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3-6-9 15:54:23

内蒙古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

内蒙古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
            内公交明传44号
各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于2002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现就我区启用GB18667-2002国家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12月1日零时以后,凡在我区境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如已治疗终结需评定伤残的,按GB18667-2002标准的规定进行。2002年11月30日24时以前在我区境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如已治疗终结需评定伤残的,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的规定进行。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以往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的实际情况,2002年12月1日零时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其伤残初次评定由盟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其伤残重新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仍按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则》(内交警总发2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1、第二处伤残为六级(包括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
   2、第二处伤残为五级(包括五级)以上,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
    (二)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
    五、在2002年12月1日以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如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评定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均无疑义的,可按已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如双方当事人对已评定伤残等级有疑义,接到伤残评定书已超出15日法定期限的,可告之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双方当事人对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有疑义,但接到伤残评定书未超过15日法定期限的,可告之双方当事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重新评定。

                                          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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