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封闭令 (closure order)指根据第153A(2)条作出的命令;(由1990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指明性罪行 (specified sexual offence)指下列任何罪行,即强奸,未经同意下进行的肛交,猥亵侵犯,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或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以及煽惑犯任何该等罪行;(由1991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娼妓 (prostitute)指男性或女性娼妓;(由1991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强奸罪行 (rape offence)指下列任何罪行,即强奸,企图强奸,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强奸或企图强奸,以及煽惑强奸;(由197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比照 1976 c. 82 s. 7(2) U.K.]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弱智人士,而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性质或程度令他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或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利用,或将会令他在到达应独立生活或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利用的年龄时没有能力如此行事;(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增补)
暂停执行令 (suspension order)指根据第153I(4)条作出的命令;(由1990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 (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指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及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上文界定的拥有人时,或在上文界定的拥有人不在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等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A)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作为即属作非法的性行为,亦只有作出下列作为方属作非法的性行为 ——
(a)作出非法的性交;
(b)与一名异性的人作出肛交或严重猥亵作为,而该人是不可与该异性的人作出合法性交的;或
(c)与一名同性的人作出肛交或严重猥亵作为。 (由1991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1B)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第118、119、120及121条而言,并在不影响本部其他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男子与其妻子性交并非在非法性交、非法的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的涵盖范围以外。(由2002年第23号第11条增补)
(2)在本部条文中,如使用“男子”一词而无加上“男童”一词,或相反情况,则该条文适用于该二词同被使用时所会适用的人;“女子”及“女童”两词的情形亦相同。
(3)就本部而言,除非有下列情况,否则处所、船只或任何地方不得视为卖淫场所 ——
(a)该处所、船只或地方由2人或由超过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卖淫;或(由1991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b)该处所、船只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组织或安排卖淫,或与组织或安排卖淫有关而使用。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56 c. 69 s. 45 U.K.]
性罪行
118.强奸
(1)任何男子强奸一名女子,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比照 1956 c. 69 s. 1 U.K.]
(2)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诱使该女子与他性交,即属强奸。
(3)任何男子 ——
(a)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时该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
(b)当时他知道该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罔顾该女子是否对此同意,
即属强奸。 (由1978年第25号第3条增补)[比照 1976 c. 82 s. 1(1) U.K.]
(4)现予声明,在强奸罪行的审讯中,陪审团如须考虑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则在考虑此事时,除须顾及其他有关事项,亦须顾及该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名女子同意性交。 (由1978年第25号第3条增补)[比照 1976 c. 82 s. 1(2) U.K.]
(5)有关第(4)款所述的审讯,如在区域法院进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简易程序进行,则在该款中凡提述陪审团,即须解释为提述区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8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 1976 c. 82 s.7(3) U.K.]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18A.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任何人与另一人作出肛交,而在肛交时该另一人对此并不同意,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B.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任何人袭击另一人,意图作出肛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C.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由2014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任何男子 ——
(a)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或
(b)年龄在16岁以下,而与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由2014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118D.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任何男子与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E.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男子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另一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与该人作出肛交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3)任何男子如与或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他与一名女子为已婚夫妇,则不会因与该女子作出肛交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118F.(由2014年第18号第4条废除)
118G.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任何人促致一名男子与另一名属第三者的男子作出肛交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H.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由2014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任何男子 ——
(a)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或
(b)年龄在16岁以下,而与另一名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由2014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118I.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男子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另一名男子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与该另一名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118J.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1)任何男子与另一名男子非私下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2)原会为施行本条而被视为私下作出的作为,如在下述情况下作出,则不得视为私下作出 ——
(a)(由2014年第18号第6条废除)
(b)在公众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厕所或浴室内作出。
(3)在本条中,浴室 (bathhouse)指任何处所或任何处所的部分,而该处所或处所的部分是为需桑拿浴、淋浴、土耳其浴或其他类型沐浴的人的使用而设者。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K.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任何人促致一名男子与另一名属第三者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L.兽交
任何人与动物作出违反自然性交,即属犯兽交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0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18M.普通法中的肛交罪行及与动物作出违反自然性交的罪行的废除
普通法中的肛交罪行及与动物作出违反自然性交的罪行现予废除。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118N.已犯的肛交罪行、与动物作出违反自然性交的罪行及男性之间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的罪行
(1)任何人如在《199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1年第90号)生效前已犯 ——
(a)肛交罪行或与动物作出违反自然性交的罪行;或
(b)《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原有第51条所订罪行(有关男性与男性之间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的罪行),
不得因此而被检控,但假设《199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1年第90号)在该作为作出时已实施,而作出该作为即属犯罪,则属例外。
(2)在本条中,凡提述原有某条条文,即提述《199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91年第90号)所废除的某条条文。
(3)在本条中,罪、罪行 (an offence)包括企图、煽惑及串谋犯罪,亦包括协助、教唆、怂使及促致犯罪或企图犯罪。
(由1991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1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译名。
118O.废除未满14岁男童无能力性交等的推定
(1)未满14岁的男童无能力性交、肛交或兽交此项法律推定,现予废除。
(2)第(1)款并不就于本条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3)就第(2)款而言,如某人被指称在2个日期之间作出某项作为,而其中一个日期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另一个日期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则该人即属被指称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作出该项作为。
(由2012年第26号第12条增补)
119.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任何人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由1991年第90号第4条修订)
(2)(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2 U.K.]
120.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任何人以虚假借口或虚假申述,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5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借口 (pretence)或申述 (representation)包括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借口或申述,亦包括与使用借口或申述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图有关的借口或申述。
(3)(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3 U.K.]
121.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1)任何人对另一人使用、施用或导致另一人服用任何药物、物质或物品,意图使该另一人神志不清或软弱无力,以使任何人得以与该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由1991年第90号第6条修订)
(2)(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4 U.K.]
122.猥亵侵犯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猥亵侵犯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使某项作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侵犯的。
(3)任何人如与或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与另一人为已婚夫妇,则不会因第(2)款的规定而犯猥亵侵犯该另一人的罪行。(由1991年第90号第7条代替)
(4)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使某项作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会在知道或有理由怀疑她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下,方可因她无能力同意而被视为犯猥亵侵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罪行。(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14 U.K.]
123.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任何男子与一名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5 U.K.]
124.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男子与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凡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第27(2)条,因妻子年龄在16岁以下以致婚姻无效,如丈夫相信并有合理因由相信她是他的妻子,则该婚姻的无效不得令致丈夫因与她性交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6 U.K.]
125.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性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男子与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女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由1995年第68号第49条修订)
(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与该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7 U.K.]
126.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的情况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在第(1)款中,监护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顾或监管该女童的人。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0 U.K.]
127.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1)任何人将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的情况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在第(1)款中,监护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顾或监管该女童的人。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19 U.K.]
128.拐带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离开父母或监护人为使其作出性行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的情况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意图使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由1997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另一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将该另一人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3)在本条中,监护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顾或监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人。
(由1991年第90号第8条代替。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1 U.K.]
利用他人作性活动
129.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
(1)任何人参与将另一人带入或带出香港,目的在于卖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证明上述的另一人同意被带入或带出香港,不论她或他是否知道此举的目的在于卖淫,或证明该另一人因此曾接受任何利益,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130.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1)任何人 ——
(a)窝藏、控制或指示另一人,意图使该人与他人作出非法的性行为;或
(b)窝藏、控制、指示或影响另一人,目的在于或旨在使该人卖淫,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由1991年第90号第10条代替)
(2)(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31.导致卖淫
(1)任何人 ——
(a)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成为娼妓;或
(b)促致另一人离开香港,意图使该另一人在外地居住于或经常出入于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或
(c)促致另一人离开她或他在香港的经常居住地方,意图使该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居住于或经常出入于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目的在于卖淫,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2 U.K.]
132.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1)任何人促致一名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在香港或外地与第三者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23 U.K.]
133.促致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与人非法性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促致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香港或外地与第三者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由1997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促致该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3)(由2000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9 U.K.]
134.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1)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或方法,违反另一人的意愿而将其禁锢 ——
(a)意图使该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为;或(由1991年第90号第12条代替)
(b)在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凡有任何人在任何处所或船只而目的在于作非法的性行为,或有任何人在经营作卖淫场所的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则就第(1)款而言,另一人如意图强迫或诱使该人留在该处而 ——
(a)扣起该人的衣服或其他财产;或
(b)威胁该人不得取去由该另一人供给或指示供给的衣服,否则提出法律程序,
即须当作将该人禁锢于该处。(由1991年第90号第12条代替)
(3)任何人取去或被人发现管有衣服,而该等衣服是该人为得以离开其被禁锢而目的在于作非法的性行为的处所或船只,或得以离开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而需用的,则该人无须负上循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被追究的责任。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4 U.K.]
135.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1)任何人导致或鼓励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或导致或鼓励任何人与该女童或男童作非法的性行为,且对该女童或男童负有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凡有女童或男童当娼妓或曾与人作非法的性行为,则就本条而言,任何人明知而容许该女童或男童与娼妓或已知为不道德的人为伍、受其雇用或继续受其雇用,即须当作导致或鼓励该女童或男童当娼妓或与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由1991年第90号第13条代替)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被视为对任何女童或男童负有责任的人为下列各人 ——
(a)女童或男童的父母或合法监护人;
(b)实际管有或控制女童或男童的人,或获女童或男童的父母、合法监护人或管养女童或男童的人交托监管女童或男童的人;及
(c)管养、监管或照顾女童或男童的其他人。
(4)在第(3)款中,就女童或男童而言,父母 (parent)并不包括遭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颁令剥夺其对该女童或男童的管养权的人;但除此之外,如女童或男童已被人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领养,父母 (parent) 指其领养人,又如女童或男童为非婚生且未被人根据上述条例领养者,该词则指其母亲及经判定为其指认父亲的人。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13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8 U.K.]
136.导致或鼓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卖淫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导致或鼓励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香港或外地卖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由1991年第90号第14条修订)
(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另一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导致或鼓励该另一人卖淫而犯本条所订罪行。(由1991年第90号第14条代替)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9 U.K.]
137.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1)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卖淫的收入为生,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与一名娼妓同居或惯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响另一人的行动而所采用方式显示他或她正在协助、教唆或强迫该另一人向他人卖淫,则须被推定为明知而依靠卖淫的收入为生,除非他或她证明并非如此。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30 U.K.]
138.(由1991年第90号第16条废除)
138A.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1)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另一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该另一人是或将会是该物品或表演中的色情描划对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在该罪行是就未满16岁的人犯的情况下,可处罚款$3,000,000及监禁10年;
(b)在该罪行是就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犯的情况下,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2)被控利用或促致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的被告人,如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属色情描划对象以制作色情物品的人同意被如此描划;及
(b)所制作的色情物品只供被告人及该被描划的人作私人用途。
(3)被控利用或促致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以作真人色情表演的被告人,如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属色情描划对象以作该表演的人同意被如此描划;及
(b)只有被告人一人观看该表演。
(4)为施行本条,对某人作色情描划指 ——
(a)将某人以视像方式描划为正参与明显的涉及性的行为,而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参与上述行为;或
(b)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对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门范围或(如该人是女性)该人的胸部作视像描划,
但为免生疑问,任何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划,并不仅因它描划(b)段提述的任何身体部份而包括在该段的范围内。
(5)在本条中 ——
色情物品 (pornography)指 ——
(a)对某人作色情描划的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不论它是以电子或任何其他方式制作或产生,亦不论它是否经过修改;或
(b)收纳(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任何东西,
并包括以任何方式贮存并能转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资料或数据,以及包含上述资料或数据的任何东西;
真人色情表演 (live pornographic performance)包括对某人作色情描划的任何戏剧、节目、展览、表演、娱乐、演出、陈列或其他种类的表演。
(由2003年第31号第14条增补)
139.经营卖淫场所
(1)任何人于任何时候 ——(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a)将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经营作卖淫场所;或
(b)管理或协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凡 ——
(a)对某人提出本条所指的控罪,或本条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某人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条所订罪行的定罪上诉成功,
则第145A条即行适用。(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33 U.K.]
使用处所等作不正当的性活动
140.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
任何处所或船只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及管理、协助管理或协助控制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人,诱使或明知而容受一名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作非法的性行为或在于卖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17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25 U.K.]
141.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
任何处所或船只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及管理、协助管理或协助控制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人,诱使或明知而容受 ——
(a)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与男子非法性交或在于卖淫;
(b)一名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与男子作出肛交;或
(c)一名年龄在21岁以下的男童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18条代替)
142.准许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及管理、协助管理或协助控制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人,诱使或明知而容受 ——
(a)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女子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与男子非法性交或在于卖淫;或
(b)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男子经常前往该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该处所或船只,目的在于与男子作出肛交或在于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另一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会因诱使或明知而容受该另一人经常前往处所或船只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91年第90号第19条代替。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143.出租处所以供用作卖淫场所
(1)任何人身为处所的拥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a)将处所全部或部分出租,而知道其全部或部分将经营作卖淫场所;或
(b)如处所全部或部分已用作卖淫场所,故意参其继续作此用途,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凡 ——
(a)对某人提出本条所指的控罪,或本条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某人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条所订罪行的定罪上诉成功,
则第145A条即行适用。(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由1997年第31号第13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34 U.K.]
144.租客等准许处所或船只经营作卖淫场所
(1)任何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a)身为处所的租客、占用人或掌管人,准许或容受处所全部或部分经营作卖淫场所;或
(b)身为船只的船东、船长或其他掌管人,准许或容受船只全部或部分经营作卖淫场所,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凡 ——
(a)对某人提出本条所指的控罪,或本条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某人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条所订罪行的定罪上诉成功,
则第145A条即行适用。(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由1997年第31号第14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35(1) U.K.]
145.租客等准许处所或船只用作卖淫
(1)任何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a)身为处所的租客、占用人或掌管人,准许或容受处所全部或部分经常用作卖淫;或
(b)身为船只的船东、船长或其他掌管人,准许或容受船只全部或部分经常用作卖淫,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凡 ——
(a)对某人提出本条所指的控罪,或本条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某人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条所订罪行的定罪上诉成功,
则第145A条即行适用。(由1990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由1997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36 U.K.]
145A.控罪、定罪等的通知
(1)凡提出第139、143、144或145条所指的控罪,或该等控罪被撤回,警务处处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适当的人送交书面通知,以述明该项事实及其发生的日期,并列明指明的资料。
(2)凡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第139、143、144或145条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该等罪行的定罪上诉成功,则该法庭或裁判官或审理上诉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适当的人送交书面通知,以述明该项事实及其发生的日期,并列明指明的资料。(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在本条中 ——
指明的资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在有关的罪行是或曾是被指称或证实为在与某处所、地方或船只有关的情况下所犯时,有关的处所或地方的地址,或有关的船只的识别资料;凡该项指称的罪行或该项罪行与任何处所、地方或船只的某部分有关,则亦指该部分的位置;
适当的人 (appropriate person)指以下的人 ——
(a)就指称或证实为在与任何处所或地方(船只除外)有关的情况下所犯的罪行而言,则指土地注册处处长;及(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就指称或证实为在与船只有关的情况下所犯的罪行而言,则指海事处处长。
(由1990年第69号第4条增补)
杂项罪行及条文
146.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与或向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作为,或煽惑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与他或她、向他或她、与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种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由1991年第90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1号第16条修订)
(2)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证明该儿童同意作出该项严重猥亵作为,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与或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与一名儿童为已婚夫妇,则不会因与或向该儿童作出严重猥亵作为或因煽惑该儿童与他或她或向他或她作出此种作为而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91年第90号第20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60 c. 33 s. 1(1) U.K.]
147.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1)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 ——
(a)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或
(b)游荡而目的在于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
就第(1)款而言,在不损害不道德目的 一词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下列各种情况均属不道德 ——
(a)一名男子与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
(b)一名男子与另一名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由1991年第90号第21条增补)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47A.禁止宣传卖淫的标志
(1)任何人公开地展示,或导致或准许公开地展示任何宣传或可合理地被理解为宣传由娼妓或由组织或安排卖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务的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2个月。(由1997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2)凡违反第(1)款而展示的标志,宣传或可合理地被理解为宣传由娼妓或由组织或安排卖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务可在某地方获得,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该地方的人,须被推定为导致展示该标志者。
(3)就本条而言 ——
(a)标志如在以下地方可见即属公开地展示,亦只有在以下地方可见方属公开地展示 ——
(i)公众或任何一类公众,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或
(ii)任何处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众或任何一类公众无权或不获准进入该共用部分或该等处所亦然;及
(b)在决定标志可如何合理地理解时,可顾及以下各点 ——
(i)该标志的各方面,包括其大小、颜色、形状及设计;
(ii)该标志的位置;
(iii)该标志所宣传的任何地方的用途;及
(iv)提供该标志所宣传服务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147B.移走宣传卖淫的标志
(1)在不损害第152或153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凡总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标志的展示违反第147A条,则可以书面形式授权其他警务人员安排将该标志取去或抹除。
(2)凡警务人员根据第(1)款授权另一名警务人员安排将标志取去,可以书面形式授权该另一名警务人员安排将支承该标志的任何构筑物取去,而凡有如此作出书面授权,则在本条或第147C、147D、147E或147F条中凡提述标志时,须包括提述该支承构筑物。
(3)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警务人员,以及该警务人员需要其协助的人,均可采取所需的措施以取去或抹除该标志(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必须根据在第(4)款下发出的手令方可凭借本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
(4)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
(a)有合理因由相信标志的展示违反第147A条;及
(b)为取去或抹除该标志是有合理需要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的,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一名警务人员及任何该警务人员需要其协助的人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入。
(5)凡已根据第(3)款取去标志,则 ——
(a)除(b)段及第147C及147D条另有规定外,警务处处长可扣留该标志;
(b)如任何人令警务处处长信纳 ——
(i)他是该标志的拥有人,或在该标志被取去前,他有权管有该标志;及
(ii)在该标志被取去前,该标志的展示并无违反第147A条,
则处长须将对该标志的管有交予该人;
(c)如警务处处长 ——
(i)已扣留该标志至少1个月;
(ii)无须根据(b)段或第147C或147D条将对该标志的管有交予任何人;及
(iii)并不知悉有任何根据第147C条提出取回该标志的待决申请,或有任何根据第147A条提出的待决控罪,
则可命令将该标志毁灭、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6)凡标志已根据第(5)(c)款出售,其出售得益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147C.取回标志的申请
(1)凡已根据第147B条取去标志,则声称是该标志的拥有人或声称有权管有该标志的人,可在该标志移走后1个月内,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下令警务处处长将对该标志的管有交予申请人。
(2)裁判官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须 ——
(a)订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及
(b)将该项申请及该聆讯日期通知警务处处长。
(3)裁判官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以及听取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如信纳 ——
(a)申请人是该标志的拥有人,或在该标志被取去前,申请人有权管有该标志;及
(b)在该标志被取去前,该标志的展示并无违反第147A条,
则可命令警务处处长将对该标志的管有交予申请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147D.根据第147A条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后与标志有关的命令
凡已根据第147B条取去标志,而某人就该标志被控犯第147A条所订罪行亦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定该人罪名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纳 ——
(a)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该标志的拥有人,或在该标志被取去前,该人或该其他人有权管有该标志;及
(b)在该标志被取去前,该标志的展示并无违反第147A条,
则可(但只有在此情况下方可)命令警务处处长将对该标志的管有交予该人或该其他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147E.向被定罪的人追讨开支
(1)凡在以下情况下招致任何开支 ——
(a)根据第147B条取去标志;或
(b)对建筑物进行补救工程,而该项补救工程是由于如此取去标志以致有合理需要者,
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在任何人就该标志被裁定第147A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后,命令该人就该等开支,向招致该等开支的人缴付一笔法庭或裁判官认为合理的款额。
(2)法庭可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根据第(1)款命令缴付的任何款额的付款责任,犹如该款额是经法庭裁定的债项一样。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147F.妨碍
警务人员根据第147B(3)条或根据在第147B(4)条下所发出的手令行事时,或任何人根据该条或该手令协助警务人员时,任何人加以妨碍或不遵照该警务人员或协助警务人员的人所作出的任何合理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69号第6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48.在公众地方的猥亵行为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在公众地方或公众可见的情况下,猥亵暴露其身体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年龄在12岁以下的人,不会仅因沐浴时不穿衣服而犯第(1)款所订罪行。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49.以控罪以外的罪名定罪
(1)对于被控以附表1第2栏所指明罪行的被控人,如在该控罪的审讯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已证明他犯附表1第3栏中在与有关的罪行相对的位置所指明的罪行或参与犯该罪行,则须裁定他犯该罪行或参与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惩处。(由2003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
(2)本条并不使授权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控罪以外的罪行的任何其他法律对任何罪行不适用。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50.例外情形的证明
在本部任何条次的条文中,凡说明某项罪行须受该条所述的例外情形规限,倚赖该例外情形的人,须负证明该例外情形的责任。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9 s. 47 U.K.]
151.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案中的搜查权力
凡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任何处所或船只被任何人用作卖淫,且居住于或经常出入该处所或船只的另一人完全或部分依靠该人的收入为生,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船只,并逮捕该另一人。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22条修订)
[比照 1956 c. 69 s. 42 U.K.]
152.一般的搜查及检取权力
(1)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地方或船只,或就任何处所、地方或船只,或在与任何处所、地方或船只有关的情况下,有人曾经或正在犯本部所订罪行,可以书面形式授权任何警务人员以施行本条的规定。
(2)根据第(1)款获授权以施行本条规定的警务人员,以及协助他的其他警务人员 ——
(a)可进入及可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授权书所指明的处所、地方或船只,并加以搜查;
(b)可搜查在该处所、地方或船只所发现的人;
(c)可检取及扣留在该处所、地方或船只所发现而他觉得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具有该证据的物品。
(3)根据第(2)款对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53.与卖淫场所有关的检取及没收
(1)在不损害第152条的规定的原则下,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正经营作卖淫场所,可检取及扣留在其内所发现或在其内任何人身上所发现,而他觉得是在犯第139条所订罪行时曾被使用的物品,或为或关于犯第139条所订罪行而曾被使用的物品。
(2)在有关第139、143或144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或经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请后,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纳法庭、裁判官或警方所管有的物品(不动产除外),在犯第139条所订罪行时曾被使用,或为或关于犯第139条所订罪行而曾被使用,则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第139条所订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均可命令将该物品没收并归予政府。(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由1978年第1号第6条增补)
封闭与犯某些罪行有关的处所及
没收与犯某些罪行有关的船只
153A.封闭与犯某些罪行有关的处所
(1)凡 ——
(a)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本条例第139、143、144或145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而该等罪行与任何处所或地方(船只除外)有关;及
(b)该法庭或裁判官信纳 ——
(i)该罪行是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a)段所提述任何条文所订罪行罪名成立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所犯,而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与该处所或地方的全部或一部分有关(不论是否有根据该项及任何其他定罪而作出封闭令);及
(ii)在第(i)节所提述的定罪的日期后2星期内,符合第(4)款的通知已 ——
(A)张贴在与该项定罪有关的处所或地方显眼的部分;及
(B)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
则本条即适用于(a)段所提述的处所或地方。
(2)凡本条适用于任何处所或地方,法庭或裁判官 ——
(a)须按照第153B条,就该处所或地方作出封闭令;
(b)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盖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签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c)有同样的权力判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名被定罪的人,犹如并无作出封闭令一样;及
(d)在裁定适当的判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名被定罪的人时,不得考虑该封闭令。
(3)就第(1)款而言,凡 ——
(a)根据第143条,某人身为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或
(b)根据第144或145条,某人身为任何处所的租客、占用人或掌管人,
而被裁定某项罪行罪名成立,且该项罪行与该处所的某部分有关,则该项定罪须视为只与该处所的该部分有关。
(4)符合本款规定的通知须 ——
(a)以第(1)(b)(i)款所提述的定罪有关的处所或地方的租客及拥有人为收件人(但无须载有他们的姓名);
(b)述明某人已被裁定与该处所或地方有关的罪行罪名成立,并述明该罪行的性质、日期,以及该名被定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c)述明如在该项定罪的日期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任何人犯本条例第139、143、144或145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为在与该处所或地方的全部或一部分有关的情况下所犯者,则会就与该第二项罪行有关的处所或地方作出封闭令;及
(d)列明(c)段所提述条次的条文,如该通知与第(1)(b)(ii)款所指的另一通知同时刊登于相同的各份报章上,而(c)段所提述条次的条文已在该另一通知上列出,则该通知须包含一项指示,示明须参阅该另一通知以知悉该等条次的条文全文。 (由2000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5)就第(1)(b)(ii)款而言,看来是由一名公职人员签署并在其内述明他已按照该款张贴通知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与张贴通知一事有关的事实的证据。
(6)在第153B、153I及153J条中,处所 (premises)指与第(1)(a)款所提述的定罪有关的处所或地方。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B.封闭令
(1)封闭令须 ——
(a)对与其有关的处所予以识别;
(b)述明该处所将被封闭6个月,而任何人在该处所被封闭后进入或在该处所内,或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干预用作封闭该处所的任何物品,即属犯罪;
(c)命令将该处所封闭;及
(d)述明该处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或如该处所并未封闭时 ——
(i)有权或获准占用或管有该处所的人;或
(ii)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
均可按照第153I条申请暂停执行该命令。
(2)就任何处所作出封闭令的法庭或裁判官 ——
(a)须向任何执达主任发出手令,命令该执达主任将该处所封闭,并在该处所显眼的部分张贴一份封闭令副本;及
(b)可指示该手令在不超过3日的指明期间后始可执行。
(3)就任何处所执行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执达主任,以及可能需予协助的人,均可 ——
(a)进入(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任何地方,以达到封闭的目的;
(b)将人逐出该处所;
(c)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及采取所需的合理措施以达到封闭的目的。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C.对真诚买主或承按人的保障
(1)凡已就任何处所或地方作出封闭令,则本条对其适用的人,可按照第153L条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该封闭令。
(2)本条适用于 ——
(a)在另一人已被裁定某项罪行罪名成立,或已被控某项其后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后(而有关封闭令是基于上述定罪而作出的);及
(b)在与上述定罪或控罪有关的通知按照第153M条注册前,
以有值代价成为该处所或地方的权益的真诚买主、承按人或承押记人的人。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述明该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所从事的业务或职业,而如申请人属个别人士者,则须附上一份就《入境条例》(第115章)第IVA部而言属其身分证明文件的文件副本。(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4)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法庭或裁判官须 ——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及
(b)将一份申请书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证明文件副本送交警务处处长,并将该聆讯日期通知警务处处长。
(5)法庭或裁判官 ——
(a)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以及听取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后;
(b)如信纳该申请人在成为该处所或地方的权益的真诚买主、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时,对并无通知按照第153M条注册的有关控罪或定罪(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知情;及
(c)如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后,信纳申请人受该封闭令影响是不公正的,
可撤销该封闭令。
(6)根据第(5)款撤销封闭令的法庭或裁判官,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述明该项事实并盖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签署的书面通知,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D.没收与犯某些罪行有关的船只
(1)凡 ——
(a)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本条例第139、144或145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而该等罪行与船只或船只的一部分有关;及
(b)该法庭或裁判官信纳 ——
(i)该罪行是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a)段所提述任何条文所订罪行罪名成立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所犯,而该人或该其他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与该船只或该船只的任何部分有关;及
(ii)在第(i)节所提述的定罪的日期后2星期内,符合第(3)款的通知已 ——
(A)送达该船只的船东;及
(B)在宪报以及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
则本条适用于该船只。
(2)凡本条适用于任何船只,法庭或裁判官 ——
(a)须在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后,宣布该船只可予没收;
(b)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对该船只予以识别,并述明已根据本条宣布该船只可予没收的书面通知,送交海事处处长;
(c)有同样的权力判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名被定罪的人,犹如该船只并非可予没收的船只一样;及
(d)在裁定适当的判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名被定罪的人时,不得考虑该船只可予没收。
(3)符合本条规定的通知须 ——
(a)以该船只的船东为收件人(但无须载有船东的姓名);
(b)述明某人已被裁定与该船只有关的罪行罪名成立,并述明该罪行的性质、日期,以及该名被定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c)述明如在该项定罪的日期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任何人犯本条例第139、144或145条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为在与该船只有关的情况下所犯者,且该人被裁定该罪行罪名成立,则该船只可予没收;及
(d)列明(c)段所提述条次的条文。
(4)就第(1)(b)(ii)款及第153E条而言,如通知以下列方式处理,即属妥为送达船东 ——
(a)该通知经交付船东,或交付警务处处长相信是船东的人;
(b)该通知以挂号邮递方式并以该人为收件人,送交警务处处长所知的该人的住址或营业地址(如有的话);或
(c)凡警务处处长认为按照(a)或(b)段送达该项通知并不切实可行,该通知在海事处内公众可进入的某个地方展示一段不少于7日的期间。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E.关于没收船只的程序
(1)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153D(2)条,宣布某船只可予没收,则警务处处长可扣押及扣留该船只或(如该船只已由其保管)继续扣留该船只,而警务处处长若有如此行动,则须于扣押或宣布(两者以较后者为准)起计2星期内,向该船只的船东送达该项宣布的通知。
(2)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后7日内,该项宣布的通知须于 ——
(a)宪报刊登;及
(b)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
(3)凡已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则任何有申索权的人(在本条及第153F条中提述为申索人),可在 ——
(a)该通知的日期(如该通知是按照第153D(4)(a)或(b)条送达)后30日内;或
(b)该通知展示的第一日(如该通知是按照第153D(4)(c)条送达)后30日内,
向警务处处长给予书面通知,表示他提出该船只不应予以没收的申索。
(4)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申索人可在关于没收该船只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而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以申索人为收件人,并以邮递方式送交该地址或于该地址交付,则就本条及第153F条而言,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申索人。
(5)警务处处长可在第(3)款就发出申索通知而指明的适当期间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按照第153D(4)条向船东,或以相类的方式向船只被扣押时管有该船只的人,送达表明此意的通知,以终止该船只的扣押;在以此方式终止该船只的扣押起计14日内,警务处处长须将该船只发还船东或上述的人,并须以第(2)款规定的方式刊登终止该船只的扣押的通知。
(6)如在第(3)款就发出申索通知而指明的适当期间届满时,警务处处长仍未获发给该等书面通知,则该船只须予没收。
(7)某人如 ——
(a)是该船只的船东,或对该船只具有权益,或是船东的代理人;或
(b)在该船只被扣押时管有该船只,
就本条及第153F条而言,即具申索权。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F.对没收申请作出裁定
(1)凡已根据第153E(3)条发出申索通知,而警务处处长并无根据第153E(5)条终止有关船只的扣押,则警务处处长须向裁判官申请没收该船只。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而言,属一项申诉。
(3)凡有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请,该裁判官须向任何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该人在该项申请进行聆讯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该裁判官并须安排将一份传票副本送达警务处处长。
(4)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裁判官可命令将该船只 ——
(a)没收;
(b)发还予船东或其代理人,但该项发还须受该裁判官在该命令内指明的任何条件所规限;或
(c)以该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处置,但该项处置须受该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5)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 ——
(a)任何关乎就该船只而犯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庭作出的决定)的纪录的经核证为真实的副本,均须被接纳为证据;
(b)看来是由一名公职人员签署并在其内述明他已按照第153D(4)条完成送达的证明书,即为其所述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证据;及
(c)《证据条例》(第8章)第IV部(该部与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有关)须予适用,犹如有关法律程序是民事法律程序一样。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G.申索归还被没收的船只
(1)根据第153E条被没收的任何船只的船东或其代理人,均可在该船只被没收后6星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警务处处长表示有意就该艘被没收的船只向行政长官提出道义上的申索。
(2)凡船只的船东或其代理人已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并已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藉向政务司司长提交道义上的申索而向行政长官提出该项申索,则行政长官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命令将该艘被没收的船只发还申索人;或
(b)指示将该项申索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3)凡申索已根据第(2)款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
(a)命令将该艘被没收的船只发还申索人;或
(b)驳回该项申索。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53H.上诉及申请对封闭令、没收令及宣布的影响
(1)即使就某项定罪提出的上诉仍然待决,基于该项定罪而作出的封闭令或没收令仍须强制执行,而基于该项定罪而根据第153D(2)条作出的宣布亦继续有效。
(2)即使有根据第153C条提出的撤销封闭令申请,或根据第153I条提出的暂停执行封闭令申请,有关封闭令仍须强制执行。
(3)凡封闭令、没收令或根据第153D(2)条作出的宣布是基于某项定罪而作出,而任何人就该项定罪上诉成功,则审理上诉的法院须撤销该命令或宣布,除非 ——
(a)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某项罪行罪名成立,而此项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该封闭令、宣布或没收令本是无须凭首述的定罪亦可作出的;或
(b)审理上诉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项罪行罪名成立的裁决,而该人如原先被裁定该项罪行罪名成立,该封闭令、宣布或没收令本是可基于该项裁决而作出的。(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凡法庭根据第(3)款撤销封闭令,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述明该项事实并盖上法庭印章的书面通知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5)凡法庭根据第(3)款撤销宣布,法庭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述明该项事实并盖上法庭印章的书面通知送交海事处处长。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I.暂停执行令
(1)凡已就任何处所作出封闭令,而任何人是该处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或如该处所并非封闭则会是 ——
(a)有权或获准占用或管有该处所的人;或
(b)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
则可按照第153L条以书面形式申请暂停执行该封闭令。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述明建议在封闭令暂停执行期间 ——
(a)作为该处所的占用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所从事的业务或职业;及
(b)该处所的用途,
而如建议的占用人属个别人士者,则须附上一份就《入境条例》(第115章)第IVA部而言属其身分证明文件的文件副本。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3)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法庭或裁判官须 ——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及
(b)将一份申请书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证明文件副本送交警务处处长,并将该聆讯日期通知该处长。
(4)法庭或裁判官 ——
(a)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以及听取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及
(b)如信纳建议占用人就该处所而作出的建议用途并非相当可能会对居住在附近的人造成滋扰或烦扰,
可作出命令将封闭令暂停执行2年(但暂停执行期不得短于此期间)。
(5)作出暂停执行令的法庭或裁判官 ——
(a)须在该命令内附加一项条件,其意思是在暂停执行期间,该处所只能作建议的用途,而在占用时须由建议的人占用;及
(b)可在该命令内附加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包括以下条件 ——
(i)如(a)段所提述的条件遭违反,某人会被没收一笔指明的款项;
(ii)某人须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额,就由于(a)段所提述的条件遭违反而可被没收的款项提供保证。
(6)法庭可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由于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任何条件遭违反而被没收的款项的付款责任,犹如该笔款项是经法庭裁定的债项一样,而任何追讨所得款项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7)凡封闭令暂停执行而又无根据第153K条恢复生效,则该封闭令在暂停执行的2年期届满后不再有效。
(8)作出暂停执行令的法庭或裁判官,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盖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签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J.更改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条件
(1)任何第(2)款指明的人,均可按照第153L条,以书面形式申请更改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任何条件,而第153I条经需要的修改后,亦适用于上述申请。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
(a)如有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遭违反的情况时可被罚的人;
(b)有关处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或如申请更改获批准时是或会是 ——
(i)有权或获准占用或管有该处所的人;或
(ii)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K.封闭令恢复生效
(1)凡封闭令已根据第153I条暂停执行,任何总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均可按照第153L条,基于附加于该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遭违反,以书面形式申请使封闭令恢复生效。
(2)法庭或裁判官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 ——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及
(b)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占用人的直接业主以及如有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遭违反的情况时可被罚的人发出传票,规定他们在该项申请进行聆讯时到法庭或裁判官席前。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而言,属一项申诉,但 ——
(a)如不知道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的居住地方,则可将发给该直接业主的传票留予在该处所内的任何人,藉以将传票送达该直接业主;及
(b)如不知道何人是该直接业主,则可藉提述该直接业主的身分,向该业主发出传票,而无须载有其姓名。
(4)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纳暂停执行令内的某项条件遭违反,则可作出命令将封闭令恢复生效。
(5)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将封闭令恢复生效,则 ——
(a)第153B条经需要的修改后即行适用;
(b)法庭或裁判官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根据第(4)款作出并盖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签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及(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c)该封闭令被暂停执行的期间,不得作为该封闭令生效期间的一部分计算。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L.根据第153C、153I、153J及153K条提出的申请
根据第153C、153I(1)、153J(1)或153K(1)条提出的申请,须符合以下规定 ——
(a)如封闭令是由裁判官作出的,申请须向一名裁判官提出,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作出该命令的裁判官提出;
(b)如封闭令是由区域法院作出的,申请须向区域法院提出,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作出该命令的法官提出;
(c)如封闭令是由原讼法庭作出的,申请须向原讼法庭提出,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作出该命令的法官提出。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53M.与处所有关的通知及命令的注册
(1)凡土地注册处处长接获根据第145A、153C(6)或153H(4)条向他送交的通知,或接获根据第153A(2)、153I(8)或153K(5)条向他送交的命令副本,他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拟备一份该通知或该命令副本的提要,并予核证;该份提要须以订明的格式拟备,并须载有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根据该条例所规定的详情;及
(b)将该通知或该命令副本注册。
(2)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条文规定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的通知或命令副本,须当作为一份影响土地的文书,但即使没有将该通知或该命令副本注册,除第153C条订定的情况外,亦不影响其对任何人的效力。(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款拟备的提要,须视为已符合《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的规定。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153N.与船只有关的通知及命令的登记
凡海事处处长接获根据第145A或153H(5)条向他送交的通知,或接获根据第153D(2)条向他送交的命令副本,而该通知或命令与一艘按照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订立的规例领有证明书的船只有关,则海事处处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由其备存的登记册上登记该通知或该命令副本。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
153O.妨碍
(1)任何人妨碍根据第153B(3)条执行职能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
(a)干预任何用以封闭受封闭令规限的任何处所或地方的锁、门闩或其他物品;或
(b)进入或身在任何已根据封闭令封闭的处所或地方,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第(2)款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或以下的人 ——
(a)封闭令已不再有效或已根据第153I条暂停执行;
(b)在执行职务中行事的公职人员;
(c)获裁判官书面准许的人。
(由199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犯的
性罪行;相关安排及宣传
(由2003年第31号第16条增补)
153P.附表2所列性罪行条文的域外法律效力
(1)凡 ——
(a)任何 ——
(i)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
(ii)在香港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
(iii)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在香港有业务地点团体,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
(b)该作为 ——
(i)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构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条文所订罪行;及
(ii)是就未满16岁的人或(如属第123或140条所订罪行)未满13岁的人而作出的,
该人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2)凡任何人或任何不论是法团抑或不是法团的团体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 ——
(a)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构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条文所订罪行;及
(b)是就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且 ——
(i)未满16岁的人;或
(ii)(如属第123或140条所订罪行)未满13岁的人,
而作出的,该人或该团体即属犯该罪行。
(3)凡被告人被控犯某项凭借第(1)或(2)款而构成的罪行,而控罪涉及被告人与另一人或对另一人作出性行为,则如被告人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在该性行为作出时,被告人与该另一人之间存在根据以下法律属有效或获承认为有效的婚姻 ——
(i)举行婚礼的地方的法律;
(ii)作出该性行为所在地方的法律;或
(iii)被告人的住所或居籍的所在地方的法律;
(b)在举行婚礼时,该婚姻是真实的;及
(c)在该性行为作出时,该另一人同意该性行为。
(由2003年第31号第16条增补)
153Q.与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作出违反附表2所列条文的作为有关的安排或宣传
(1)任何人如为了使其本人或另一人就未满16岁的人作出某作为而作出安排(不论安排是全部抑或部分在香港作出的),而该作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构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条文所订罪行的,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0及监禁10年。
(2)任何人发布、分发或公开展示,或导致或准许发布、分发或公开展示宣传第(1)款所提述的安排的广告宣传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0及监禁10年。
(3)就第(2)款而言,分发 (distribute)包括透过任何电子传递方式令讯息、资料或数据可供取用。
(4)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被告人,如证明他没有看过有关的广告宣传品,且不知道亦无任何合理因由怀疑该广告宣传品是该款所述及的广告宣传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03年第31号第16条增补)
153R.附表2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获得立法会批准后,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由2003年第31号第16条增补)
对证据及发布有关身分详情的限制
154.就强奸等进行的审讯中对证据的限制
(1)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审讯中,如任何人当其时被控犯强奸罪行或猥亵侵犯而不认罪(不论在审讯中该被告人或其他人当其时是否被控上述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除非获得法官的许可,否则在该审讯中任何被告人或其代表不得提出有关申诉人与该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经验的证据,或在盘问中提出有关此事的问题。 (由1979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2)除非被告人或其代表于陪审团退席时向法官申请,否则法官不得依据第(1)款就任何证据或问题给予许可;法官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拒绝容许被告人或其代表提出该等证据或问题会对被告人不公平时则须给予许可,亦只有在此情况下方可给予许可。
(3)在第(1)款中,申诉人 (complainant)指在有关审讯关乎的强奸罪行或猥亵侵犯的控罪中,指称遭人强奸或猥亵侵犯,或指称遭人企图强奸或猥亵侵犯,或指称有人打算将其强奸或对其猥亵侵犯的女子。 (由1979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4)本条并无规定,授权任何人提出若非因本条的规定则不能提出的证据或问题。
(由1978年第25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6 c. 82 s. 2 U.K.]
155.第154条对交付审判程序、区域法院审讯及简易程序审讯的适用范围
(1)凡裁判官在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II部进行的聆讯中,对强奸罪行或猥亵侵犯进行查讯,而假若该聆讯是任何人被控犯强奸罪行或猥亵侵犯的审讯,以及该聆讯中的各被控人在该审讯中均被控以其在该聆讯中的控罪,即须依据第154条取得许可,方可提出某项证据或问题,则除非获得裁判官的同意,否则在该聆讯中亦不得提出该项证据或问题。(由197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2)裁判官接获任何人依据第(1)款就任何证据或问题提出申请以取得同意后 ——
(a)除非信纳在有关审讯中相当可能会就该项证据或问题给予许可,否则须拒绝给予同意;
(b)如信纳在有关审讯中相当可能会就该项证据或问题给予许可,则须给予同意。
(3)凡被控犯强奸罪行或猥亵侵犯的人因该罪行在区域法院受审,或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V部循简易程序在裁判官席前受审,或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在少年法庭受审,则第154条对于该审讯具有效力,犹如该条 ——(由197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a)已略去第(2)款中“于陪审团退席时”一段文字;及
(b)凡提述法官之处,均代之以下列提述 ——
(i)如在区域法院某区域法院法官席前进行审讯,则为对该区域法院法官的提述;
(ii)如在某裁判官席前进行审讯,则为对该裁判官的提述;
(iii)如在某少年法庭进行审讯,则为对该少年法庭的提述。(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8年第25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76 c. 82 s. 3 U.K.]
156.申诉人身分的保密
(1)除第(9)(a)款另有规定外,在有人指称发生指明性罪行后,凡相当可能会致使公众识别与该项指称有关的申诉人身分的事项,除依据本条所发出的指示许可者外,不得在香港于可供公众阅读的书刊中发布或在香港广播。
(2)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审讯开始前,该人或可预期在审讯中被申诉人提出证据指证的其他人,如依据本款向法官申请发出指示,并使法官信纳 ——
(a)该指示需予发出以诱使相当可能需要他在审讯中担任证人的人前来作证;及
(b)如不发给该指示,相当可能会在实质上不利于申请人在审讯中所作的辩护,
则虽有指称有上述罪行的指控,法官须指示第(1)款并不凭借该项指控而适用于申诉人。
(3)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审讯开始后,如有命令就该罪行重新审讯该人,则就第(2)款而言,无须理会以往该人被控该罪行的审讯曾开始进行。 [比照1976 c. 82 s. 5(2) U.K.]
(3A)凡为寻求可致使对指称的指明性罪行须负责任的人被逮捕的资料,或基于公众利益的其他理由,而需发出指示,规定第(1)款不适用于指示内指明的申诉或事项,则 ——
(a)在申诉人以书面同意下,指示可由高级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发出;或
(b)在其他情况下,指示可由律政司司长发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并须在宪报刊登该指示的公告。 (由1980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4)在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审讯中,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信纳第(1)款的规定会有对审讯中法律程序的报导施加实质而不合理限制的效果,并信纳解除或放宽该项限制有利公众利益,则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指示第(1)款不适用于指示内指明与申诉人有关的事项;但不得仅因被告人在审讯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依据本款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并就该项裁定向上诉法庭发出提出上诉的通知或发出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后,如依据本款向上诉法庭申请发出指示,并使上诉法庭信纳 ——
(a)该指示需予发出以取得证据支持该项上诉;及
(b)如不发出该指示,相当可能会在实质上对申请人不公平,
则虽有指示内指明的指明性罪行的指称,上诉法庭须指示第(1)款并不凭借该项指称而适用于指示内指明的申诉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第(5)款适用于第155(3)条所述的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的定罪,但适用时,该款中凡提述上诉法庭时,须代之以提述法官,而凡提述发出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时,则予以省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6 c. 82 s. 5(3) U.K.]
(7)就本条而言,凡有下列情形,即为作出指明性罪行的指称 ——
(a)向警务人员作出该项指称;或
(b)向裁判官作出申诉或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告发,指称某人曾对申诉人犯指明性罪行;或
(c)某人在裁判官或法庭席前,被控对申诉人犯指明性罪行;或
(d)某人因一项指称对申诉人犯指明性罪行的控罪,被交付原讼法庭审判;或
(e)一项公诉在原讼法庭席前提出,指控某人对申诉人犯指明性罪行,
而在本条中,凡提述指明性罪行的指称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0年第2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在本条中 ——
申诉人 (complainant)就指明性罪行的指称而言,指据指称为所犯罪行的对象的人;
书刊 (written publication)包括影片、声带及其他永久形式的纪录,但不包括公诉书或为供某一法律程序使用而拟备的其他文件;及
广播 (broadcast)指透过无线电讯供大众接收的声音或影像广播。
(9)本条并无规定 ——
(a)禁止由于指明性罪行的指称而就只包括关于法律程序(但任何人被控该罪行的审讯的法律程序,或旨在引致该审讯的法律程序,或因该审讯而产生的上诉的法律程序则除外)的报导的事项作发布或广播;或
(b)影响凭借其他成文法则而施加于任何发布或广播的禁制或限制,
而依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并不影响在指示发出前任何时间第(1)款的施行。
(由1978年第25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0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比照 1976 c. 82 s. 4 U.K.]
157.罪行及法律程序
(1)凡违反第156(1)条而发布或广播任何事项,下列的人即属犯罪 ——
(a)如该事项在报章或期刊发布,则有关报章或期刊的任何所有人、编辑及出版人;
(b)如该事项在其他刊物发布,则出版该刊物的人;及
(c)如广播该事项,则播送或提供作该项广播的节目的法团,以及为该节目执行相当于报章编辑职能的人,
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如第(1)款所订罪行是由法团所犯,并经证明所犯罪行获得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人员,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的人的疏忽,则该人与该法团均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遭受起诉及惩处。
(3)凡法团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则第(2)款适用于成员的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作为及过失,犹如该成员是法团的董事一样。
(4)第(1)款所订罪行(包括凭借第(2)款但不论是否同时凭借第(3)款而指称已犯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由律政司司长提出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均不得提出;被控犯此项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所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不知悉、没有怀疑亦无理由怀疑所发布或广播的事项是属于第156(1)条所述者,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8年第25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76 c. 82 ss. 4(5), 5(4)-(5) & 6(6) U.K.]
158.(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159.过渡性条文
(1)对于《1978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1978年第25号)实施前已开始的审讯或查讯,第154及155条不具效力。(由1978年第25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2)对于《1979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1979年第32号)实施前已开始而有任何人被控犯猥亵侵犯的审讯或查讯,第154及155条不具效力。(由1979年第32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76 c. 82 s. 7(5) U.K.]
编辑附注:
*        “《1978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78”之译名。
#        “《1979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之译名。
第XIIA部
初步罪行
(第XIIA部由1996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串谋
159A.串谋罪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作出某项行为的协议,而该项协议如按照他们的意图得以落实,即出现以下的情况 ——
(a)该项行为必会构成或涉及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或
(b)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该罪行或任何该等罪行的事实,该项行为即会构成或涉及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
则该人即属串谋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
(2)凡任何罪行是犯该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该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实或情况下仍可招致关于该罪行的法律责任的,则除非该人及协议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图使该事实或情况于构成该罪行的行为发生时存在,或知道该事实或情况将会于该行为发生时存在,否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款而被裁定串谋犯该罪行。
(3)在本条中,罪行 (offence)指任何可在香港审讯的罪行,并包括谋杀,即使有关的谋杀如按照协议各方的意图而作出该项谋杀便不可在香港审讯亦然。
159B.串谋的法律责任的豁免
(1)如任何人是任何串谋犯罪的目标受害人,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59A条而被裁定犯该罪。
(2)如任何人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达成协议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并只与该或该等其他人达成该协议,而该或该等其他人在达成协议时和在协议存在的时间均一直属以下所述任何一类或多于一类的人 ——
(a)该人的配偶;
(b)未满刑事罪责年龄的人;及
(c)该罪行或每项该等罪行的目标受害人,
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59A条而被裁定串谋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
(3)如某人凭借《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3条而不可推翻地被推定为不能犯罪,则就第(2)(b)款而言,该人即属未满刑事罪责年龄。
159C.罚则
(1)任何人如凭借第159A条被裁定串谋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如情况属第(3)或(4)款所指者,可处的刑罚须按照该款而与有关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在本条中称为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及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可处罚款。
(2)如情况属第(3)或(4)款所指者,第(1)(b)款不得视为损害《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3A条(法庭判罚款的权力)的适用。
(3)凡有关罪行或有关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以下所述者 ——
(a)谋杀,或强制性须判终身监禁的任何其他罪行;或
(b)规定判刑最高可达终身监禁的罪行,
则被定罪的人可处终身监禁。
(4)凡情况并非属第(3)款所适用,而有关罪行或有关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可处监禁的,则被定罪的人可处监禁,为期不超逾就该罪行所规定的最高刑期或(如有多于一项该等罪行)任何就该等罪行所规定的最高刑期(如规定的刑期有差异,就本条而言,以较长或最长的刑期为准)。
(5)凡有关罪行或有关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则凭借第159A条被裁定串谋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该人可处一经循简易程序就该有关罪行或有关罪行中的任何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
(6)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谋欺诈罪的人,可处监禁14年。
(7)凡任何条例赋予处以罚款或没收、检取和搜查的权力,或赋予取消、暂时吊销或中止,或拒绝发出任何牌照、执照、许可证或其他授权的任何权力及酌情决定权,或施加任何被裁定犯有关罪行后须予执行或履行的责任,或任何就因有关罪行被羁押的人而须执行或履行的责任,则该项权力或责任须当作亦可在裁定串谋犯该有关罪行后予以行使或履行,但本款任何条文不得当作授权处以任何监禁刑罚,但在因为没有缴付任何凭借本款处以的罚款的情况下而处以监禁刑罚则属例外。
159D.对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1)凡 —— (由2005年第10号第38条修订)
(a)有任何罪行已依据任何协议而犯下;及
(b)由于任何适用于提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时限已经届满,因此不能就该罪行提出法律程序,
则根据第159A条就串谋犯该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于该项协议而针对任何人提出。
(2)如任何成文法则对就某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施加禁制,禁止该等程序在并非由律政司司长或某其他人、代表律政司司长或某其他人,或经律政司司长或某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则凡有根据第159A条就串谋犯该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该项禁制亦就该法律程序而适用。 (由2005年第10号第38条增补)
159E.废除、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普通法中的串谋罪现予废除。
(2)如普通法中的串谋罪关乎串谋欺诈,则第(1)款并不影响该罪行。
(3)如 ——
(a)任何人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作出某项行为的协议;及
(b)该项协议如按照他们的意图得以落实,该项行为必会构成或涉及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
则该项行为将会如此一事并不妨碍串谋欺诈的控罪就该项协议而针对他们中任何人提出。
(4)凡某人在公诉书上或控罪书上被指称与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串谋犯罪,并只与该或该等其他人串谋犯罪,则他无权只因该或该等其他人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就该串谋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或被撤销其定罪。
(5)与第(4)款的条文有抵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常规现予废除。
(6)第159A及159B条所订定的规则适用于裁定某人是否犯任何成文法则(第159A条除外)所订的串谋罪,但属任何该等成文法则所订罪行的行为不得同时属第159A条所订的罪行。
(7)第(1)款并不影响 ——
(a)在本部实施前已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或
(b)在本部实施后,针对被控以与在本部实施前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串谋控罪相同的串谋罪的人而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
159F.适用范围
第159A至159E条适用于属《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第461章)第6条所指的协议。
企图
159G.企图犯罪
(1)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
(2)虽则有关的事实显示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并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
(3)凡有人被控犯某项罪行,则即使该人并无被控企图犯该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
(4)在任何个案中,凡 ——
(a)除根据本款外,某人的意图不会被视为构成犯罪的意图;但
(b)该个案的事实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图即会被视为构成犯罪的意图,
则就第(1)款而言,他须被视为已具有犯该罪行的意图。
(5)本条适用于任何假若完成的话即会属可在香港审讯的罪行,但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该罪行则除外。
159H.程序及其他条文对第159G条所订的罪行适用
(1)任何本条适用的条文对第159G条所订的企图犯罪罪行具有效力,如同该条文对企图犯的罪行具有效力一样。
(2)本条适用于不论于何时制定的成文法则所订立或根据该等成文法则所订立的任何以下所述条文 ——
(a)规定除非由某人或其代表提出或进行,或经某人同意方可提出或进行,否则禁止提出或进行法律程序的条文(包括同时对该项禁止订立例外情况的任何条文);
(b)赋予提出法律程序的权力的条文;
(c)关于进行法律程序的地点的条文;
(d)禁止在某个时限届满后提出法律程序的条文;
(e)赋予逮捕或搜查的权力的条文;
(f)赋予检取和扣留财产的权力的条文;
(g)赋予处以罚款的权力的条文;
(h)赋予没收的权力(包括处理任何可予没收的东西的权力)的条文;
(i)赋予权力和给予酌情决定权以取消、暂时吊销或中止,或拒绝发出任何牌照、执照、许可证或其他授权的条文;
(j)施加责任的条文;
(k)禁止任何人因一名证人所作的无佐证证供而被裁定犯罪或交付审讯的条文(包括规定须有不少于2名可靠证人的证供的条文);
(l)规定如经证明由法团所犯的某项罪行是获得其他人的同意或是在该人的纵容下犯的,该人亦属犯该罪行的条文。
159I.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企图罪
(1)除第(6)款及任何与第(2)至(5)款有抵触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就裁定某人是否犯特别法律条文所订的企图罪而言,第(2)至(5)款均具有效力。
(2)就本条例而言,特别法律条文所订的企图罪即符合以下所述的罪行 ——
(a)由并非第159G条的成文法则(包括后于本部通过的成文法则)所设定;及
(b)述明为一项企图犯其他罪行(在本条中称为有关的完整罪行)的罪行。
(3)如任何人意图犯有关的完整罪行而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犯该罪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犯特别法律条文所订的企图罪。
(4)虽则有关的事实显示犯有关的完整罪行并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犯特别法律条文所订的企图罪。
(5)在任何个案中,凡 ——
(a)除根据本款外,某人的意图不会被视为构成犯有关的完整罪行的意图;但
(b)该个案的事实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图即会被视为构成犯有关的完整罪行的意图,
则就第(3)款而言,他须被视为已具有犯该罪行的意图。
(6)第(2)至(5)款对在本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不具效力。
159J.审讯及罚则
(1)任何人如凭借第159G条被裁定企图犯某罪行,可处以下刑罚 ——
(a)如企图犯的罪行是谋杀或强制性须判终身监禁的任何其他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b)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公诉的但却不属(a)段所指者,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该人一经循公诉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及
(c)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可处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
(2)在就第159G条所订的罪行而针对任何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在法律上有足够证据支持一项裁断,谓该人已作出该条第(1)款所指的作为,则他的作为是否属该款所指者是一个事实问题。
(3)在就特别法律条文所订的企图罪而针对任何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在法律上有足够证据支持一项裁断,谓该人已作出第159I(3)条所指的作为,则他的作为是否属该款所指者是一个事实问题。
(4)凡凭借第159H(2)(e)、(f)、(g)、(h)、(i)或(j)条而赋予的权力、给予的酌情决定权或施加的责任是于裁定犯罪后行使或履行或就因犯罪被羁押的人而行使或履行的,则该项权力、酌情决定权或责任须当作在裁定企图犯该罪行后亦可予以行使或履行,但本款任何条文不得当作授权处以任何监禁的刑罚,但在因为没有缴付任何凭借本款处以的罚款的情况下而处以监禁的刑罚则属例外。
159K.对普通法的影响
(1)就并非关乎在本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的所有目的而言,普通法中的企图罪现予废除。
(2)除关乎在本部生效日期前犯的罪行外,先于本部通过的任何成文法则内提述可解释为普通法中的企图罪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第159G条所订的罪行。
杂项条文
159L.初步罪行的非独有性
有关的行为根据本部和根据另一条例均构成罪行此一事实,并不妨碍裁定犯本部或该另一条例所订的该罪行。
第XIII部
杂项罪行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60.游荡
(1)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2年第74号第3条代替。编辑修订——2021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并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碍他人使用该公众地方或该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
(4)
在本条中,就建筑物而言,共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 ——
(a)入口大堂、门廊、通路、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天台、升降机或自动梯;
(b)建筑物占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浴室或厨房;
(c)围地、车房、停车场、汽车间或里。
(由197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161.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
(1)任何人有下述意图或目的而取用电脑 ——
(a)意图犯罪(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b)不诚实地意图欺骗(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c)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或
(d)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获益 (gain)及损失 (loss)的适用范围须解释作不单扩及金钱或其他财产上的获益或损失,亦扩及属暂时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该等获益或损失;而且 ——
(a)获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获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获益;及
(b)损失 (loss) 包括没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损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损失。
(由1993年第23号第5条增补)
附表1
[第149条]
(由2003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被控人可被定罪的其他罪名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控罪
被告人可被定罪
的其他罪名
1.
强奸(第118条)
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19条)
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0条)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1条)
2.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第118A条)
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19条)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1条)   (由2014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3.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第118B条)
猥亵侵犯(第122条)
4.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第118C条)
猥亵侵犯(第122条)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第118H条)(由2014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5.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第118E条)
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第118I条)
猥亵侵犯(第122条)(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6.
(由2014年第18号第7条废除)
(附表1由1978年第1号第7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25条修订)
附表2
[第153P、153Q及153R条]
具有域外法律效力的性罪行条文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次
罪名类别
118
强奸
118A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118B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118C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由2014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118D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118F
(由2014年第18号第8条废除)
118G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118H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由2014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118J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118K
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19
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20
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21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122
猥亵侵犯
123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24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26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130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132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134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135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140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
141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
146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作为
(附表2由2003年第31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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