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4-13 14:22:25

轻微刑事案件如何确认证明对象与标准

轻微刑事案件如何确认证明对象与标准
“两高三部”新出台的《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并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相比而言,目前对于审查轻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却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然而,基层检察机关所办刑事案件中,轻刑案件是其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准确把握轻刑案件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的关键点,具有重要意义。
以一起盗窃案为例,某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贾某、汤某等人先后6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并销赃的事实,其中贾某参加了所列的第2、3、4、5、6单盗窃,汤某参加了所列的第1、2、3、4单盗窃,并列举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鉴定结论表明自行车价值合计不超过2000元,未能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审相起诉中对于指控贾某的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第5、6单盗窃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且有相关规定印证。可以对其认定,但第2、3单盗窃的证据仅有同案犯汤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因此认定贾某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应作存疑不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是公共场所盗窃自行车的惯犯,其多次盗窃的事实有同伙汤某、证人何某、郑某证实,贾某本人也供认参与第5、6次盗窃,因此认定其多次盗窃的证据充分,应该提起公诉。两种观点的分歧源于对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就是如何确认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问题。
一、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司法价值中间的平衡
诉讼法对证明活动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意味着不同诉讼程序要有同等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法律真实才是证明标准。这就要求在具体案件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事实,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即可。在证明过程中,不能精确证明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或其他事实内容的证据并非就没有证明价值,只要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符合了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即可得到满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有所区别,死刑案件、重刑案件与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有区别,因此证明标准的多元化特点是客观存在的。《规定》要求死刑案件实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轻刑案件与之相比,在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时,还应兼顾维护公平正义、及早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等司法价值的要求。
对比而言,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都是仅仅以侵犯财产的价值数额作为追诉标准,而盗窃除了以价值数额为追诉标准外,作案次数(多次盗窃)也可以作为追诉标准。立法的原意主要是针对盗窃案件作案手段的隐蔽而导致的取证和打击难度相对较大而作出这种规定。
二、结合案例理解轻刑案件证明对象的内涵
对上述案例中持存疑不起诉观点的一方认为,如果要证明贾某多次盗窃,则每一次盗窃的事实都应视为一个证明对象;持起诉观点的一方认为,将“多次盗窃”视为一个证明对象,无须逐一证明每次盗窃的具体细节,只要将证据系统地联系起来后能证明贾某“多次盗窃”即可。
本案中贾某、汤某的供述均供认有过三次以上的共同盗窃,两人对每次作案的地点、分工都有一致的供述,对销赃途径的供述也与证人何某、郑某证言能够印证。因此,在证明贾某“多次盗窃”这一证明对象的过程中,更应看到的是以上言词证据之间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实质性矛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多组证据在指控“多次盗窃”时具有完全统一的指向,可以互相印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内涵取决于证明责任主体的事实主张,其主要依据是刑法,所以刑法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就是证明对象的内涵。准确界定证明对象的内涵,能有效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逐年递增的轻刑案件之间的矛盾,引导证明活动紧密围绕证明对象展开,减轻证明活动中不必要的包袱,甚至能决定证明活动的成功与否。
(作者单位:曾勇源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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