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9-7-9 10:34:46

大人社发[2014]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人社发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大人社发〔2014〕94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
          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25日


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辅助器具配置管理,保障有残疾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职工因工伤导致伤残,经鉴定可以配置能够有效防止、补偿、减轻、替代因身体功能减弱或丧失的产品、器械、设备或技术系统,如:假肢、矫形器、轮椅等。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制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范围和标准(见附件),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市及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审核,并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每月25日前,按照协议和相关规定,将核定的上月辅助器具配置费拨付给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须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
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申请辅助器具配置的,须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伤职工申请配置辅助器具作出确认结论,并及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九条 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依据确认的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有关质量要求的辅助器具。
第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调试、安装辅助器具时,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应明确试用期限。因型号、尺寸、材料等因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适应辅助器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负责改造或更换。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做好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后的技术咨询和功能训练,积极指导工伤职工熟练使用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赴外地、外地来大连初次配置辅助器具当天不能返回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报销3日内交通食宿费。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建立完善产品售后服务项目和服务体系,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按照产品使用年限,一次性配足附件。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即为保修年限,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为工伤职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并留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或影像资料等。档案应载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名称、配置费用、附件数量、配置人、配置日期、保修期限等基本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辅助器具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辅助器具实行费用标准限额和使用年限限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超出规定范围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超出本办法规定,配置功能相似同类产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限额结算;辅助器具配置低于标准限额的,按照实际费用结算。
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从配置时间算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相同产品的,需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更换手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使用年限需改换其他产品或不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假发、假牙和眼镜等的,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和专门机构发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长期在外阜居住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按照市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发生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标准限额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长期在外阜居住的工伤职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按照市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未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1年内完成,超时不配的,原确认结论作废。再次要求配置辅助器具的,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确认结论。
第十九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第三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符合更换条件的,超出第三方支付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额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工伤导致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监督检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提供产品服务,凡出现降低产品等级、以次充好、给工伤职工物资回扣或违规提取现金等情况的,核减辅助器具配置费,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图》配套使用。《关于配置工伤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5〕70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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