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9-2-27 11:08:14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概述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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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也即合同解除后能否对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产生效力,如果肯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将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反之,如果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则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并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1)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 合同的性质,一般而言,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借用合同等,通常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客观上无法返还,其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合同的权利义务溯及至合同成立时终止。
    2、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原则上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合同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且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合同解除是因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履行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对于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非违约方能否依据被解除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对方提出违约金请求,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巨大分歧,甚至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案例所做判断也不一样。
    一个最著名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的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臣公司)签订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委托泳臣公司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对建筑面积、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泳臣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随后,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工程价格进行了调整提高。同时,双方对原协议中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工程建设进度向泳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桂冠公司每天应向泳臣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 30 天未支付,泳臣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为行文简洁省略了办公楼抵押违约金和工作周期违约金)。签约后, 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 11050 万元及利息;(三)泳臣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 5187 万元和办公楼抵押违约金 5037.59 万元;(四) 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 13123.3 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摘要意见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最高院、最高院公报三方在该案中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意见是一致的,可以看出其背后逻辑是合同被解除后,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溯及归于消灭,既然合同关系以及归于消灭,则解除的后果也不再是违约责任了,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自然也应当消灭。这种逻辑推论的过程看似严谨,但其在结论的妥当性上还有待商榷。
对于非违约方能否依据被解除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对方提出违约金请求,最高法院公报所刊登的其他有关案例均是持肯定立场,如2006年第6期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第4期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0年第8期的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 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0年第10期的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年第10期的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
对于该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最高法院的文件有所涉及,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98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在理论上,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学说,主要有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等学说,桂冠案的判决实际就是直接效果说的逻辑结果,直接效果说主张的是合同因解除溯及归于消灭,但持直接效果说的学者依然支持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违约金,理由在于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折中说认为,合同解除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实质上采用的就是折中说。
依笔者的看法,应当肯定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首先,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应当肯定,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当随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因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就是为解决合同被解除等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当事人对责任后果已有相当的预见,如果否认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那么将会导致违约责任条款失去作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这些条款没有作用,而合同解除后这些条款也无法起作用的后果,使当事人对原本意思自治的责任承担安排落空;其次,合同解除是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产生在先,合同解除发生在后,它没有消灭既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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