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3-3-11 16:59:13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制度及实务研究

胡晗
【学科分类】国际私法
【出处】本文是向今年9月份在日本举行的亚洲法律大会提交的一篇法律报告。文章的目的主要是向与会学者介绍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律和实务的有关情况,因此文章可能显得比较粗陋和冗长。但笔者在形成这篇文章的过程中,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已经公开的判例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检索和归纳,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一些长期从事涉外法律实务工作的律师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和交流,自觉有一些成果和心得还是有价值的。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教。我的联系方式:huhan@263.net
【关键词】外国判决、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开始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中。但是,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却极为少见,迄今为止这方面的判例只有两件。其中某日本公民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案件,被中国法院驳回请求。另外一件,最近发生的意大利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意大利法院判决的案件,则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来是中国与其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二是,中国加入了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很多民商事纠纷选择了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并且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当事双方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使得在中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
   
本报告分为4部分:
Ⅰ、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制度
Ⅱ、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Ⅲ、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Ⅳ、台湾及香港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Ⅰ、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制概略
1.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由于第1次的民事诉讼立法,在实施过程中还要进行修改,特将该法规定为“试行”,但是该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204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4个要件。第1,中国与外国之间缔结或参加了国际公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第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经确定的判决;第3,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第4、必须由外国法院委托,当事人不能自行申请。
   
2.1991年4月9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
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了近9年后,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267条和第268条,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了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1
1992年7月1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306条、第318条和第319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适用作出了补充规定。另外,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5年6月26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也对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作出了规定。上述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体系。
   
(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需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申请人所在国已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是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最基本条件。中国与一些国家所签订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中,都将此列为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
   
第二、做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同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1.关于中国加入的多国间的国际公约
中国尚没有加入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2。因此,中国还不存在与多国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但是,1991年5月3日中国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87年4月22日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98年2月6日加入了《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2000年1月5日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3,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具有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2.关于中国与外国缔结的两国间的司法协助条约
由于中国没有加入多国性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因此中国主要是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实现两国间承认和执行对方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与中国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参见表1):
法国、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比利时、波兰、泰国等三十多个国家。
另外,中国通过与澳大利亚签订双边《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了对彼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与奥地利、巴巴多斯两国,则是在双边经济合作或保护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也只有上述国家法院的生效民商事判决才有可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与美国只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并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而中国同第一大贸易伙伴国的日本之间,既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司法协助的条约,也没有司法协助的互惠关系4,只是同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
表1 中国缔结的有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条约名称 缔结国家 缔结时间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突尼斯 1999/05/04 1999/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老挝 1999/01/25 1999/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越南 1998/10/19 1998/1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乌兹别斯坦 1997/12/11 199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新加坡 1997/04/28 1997/0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吉尔吉斯斯坦 1996/07/04 1997/0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塔吉克斯坦 1996/09/16 1998/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摩洛哥 1996/04/16 1996/05/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匈牙利 1995/10/09 1997/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塞浦路斯 1995/04/25 1996/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埃及 1994/04/21 1995/0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泰国 1994/03/16 1997/0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希腊 1994/10/17 1996/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保加利亚 1993/06/02 1995/0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哈萨克斯坦 1993/01/14 1993/0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白俄罗斯 1993/01/11 1993/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古巴 1992/11/23 1994/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乌克兰 1992/10/31 1994/0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土耳其 1992/09/28 199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俄罗斯 1992/06/19 1993/1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西班牙 1992/05/02 1992/0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意大利 1991/05/20 1991/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罗马尼亚 1991/01/16 1993/0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蒙古 1989/08/31 1989/09/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比利时 1987/11/20 1987/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波兰 1987/06/05 1988/0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法国 1987/05/04 1988/0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澳大利亚 1988/07/11 1988/07/11
   
3.互惠关系的存在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如果与中国不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协助条约,则要求申请人所在国与中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互惠关系”,是指“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在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
日本公民五味晃在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案件,是中国法院根据日本同中国不存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条约,也不存在着互惠关系,作出的裁决。该判例得到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也是中国唯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例。本报告的后面将详细介绍该判例。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即使是在没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也并不是都需要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就不要求该外国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5。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说前面两个要件是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的形式上的审查的话,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上的审查。在什么情况下是属于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外国法院的判决,因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承认的判例。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的要件,仅仅作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有关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中,以及中国与一些国家的上边条约中,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审查要件上,作了具体的规定。归纳上述双边条约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6:
第一,依照中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做出的,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第二,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
第三,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第四,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7,或者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第五,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申请的主体
必须由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者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的主体,可以是外国判决的当事人本身,也可以是做出判决的该外国法院;案件以外的其他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则不得提出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所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同,可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体范围也有所不同。像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突尼斯等国与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就规定,“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8。这说明上述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只能由这些国家的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不能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执行其判决。而摩洛哥、希腊、老挝、匈牙利、埃及等国与中国的相关条约中则规定,“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9,也即这些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均可就其生效判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向哪级法院提出申请
在中国实行四级二审终审的法院审判制度。最高级的法院为设置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的30个省、直辖市设置高级人民法院,各省、直辖市下的市、县分别设置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的金额被确认由哪级法院一审。在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
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由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期限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12,上述执行期限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执行。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没有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中国的法律学者则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而有的学者则指出,如果承认和执行一概适用219条规定的期限,这就是把承认执行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了。因此,他们主张《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仅适用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不适用于申请承认的期限。13
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执行(暂且不考虑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从送达的手续、判决书及申请书的翻译、公证等情况来看,显然期限太短。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15日(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47条),但是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外国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30日(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49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与国内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不同的特别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也认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应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4、裁决及效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承认条件的,应做出裁定书,裁定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不符合承认条件的,则裁定不予承认执行。在中国审理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因此被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5、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的文件
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哪些文件,但是在中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应当提交的文件14:
(1) 与原文相符的判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有由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2) 送达回证或证明判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3) 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经得到应由代理的文件;
(4) 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15
该判例是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之一。也是唯一的一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生效),所认可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因此,该案例具有司法解释的意义,适用于其他有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理。正是由于这一判例的出现,是众多的外国与中国之间的民商事协议中对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了仲裁,而没有选择法院裁判。本报告将详细介绍这一判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国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审查与裁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中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
   
【分析与评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味晃案件后,曾通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内容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民外字第72号请示收悉。关于日本国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判决和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转让命令,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问题,经研究认为,中国与日本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法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中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故同意你们以裁定驳回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中国法院最终以日本与中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关国际条约,并且未建立相应互惠关系为由做出了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本判例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互惠关系”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两种形式16。从五味晃判例来看,中国法律中的“互惠关系”应当是指“事实上的互惠”,而不是法律上的互惠。在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中国与日本之间并无“互惠关系”存在17,这样就应当认为中国法院在审查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采用“事实互惠”原则的:即考察中国与当事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生效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根据中日两国之间尚没有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认定中日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的。
由于在事实互惠原则指导下,确认两国间互惠关系的存在变得十分困难。因此可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似乎只有与中国签订了相互承认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双边条约的国家,其判决才有可能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非常之少,很大程度上也是这一因素造成的。
   
【案例二】
意大利B&T Ceramic Group s. r. l. 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18
   
该案是中国首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件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因此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该案是在中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之下发生的,被中国媒体称为“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件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决的案件”,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
【基本案情】
申请人:意大利B&T Ceramic Group s. r. l.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B&T公司”)
2000年12月18日,意大利B&T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意大利米兰法院判决、判处令及事项:
1.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该判决宣告意大利EM. Groups. P. a.股份集团公司破产(以下简称“EM公司”,破产前该公司原名“意大娜塞提集团”,即下文的“NE公司”);
2.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该判处令的主要内容是破产的EM公司于1999年5月5日被申请人B&T公司购买,责令破产监护人将EM公司的破产财产完全交付于购买人B&T公司;
3.破产的EM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原南海市的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塞提公司”)持有的98%股权,应完全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自由支配;
4.确认申请人对南海娜塞提公司持有的98%股权,并恢复申请人在南海娜塞提公司的合法地位。
【审查与裁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B&T公司的申请。经过审理查明:
中外合资企业广东省南海市娜塞提公司于1993年3月4日成立,合资双方为广东省南海市吉利陶瓷实业公司和意大利NE公司。至1997年11月19日,南海娜塞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5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11万美元,外方意大利NE公司出资539万美元。1999年5月2日,NE公司与香港隆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将其在南海娜塞提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了香港公司。1997年5月9日,意大利NE公司变更名称为EM公司。1997年10月24日,EM公司被意大利米兰法院第62673号判决宣告破产。
1999年4月14日,米兰法院判令将包括破产的EM公司及EM公司持有股份的海外公司、设备和机械、商标、专利、生意网等,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出售。申请人B&T公司即向米兰法庭报价购买。1999年9月30日,米兰法院民事、刑事法庭颁布《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责令破产监护人将上述公司的财产完全交付于购买人B&T公司,供其自由支配。
佛山中院认为: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国与意大利签订的《中意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法院认为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及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符合中国法律及中意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故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承认。对申请人要求将破产的EM公司持有的南海娜塞提公司98%股权完全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自由支配及申请人要求确认对南海娜塞提公司持有98%股权的请求,由于该98%的股份已被转让给了第三人香港公司,无法发出执行令直接予以执行,故本案不作处理,申请人可以持本民事裁定书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2003年1月,佛山中院做出终审裁定:
(1) 对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2) 对意大利米兰市民事、刑事法庭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分析与评论】
本案中,被申请承认执行的判决是由意大利米兰法院做出的,由于意大利在1991年就已经同中国共同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因此,使得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了双边条约的依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受理该案,并最终做出终审裁定承认米兰法院的破产判决和判处令的。据报道,在该案的审查处理过程中,佛山中院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判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有可能体现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由本案的审理可见,与中国存在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其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有可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另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被申请执行的南海娜塞提公司98%股份已被转让给了第三人香港公司,并且该项转让行为得到了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批准,因此佛山法院认为“无法发出执行令直接予以执行”。在裁定书中,只是承认意大利法院的判决和判处令的效力,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持该民事裁定书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另据报道,意大利B&T公司根据生效裁定书,向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了变更股权的申请,并且已经得到了外经贸局的批准。这使得意大利米兰法院的判决最终得到了执行。19
   
Ⅱ、外国离婚案件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 法制概略
1.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法律
相对于其他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律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第318条和第319条的一般性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称”1991年8月13日规定”),2000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称”2000年3月1日规定”)。这两个规定,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特别法律。
   
2.特别法律的主要内容
(1) 适用的国家范围
只限于尚未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于已经与中国订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当按照该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1991年8月13日规定第1条)。
(2)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1991年8月13日规定中,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主体,只限于中国籍当事人(1991年8月13日规定第1条)。根据2000年3月1日规定,原配偶为中国公民的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2000年3月1日规定第2条)。
(3) 适用案件的性质
只限于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承认,判决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则不适用特别法律(1991年8月13日规定第2条)。因此,关于申请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承认的特别法律,仅仅是确认法律关系的规定,而不涉及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有关判决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
   
(二)不予承认的情形
   根据1991年8月13日规定的第12条,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 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4) 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5) 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互惠原则”的例外
很显然,在上述两个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规定中,没有把“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要件。因此,没有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两国之间是否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事实上,日本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已经被中国的法院得到了承认。我将在下面向大家介绍有关判例。
   
(四) 案例分析
【案例三】李庚、丁映秋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20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庚,男41岁,中国籍,住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千里山西4丁目39番A-309号。
申请人:丁映秋,女44岁,中国籍,住日本国大阪府丰中市庄内幸町2-7-8清山庄27室。
申请人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1988年1月,丁映秋也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李庚、丁映秋的婚姻关系;丁映秋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李庚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所有;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事后,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审查与裁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庚、丁映秋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中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关于解除申请人李庚、丁映秋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项婚姻关系的解除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与评价】
该判例是一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的案件。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
(1)虽然日本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也没有互惠关系,但是其法院做出当事人涉及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仍然有可能被中国法院所承认,而不受互惠原则的限制。
(2)可以申请承认的外国离婚判决,还包括外国法院做出的生效离婚调解协议书。
(3)虽然中国法院承认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的内容。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当事人要想通过法院执行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等内容,仍然需要向法院另行起诉,否则不生执行效力。
   
Ⅲ、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
1986年12月2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并做出如下保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纽约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自此,中国成为《纽约公约》的加盟国。
   
(二) 法制概略
为确保《纽约公约》能够在中国境内有效实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具体情况见下表:
   
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法律及司法解释
法规名称 颁布机关 生效时间 内容简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2 加入《纽约公约》,并做出保留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1987/04/10 就加入《纽约公约》后在国内的具体实施问题做出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全国人大 1991/04/09 对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概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1995/08/28 对拟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8/11/14 规定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诉讼的收费和审查期限问题
   
(三)要件及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了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要件,即仲裁机构所在国是否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或者是否具有互惠关系。由此可见,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最大不同是,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以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为承认和执行的要件,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加盟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中国法院将审查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的情形,如果认定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21。
   
(四)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为履行《纽约公约》,保证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如果受理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话,在作出此项裁定之前,受理法院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则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受理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由此,在中国已经建立了地方人民法院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的报告制度。从而,极大限度的保障了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通过以上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介绍,可以表明,在中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仅仅是承认的要件比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缓和的多,在法律保障上,也比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完善的多。
   
Ⅳ、台湾判决、仲裁裁定及香港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在政治上,台湾、香港、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中国不把台湾、香港、澳门视为国家。但是在经济上,台湾、香港、澳门与中国内地的贸易往来及投资事业,则适用对外国企业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上,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由于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澳门之间存在大量的民商事关系,使得中国存在着不同法域之间,相互承认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问题。中国已经就台湾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定以及香港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法律规定。据说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澳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下面就台湾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以及香港的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做一简单的介绍。
   
(一)台湾判决、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1.法制概略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不少中国内地人员去了台湾。由于这一历史形成的原因,有关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方面的民事案件大量存在。在1998年以前,中国法院不承认和执行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称”认可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申请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的,也适用该规定。1999年5月12日,就台湾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被认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此外,2001年4月27日,就台湾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是否被认可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因此,中国已经基本具备了承认和执行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法律。
   
2.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判决的基本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认可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基本制度介绍如下。
(1).受理案件的范围
台湾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命令和台湾仲裁机构作出的民事仲裁裁决,都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该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即包括离婚判决,也包括涉及到财产关系的民事判决。
(2).申请人和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台湾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台湾法院不能直接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台湾法院的判决。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是台湾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3).拒绝认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中国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3)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4).申请认可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期限是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发生效力后一年内。对于该申请认可期限,没有象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那样,区分法人和自然人的不同的申请期限。另外,在规定申请认可的期限为一年同时,也规定被认可的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可以理解为被认可的判决,当事人是法人的在6个月以内、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在1年以内,可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这样的话,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定的期限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期限要长。
   
(5).审理的后果
中国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对于台湾法院判决、仲裁裁定认定不具有上述拒绝认可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需要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不予认可的台湾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定,申请人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法制概略
1997年7月1日以前,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因此,香港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适用中国与英国之间缔结和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由于中国和英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是,中国与英国之间没有缔结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因此,香港法院的判决,不能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并实行“一国两制”。由于香港已经不再是英国的殖民地,也不是独立的国家,因此,中国与香港之间不再适用《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相互执行规定”),使香港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执行。但是,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缔结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之前,香港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据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正在商议之中。
   
2.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1) 相互执行规定的特点
1) 相互执行规定使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22,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并由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内地公布。因此,中国与香港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规定,是相互的、一致的。
2) 根据相互执行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国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必先申请承认。这一点,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在中国的执行的程序不同。
   
(2) 不予执行的情形
1)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 被申请人未能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
4)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仲裁地的法律撤消或者停止执行的;
6) 有关法院认定在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裁决23;
7) 中国法院认定在中国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法院决定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则可不执行该裁决。
   
结束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做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制度。作为从事中日两国民商事活动的中国律师,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我常常建议我的客户选择仲裁方式,而不是诉讼。因为,日本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同样,到目前为止,在日本也没有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这样在中日两国的民商事活动中,甚至包括所有尚未同中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与中国开展的民商事活动中,法院的判决似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大,在各国经济交往中,不仅需要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更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建立具有广泛性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是十分重要的。鉴于相互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已经得到广泛而有效的实施,我觉得应当通过本次大会倡导世界各国尽快制定具有广泛性的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同时作为亚太地区,我们似乎也可以借鉴欧盟《布鲁塞尔公约》24的成功经验,通过订立相关区域性条约,来保障亚太地区国家间生效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2.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第58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第49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生效)。
5.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6.参见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第518-51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8.参见1988年2月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0条。
9.参见1996年5月16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7条。
10.《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08/13生效),第5条规定,离婚案件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13.参见朱志晟,《完善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探讨》,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79页。
14.参见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第51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16.参见 李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中的互惠原则》,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第93页。李旺,中国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17.参见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
18.参见2003年1月27日《南方日报》。
19.参见2002年7月8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法院执行外判第一案》。
20.案例来源:中国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2002年版。
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项。
22.《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项。
24.即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参考文献】
1、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王慧编著,《国际私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日】道垣内正人著,《国际民事手续法(第四版)》,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日】澤木敬郎・青山善充编,《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有斐閣,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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