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9-2-26 16:11:2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指引(试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规范终局裁决案件处理,进一步提高仲裁案件终结比例,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指引(试行)》。现予以印发,各区可参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8年9月4日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指引(试行)

一、为规范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提高仲裁案件终结比例,依法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劳动者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裁决项目数额不超过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三、《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劳动报酬”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工资;

(六)《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关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四、《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工伤医疗费”包括:因治疗工伤或职业病而产生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

五、《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经济补偿”,包括: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的医疗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补偿性质的事项。

六、《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赔偿金”包括: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

(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

(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赔偿性质的事项。

七、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关于劳动者要求假期工资的争议;

(二)劳动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要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争议;

(三)其他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产生的争议。

八、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二)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追索除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九、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仅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且被裁决全部驳回的,适用终局裁决。

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仅属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适用非终局裁决。

十、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终局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其中非终局裁决事项被裁决全部驳回的,根据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结果确定是否适用终局裁决。

十一、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终局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两者具有密切关联性,且非终局裁决事项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的,适用非终局裁决。

十二、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案件,应当在同一份裁决书中分别列明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并分别告知权利救济途径:

(一)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二)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不具有密切关联性;

(三)非终局裁决事项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

上述裁决书按一式两份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的,即视为已分别制作裁决书,该案件统计为终局裁决案件。

十三、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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