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0-11-26 18:10:49

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审查标准

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审查标准
上海一中法院

郑天衣 上海一中院研究室主任
文字部分系根据课程视频整理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郑天衣。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审查标准》,我们今天的课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此类合同的范围界定,第二部分是关于此类合同的判断标准,或者说司法审查标准,这也是我们今天课程的重点与核心,第三部分我们介绍一下此类合同的实践把握。
一表意不自由型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界定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部分,关于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界定,或者说什么叫做表意不自由型的可撤销合同。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回到一个基础的概念——意思表示,我们知道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往往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可撤销合同作为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形态,本质上也是由于意思表示瑕疵造成的,那么意思表示瑕疵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意思表示不一致
第一类叫做意思表示的不一致,也就是说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是不相称、不相符的,典型的比如重大误解。
2.意思表示不自由
还有一类叫做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说表意不自由,在这类形态下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似乎是一致的,但是表意人意思产生和形成的过程,受到外在不当干涉,意思表示不自由,所以意思表示不真实。
总的来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是由于意思表示不自由造成的。
典型的比如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等,具备这类形态的合同,我们就称之为表意不自由型的可撤销合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对于合同可撤销事由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则归并为同一个事由。
至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项下,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对于《民法总则》施行以后所成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明确了这类合同的范围界定之后,我们就来看一看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样对这类合同进行判断呢?
二表意不自由型
可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
这就涉及到我们课程的第二部分,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
我们知道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类事由,在实践中当然可以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出发,逐个的对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作出判断,但是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如果有一套标准,可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作出判断,就可以从根本上回应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套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主体地位、缔约背景、订约过程、条款内容和履行情况。
1.合同的主体地位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项标准合同的主体地位。
我们说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主体,他们的地位可能对等,也可能不对等,如果不对等,特别是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表意自由受到限制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当然,这种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关键还要看优势方是否故意甚至是恶意利用了这种优势地位,我们来看这么一起案例。
这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在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以后发现,买受人居然是本次合同交易的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是出卖方就向法院起诉,认为买受方利用了自己的身份优势,恶意欺诈隐瞒了房屋交易的税费信息,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撤销合同。
法院审查以后认为,在这个案子中,买受方作为房屋交易的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种做法本身是违反了市场交易的相关行政规章,但是交易税费是政府的公开信息,不是中介行业的内部信息或者行业惯例,也就是说,买受方没有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进行欺诈,不构成合同的可撤销情形。
2.缔约背景
我们再来看第二项标准,缔约背景。
我们说当事人在何种情境下签约,对于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也是非常重要的。
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身处危困,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胁迫对方,除了和自己签约以外无路可走时,通常我们认为这个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当然,现实生活也是非常复杂的,市场交易的本质也在于各取所需,况且有些当事人即便身处危困,反而会激发他们进行市场交易的需求和动力。因此,不能简单的把商业风险,等同为法律上的危困状态。
有这么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转让方认为受让方在合同缔约之前,就知道自己处于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而这个时候,受让方没有给与转让方充足的时间进行考虑和决策,因此乘人之危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转让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法院审查以后认为,转让方所提出的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本质上还只是一种商业风险,不管是他所提出的银行还贷压力,还是对外增资压力,都不构成法律上的危困或者紧急的状态。
因此,如果法院支持了转让方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本质上是转嫁了商业风险,反而会出现一方始终受损,一方始终获利的不公平局面。因此,法院也认为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3.合同的订约过程
第三个标准是关于合同的订约过程。
我们知道,合同的订立在理论上可以抽象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越是内容繁复,越是利益巨大的合同,往往会经过多轮反复的要约、反要约,直到最后的承诺。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互有往来的合同协商、磋商过程,也是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正常,当事人表意是否自由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重点审查,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态度是否积极,是否存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能否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以此来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无受到限制或者误导。
4.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四项标准是关于合同的条款内容。
我们知道,合同的条款内容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双务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特别是核心条款是否公允,也就成为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的一个重要的外部标志。
有这么一起案件,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在租赁房屋以后向法院起诉,认为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水电收费标准和租金标准都过高,认为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
法院审查以后发现,这个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是普通的房屋住宅,而是酒店式公寓,双方在订约的时候已经基于房屋的特殊使用属性,对水电和租金标准作了约定,虽然相对于普通住宅来说稍高,但是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因此,价格标准仍处于合理区间,合同也还是真实和有效的。
5.合同的履行情况
我们来看最后一个标准,是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判断当事人表意是否自由的时间节点应当截至缔约时。但是,我们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真实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是否顺利。
因此,对于缔约后的履行情况,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表意是否自由的重要的旁证和参考。但是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履行情况这一标准,在判断的时候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一并的考量,不能单纯地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
其实推而广之,这里所涉及的五项标准,在我们具体实践把握的时候,都需要整体的考量和统一的运用,这样才能更为精准、更为合理地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
三表意不自由型
可撤销合同的实践把握
最后我们来看课程的第三部分,关于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的实践把握。
这里我重点提一点,就是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要有所区别。
总的来说,对于商事合同的审查标准,要严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这是因为,商事行为具有典型的经营性和营利性的特征,商事主体相对来说他们的商事专业性更强,有句俗话说,买的没有卖的精,买的往往指的就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卖的往往就是更为专业的商事主体。
由此,对于商事主体注意义务的标准,要求也相对更高,因此在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有商事主体认为自己的表意受到了限制、不自由,而要求撤销合同,法院的审查重点就应该放在意思的产生、形成以及表达的过程是否确实受到了外在的不当干涉。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不能单纯地根据交易结果,来反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
最后,我们对今天的课程做个小结,所谓表意不自由型可撤销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类型。在审查标准上可以综合、结合这五个方面的标准,进行总体的判断和考量。而商事合同的审查标准,通常应当严于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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