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4-13 12:34:43

单位犯罪诉讼中聘请律师的两个问题

单位犯罪诉讼中聘请律师的两个问题
刘金林 张仁秀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后刑法才规定了单位犯罪,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修正的,所以目前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位犯罪诉讼的相关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的一些问题就引发了争议。笔者试就单位犯罪诉讼中聘请律师的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能否聘请同一辩护人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实践中,出现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聘请同一辩护人的情况,对此是否允许产生了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均有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如果允许一名辩护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就必然会至少损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从而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同一辩护人不可能同时维护两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不能聘请同一辩护人。
相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并不是共同犯罪,因此上述有关规定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由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否选择同一辩护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关键看该当事人是否信赖这个辩护人。既然当事人作出了这一选择,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能否聘请同一律师,关键看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的冲突。单位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整体责任。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只有构成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才会承担其相应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单位犯罪行为严重,则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也重;单位犯罪行为轻,则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应也轻。但是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独立人格,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不能简单地认为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两者是一体的,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
比如,在单位犯罪诉讼过程中,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和是否单位犯罪就可能存在争议,有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自己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责任较轻的责任人员,而有的涉嫌犯罪的单位则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该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
对于前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只会损害单位其他人员的利益,并不会损害单位的利益,因此,如果只有一个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聘请同一辩护人,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两个直接责任人员聘请同一律师,则显然两者会存在利益冲突,这种情况类似于共同犯罪,不应当允许。
对于后一情况,犯罪单位的辩护显然与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存在利益冲突,因为如果不是单位犯罪,则在很多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要重于单位犯罪中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高利转贷罪中,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而个人构成犯罪,则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个人承担罚金,刑期可能更长,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了。从这一点看,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该聘请同一辩护人。
综上,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诉讼中,基于诉讼过程中辩护意见的不确定性,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不宜聘请同一辩护人。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要聘请的辩护人是同一人,则司法人员应当告知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情况,以及聘请同一辩护人可能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该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该辩护人的信任,拒绝变更辩护人,则应尊重其选择。
二、犯罪嫌疑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何时可聘请律师
获得律师帮助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获得律师的帮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起始时间。然而,单位犯罪中涉嫌犯罪的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它无法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因而第一次讯问就无从谈起;而且,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强制措施缺乏规定,实践中也缺乏与该条规定相对应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单位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无从谈起。那么在诉讼中,犯罪嫌疑单位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何时可以获得律师帮助权呢?
笔者认为,目前,犯罪嫌疑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聘请律师的起始时间可以根据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第一次讯问的情况来决定,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犯罪嫌疑单位均有权聘请律师以获得帮助。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单位一个成员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讯问,其他有关人员也认为自己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其是否有权利聘请律师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时间的规定是基于此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明确,即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表明其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而单位犯罪案件中,其他有关人员没有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因而不能确定其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即使其职务比被讯问人员还高,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来确定其诉讼主体身份。
除了按照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第一次讯问的情况来判断是否可以聘请律师,笔者认为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单位被侦查的情况来判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针对的均是犯罪嫌疑人,而在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对有关犯罪嫌疑单位采取了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措施,那么笔者认为,这一侦查行为虽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实际上也明确了犯罪嫌疑单位的身份,因而此时该单位也应当有权聘请律师。当然,按照前文所述,如果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没有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则仍无权聘请律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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