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5-5 14:27:28

“未取得驾驶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未取得驾驶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5〕4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十月十四日来函收悉。经对来函中所涉及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适用的三个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沟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二、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款是针对第一款以外的道路所作的规定,这里的“没有交通信号”,既包括了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交通信号,也包括虽有某些交通信号但未能明确指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路权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都应当避让,以保障安全。

    三、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以上答复意见,供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5年12月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
国法秘政函334号文件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19号)
哈尔滨市公安局、各县(市)公安局:
  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了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意见后,作出了明确答复。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33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经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市政府要求,我市在严格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答复意见时,应当把握好以下内容: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过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当从轻。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可以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予以处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答复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

交法字【2006】93号

各处,各支、大队: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严格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及记分标准》(交法字〔2004〕877号)关于该项处罚的拘留天数由8—15天调整为5—10天。

二、处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遇道路上虽有某些交通信号,但未能明确指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路权的情形(如:道路中间只有一条中心线或者虽有其他标志、标线,但无信号灯或人行横道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事故责任。

三、执勤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已满12分仍驾车的,应当扣留驾驶证交执法站。执法站应当查明违法事实后按下列情况处罚:

(一)驾驶人累积记分已满12分仍驾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处1000元罚款(违法行为代码:301016)。

(二)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驾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处1800元罚款,并处拘留5—10天(违法行为代码:311016)。

四、车管所及各分所在受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如发现申请人属于驾驶证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查询该申请人的驾驶档案是否有尚未缴纳的罚款记录,如有尚未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通知其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后再办理申请驾驶证相关手续。

五、信通处负责更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系统中的处罚标准,在牡丹卡程序中提供代码数据下载,并与工商银行协调增加违法行为代码事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

二○○六年二月八日

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5】4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十月十四日来函收悉。经对来函中所涉及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适用的三个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沟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二、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款是针对第一款以外的道路所作的规定,这里的“没有交通信号”,既包括了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交通信号,也包括虽有某些交通信号但未能明确指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路权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都应当避让,以保障安全。

三、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以上答复意见,供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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