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1-2-7 09:10:17

最高检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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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0年12月16日上午
地点及主办:在北京师范大学的“政法实务大讲堂”
主讲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
主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
2020年12月16日,中国政法实务大讲堂专题讲座在北京师范大学开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为主题做专题授课。
一、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背景和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16日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在此之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两高”通过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对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先行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试点办法》印发后,速裁程序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立法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意义
从一项试点的司法改革举措,到诉讼制度的立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经了一条极具时代意义的发展之路,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1.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该制度下,一是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实现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结果。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鼓励促使更多的犯罪人认罪服法,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和谐。二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都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这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谅解,减少甚至化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提升对司法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而消弭社会戾气。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2. 有利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特别是那些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于查证案件细节,收集客观性证据,起获犯罪工具或者赃款赃物等关键物证,从而促使案件顺利侦破、起诉和审判具有重要价值。
3. 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转型和建构,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提供了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规范和依据。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从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个层面,确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保障人权和宽容、平和的理念。
4. 有利于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了分流处理的规定,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形成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推动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为不同类型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提供依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了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公诉制度均是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的不断融合中得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这一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充分吸收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又高度契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似乎只是带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从过去的控辩双方通过对抗来推动诉讼进程,转变为通过合作,来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快速进行。从实质上看,该制度下,当事人的主动和有效参与以及控辩审三方的积极良性互动,使得诉讼构造上有重大调整,这正契合了新时代当事人不断增强的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的主体意识,使得程序符合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同时也为发挥刑事司法惩罚警示功能和教育矫治功能,平衡好各方诉求,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可行的路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典型的以检察官主导责任为基础设置的诉讼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这是司法机关鼓励的,而大部分则还需要检察机关认真细致耐心地做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因而,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促使其认罪服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严格权利告知责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
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即确定刑种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应当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申请司法救助。
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两者存在重大区别。主要体现在:
1.制度定位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除特殊情况外,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沟通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协商。而辩诉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诉讼结果包括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
2.适用标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辩诉交易制度下,控辩双方可以将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纳入到认罪协商的对象。
3.适用案件范围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辩诉交易制度也是。但认罪协商制度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
4. 适用的原则不同。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也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所有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可以适用不等于必然适用,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定,对一些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二)关于认罪认罚的认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如何把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关于认罚,从文义上讲,“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罚是指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包括同意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处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从宽的把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是“可以从宽”,包含两个层面意思:一方面,“可以”从宽暗含了条文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可以”从宽意味着并非必然从宽,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
(四)关于量刑建议
1.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2.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意见中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量刑建议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我们认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机理和价值功能,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量刑建议。对于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4. 关于认罪认罚是否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我们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即在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从宽考虑,如此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凸显制度功能和价值。
(五)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通过量刑减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机会。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案件,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上。
(六)关于当事人上诉权
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应当明确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可剥夺。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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