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2-4-13 12:33:58

理性看待“律师在场权”

理性看待“律师在场权”
孙春雨 张翠松
世界各国对律师在场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像一些媒体和学者所说的那样存在“国际通行”做法,恰恰相反,多数国家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避免讯问时律师在场而过分阻碍侦查,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
近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二处推出了《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目前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先试行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旁听律师限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辩护的执业律师。上述办法的出台引起了诸多媒体和学界的关注。纵观对此做法的一些评论,虽大多对这一改革尝试给予肯定性评价,但更多的是以所谓“国际通行”做法为标尺,站在“人权保障”的道德制高点,认为不赋予律师侦查阶段在场权是司法机关的傲慢与偏见,而对检察机关的下一步工作给予了“更高的要求”。
那么,什么是律师在场权?在这个问题上是否存在“国际通行”做法?
律师在场权源于律师的辩护权,目前对于律师在场权这个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一般认为根据律师在场的阶段以及律师在场权的内容范围,律师在场权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律师在场权主要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辨认、审问等行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鉴于在刑事审判时律师在场辩护的权利已经基本上在世界各国确立,故最广义上的律师在场权本文不作讨论;而在审前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是否应有律师在场各国做法不一,尚未形成共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审前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指律师在被追诉者接受讯问时可以在场;广义的律师在场权不仅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在场,还可以为涉案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说,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仅指见证权,广义的律师在场权不仅包括见证权,还包括知情权,即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为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对律师帮助权和知情权即广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作了相关的规定,如果从广义角度来界定律师在场权,我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似,也赋予了审前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但如果从狭义角度来理解律师在场权,我国对审前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确实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按照上述分析看媒体和一些学者诟病我国没有律师在场规定的说法,是从狭义角度来理解律师在场权这个概念的。根据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同一性原则,如果仅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律师在场权,世界上其他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做法又是如何呢?
笔者通过对一些国家相关法律的考察,发现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与司法模式的差异,在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这一问题上,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如美国通过米兰达等一系列案件强调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英国在《执行守则》中明确了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俄罗斯2002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的讯问……”;意大利不仅规定了律师有权在场,而且规定违反此程序的后果;法国规定预审法官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但初步侦查中律师却没有此权利,而德国、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总的说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刑事司法改革比较激进的国家对律师在场的态度较为开放,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律师在场权却给予一定限制。也就是说,世界各国对律师在场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像一些媒体和学者所说的那样存在“国际通行”做法,恰恰相反,多数国家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避免讯问时律师在场而过分阻碍侦查,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即使在英美法系对律师在场问题上比较开放的国家,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在每次讯问开始之前都必须提醒嫌疑人有权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一旦嫌疑人表示愿意与辩护律师协商,则讯问不得进行,已经进行的讯问也应立即停止。但是,英国法律同时规定,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即使嫌疑人提出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要求,警察仍然可以在辩护律师不介入的情况下进行讯问。过去我们总是片面强调多数国家都确立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以此来论证在我国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却忽视了各国对该制度的限制性与防范性规定。
在律师在场这个问题上我们究竟走多远取决于侦查效率和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虽然被告人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之一,但它从来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人权保障是有条件性的,马克思曾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而支撑侦查效率的背后价值是社会的良好秩序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价值,在两者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律师在场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需要复杂论证和考量的,在探索改革的过程中,应注意改革的步骤和渐进性,我们所要做的不是以西方的制度模式来裁剪中国的现实,而是立足于中国实际来设计制度,只有跟国情、土壤、文化相契合的制度才是“正义”的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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