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5-2 09:12:51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了审理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说明:汉阳法院、桥口法院认为:目前有种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不做事故认定,致使法院审理困难。为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卸责任,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事故认定书,并将之作为受案的前置条件。我们认为,这样虽然有利于法院审理,但如无责任认定就不受理,不利于对赔偿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市交管局也反对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受案的前置程序。〗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说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主要有三种作法:列为共同被告、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不作为当事人。
本指导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分别情形,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2.实践中许多车辆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赔偿权利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一律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现实;3.已有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相关案例;4.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为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因与保险法抵触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七、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说明:肇事的机动车投保非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看着精神损失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对损害赔偿问题处理时应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因如下:1.2004年5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与其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统一的强制第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 该文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2.从商业保险的性质分析,虽然投保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但其目的仍为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意图完全相符,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3.许多省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要求,只是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前,目前的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4.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3 月13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据此,我省将商业保险规定为强制性质。〗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说明: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详细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行为,由此类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系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故意系惟一的免责事由。2.学术界大多认为,即使在无过错责任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就构成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应当实行过失相抵。〗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说明:1.这种规定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使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也要给予适当赔偿,但不能因此而过分加重机动车的赔偿责任;2.此条吸收了《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送审稿)》的相关规定。〗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 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画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在下列情形下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借用人无驾照或不具备准驾车资质仍出借的;
(二)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
(三)明知车辆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条件仍出借并且未告知借用人的;
(四)有其他过错的。
说明:无偿借用的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四种观点。部分基层法院认为,应适当加强车主的责任,可以考虑连带责任。市交管局的意见是一律将车主按连带责任处理。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和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某人是否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该机动车的支配者及是否从中获取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运行利益(不限经济利益)的获得者,在借用等情形下,想知道精神损失赔偿。应不考虑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一致认为应采用第一种作法。〗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明:在车辆承包、租赁情形下,发包人、出租人仍然具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我们建议让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客运出租车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关系过于复杂,为了便于操作,建议复杂问题简单化。〗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说明:此条系为解决连环购车、买车不过户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问题。鉴于上述情形过于复杂,本条仅作原则规定。〗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按份责任。我院近年来一直采用第二种作法。但《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案例一般采用第一种意见,按连带责任处理。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院也采用第一种意见。在我院主持召开的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一致认为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采用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说明:新的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扣车时间较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分基层法院建议明确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二十四条、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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