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4-13 14:12:08

当庭翻供后原始供述应如何认证

——天津开发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宗树鹏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裁判要旨
对以刑讯逼供为由而当庭翻供后的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应坚持综合认证规则,进行全面的审查,既要审查被告人翻供的辩解理由,又要用其他证据来对其原始供述进行印证、补强或排除,以确信该原始供述能否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案情
被告人宗树鹏于2006年9月份在津滨新材料公司办事时,与在此担任保安的王国柱结识,并商议由王国柱盗窃该公司钕铁硼合金成品材料,由宗树鹏负责出钱收购。二被告人经电话联系,商定于2006年10月13日实施盗窃作案。宗树鹏于当日下午通知被告人张晓威自北京驾车前往津滨新材料公司找王国柱联系拉货。王国柱于当日21时许纠集了王守龙(另案处理)、李自飞,利用其值夜班之机,由王守龙负责望风,王国柱、李自飞采取钻窗入房及撬锁的手段,窃得津滨新材料公司厂房仓库内的钕铁硼合金成品材料共20箱,共计417.47公斤(价值人民币48138元),并将盗窃物品搬上在该公司门外等候拉货的张晓威的车上。张晓威在同车的王国柱告知其该货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赃物运至北京宗树鹏的工厂。宗树鹏自王国柱处以8300元的低价收购了赃物,同时又付给了张晓威1500元的运赃费用。后宗树鹏将赃物转移至张晓威的住处藏匿。
裁判
天津开发区法院认定被告人宗树鹏、王国柱、李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宗树鹏与被告人王国柱事前通谋盗窃,事后又收购赃物,被告人王国柱纠集被告人李自飞等人经预谋后秘密窃取企业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威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树鹏、王国柱、李自飞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威犯窝藏、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宗树鹏辩称,所述其事前与王国柱通谋盗窃、事后收赃的原始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经查,被告人王国柱、李自飞、张晓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宗树鹏事先与被告人王国柱约定盗窃后收赃,盗窃行为实行前又派被告人张晓威来津运赃,事后又以低价买赃并支付运赃费用的事实,该事实与宗树鹏的原始供述相一致。因此,被告人宗树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国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自飞在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李自飞系受成年人纠集实施了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偶犯,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之目的,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涉案赃物已被悉数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亦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树鹏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国柱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0元。三、被告人李自飞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晓威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自被告人王国柱处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自被告人张晓威处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该案宣判后,四被告人在上诉期间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以刑讯逼供为由而当庭翻供后的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应坚持综合认证规则,进行全面的审查,既要审查被告人翻供的辩解理由,又要用其他证据来对其原始供述进行印证、补强或排除,以确信该原始供述能否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具体认证的步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审查被告人所持刑讯逼供而当庭翻供的辩解理由及其可信程度。法官应引导控方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发表意见。控方应对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其原始供述的关键差异之处或矛盾之处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编造谎言,在讯问中就会漏出破绽。经过审查,如果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也恰恰从反方面证明其原始供述的真实性。如果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控方就应对被告人原始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审查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比如审查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互供、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否在事实情节上相互印证和吻合,从而对其原始供述的真实性获得基本的判断。同时,进一步审查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否得到实物证据的补强。如果实物证据能够对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加以佐证,鉴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其补强作用对被告人原始供述的真实性的判断极为重要。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宗树鹏对其辩解既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对控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又不持异议,又没有出示任何初步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来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而其原始供述却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那么,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应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具体认证的理由如下:第一、宗树鹏当庭表示其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三天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作了事先通谋盗窃的有罪供述,但证据显示其在被抓获的当天即作了上述供述,对此,宗树鹏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二、宗树鹏当庭亦承认其未受到公诉机关的刑讯逼供,但为何在公诉机关提讯时,其也作了事先通谋盗窃的有罪供述?对此宗树鹏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宗树鹏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或线索来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同时对控方出示指控其通谋盗窃的证据又不持异议;第四、被告人王国柱、李自飞、张晓威的供述与宗树鹏的原始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宗树鹏事先与王国柱约定盗窃后收赃,盗窃行为实行前又派被告人张晓威来津运赃,事后又以低价买赃并支付运赃费用的事实。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7)开刑初字第28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李正文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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