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1-10-14 10:32:13

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镇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镇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大连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乙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大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1日,乙镇政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申请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乙镇政府收存原告人民币60万元,约定该款由被告代原告暂时保管,用于监督支付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转让时偿付职工工资。现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实施,原告已放弃受让该股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
      一审被告乙镇政府辩称,原告甲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该60万元是在乙镇政府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股权合同的基础上,第三人向甲公司借的款项,该款由甲公司代丙公司支付给乙镇政府,用于支付原丙公司职工工资,职工工资只有丙公司才有权利核实,案涉60万元最终是被法院执行走了,确实用于支付原丙公司职工工资,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的,符合支付条件,用途得当,符合法律程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我方没有向原告方借款。发放工资是由甲公司、丙公司、乙镇政府三家同意才可以发放,现工资已经发放,没有经过我们任何一方同意。
      一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为受让第三人丙公司股权并保证支付第三人应付的职工工资,交付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该款经核实所欠职工工资无异议后,由被告监督发放,如工资未确定,存有异议,则被告不予发放,暂保管此款。同年6月26日,被告(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公司原由被告挂名的390万元股权和王某某挂名的260万元股权按乙方意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对象(新股东)由乙方自行安排,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顺延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费用及办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原告公司所欠职工工资由乙方负责付清。合同签订之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万元,由甲方暂时保管,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支付原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金额不足时,仍然由甲方增加支付,直至付清所欠职工工资为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于2008年3月26日予以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退出该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存于被告处的60万元中的522,297.29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单位职工工资,其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支付工资466,115.79元,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支付工资56,181.50元,尚余77,702.71元在被告处。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第三人间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工资特定用途的款项,被告方依收款时约定的支付条件即经确认无误的工资予以支付,并无过错,余款仍存于被告处,现原告已表示不再另行受让股权。已支付的工资应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明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款项的合理部分即77,702.7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已按约定条件支付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77,702.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乙镇政府返还其60万元。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表现在:甲公司是为了从乙镇政府受让其所属企业丙公司挂名股东王某某的股权才将60万元交给乙镇政府的,实际上是乙镇政府将所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但股权至今没有转让且也不能转让,因为乙镇政府已经将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汪某与李某某,且根据收条的内容,该60万元必须经上诉人核实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无异议后,才由乙镇政府监督发放,因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未经上诉人核实,乙镇政府就不应发放,而是代为保管,现股权转让事宜落空乙镇政府就应将60万元返还甲公司,法院从乙镇政府强制执行的款项不应是甲公司的款项,而是乙镇政府自愿代替丙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
      乙镇政府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60万元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且职工工资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剩余款项乙镇政府同意返还给甲公司,至于股权转让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关系。
      丙公司答辩称,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其并不知道甲公司交给乙镇政府60万元款项一事,乙镇政府支付案涉职工工资与丙公司及甲公司无关,乙镇政府理应支付丙公司职工工资,因为丙公司原系乙镇政府所属集体企业,现在乙镇政府已将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汪某某与其女婿李某某,丙公司从未与甲公司达成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收条中所称的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乙镇政府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为那时股权仍是乙镇政府实际持有,尚未转让给汪某某与李某某。
      二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乙镇政府给甲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甲公司为办理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交付给乙镇政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原丙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该款经核实所欠职工工资无异议后,由乙镇政府监督发放,如工资未确定,存有异议,镇政府不予发放,暂保管此款。”
      另查明,丙公司为乙镇政府开办的企业,原股东汪某某、王某某为挂名股东,乙镇政府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6月26日,乙镇政府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公司原属镇集体企业,于1988年4月同某县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处联合成立了大连市某州建筑工程公司,两个公司合用一个执照经营,独立核算。大连市某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0年6月单方将联合成立的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注册为大连丁公司。当时没经甲公司同意,为讨回甲公司执照,乙镇镇长王某某和甲公司经理汪某某出面多次同大连丁公司经理金某协商,最终金某同意把已改制的丁公司的执照转让给丙公司。同时由金某以他的企业资产抵押贷款650万元用于企业注册资金,经工商部门取得了丙公司营业执照。验资后金某又将此贷款收回还给银行,在办理手续时金某担心此贷款收不回来,要求必须由镇政府担保方可同意办理,最终导致由王镇长挂名持股260万元,汪某某挂名持股390万元,从企业转让手续上符合工商部门要求,达到了企业转让的目的。企业转到了丙公司名下后,因注册资本金650万元被金士斌收回,丙公司只得到营业执照,所谓股份只是个空股,生产经营仍需利用原甲公司的场地、资产、设备等为依托经营,为此,丙公司从工商注册的形式上看是股份企业,实质仍属镇办集体企业。为了理顺处理好丙公司的问题,镇政府决定将丙公司整体转让,转让条件以公司原法人代表优先,经与公司法人代表汪某某多次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镇政府同意将丙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汪某某,因乙方原已注册为公司法人代表,法人变更不需重新办理,乙方顺延作为丙公司法人甲方认可。二、甲方同意乙方重新组建董事会,同意乙方原挂名的390万元股权和王某某挂名的260万元股权按乙方意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对象(新股东)由乙方自行安排,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顺承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费用及办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十、原公司所欠职工工资由乙方负责付清。合同签订之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万元由甲方暂时保管,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支付原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金额不足时仍由乙方增加支付,直至付清所欠职工工资为止。”现乙镇政府已将丙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汪某某与李某某,并在工商机关变更了丙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
      又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以提取丙公司汪某某在乙镇政府的款项为由从乙镇政府执行了466,115.79元款项用于支付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乙镇政府给甲公司出具的收条、乙镇政府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二审认为,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6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镇政府给甲公司出具了收条,根据乙镇政府给甲公司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60万元的前提是为办理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按照常理,甲公司受让丙公司股权理应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丙公司,甲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乙镇政府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丙公司是乙镇政府所开办的集体企业,丙公司当时的股东只是挂名股东,乙镇政府才是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由乙镇政府决定,因此甲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乙镇政府,由乙镇政府将丙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即乙镇政府才是丙公司股权的转让方。乙镇政府对甲公司所主张的丙公司当时是其开办的集体企业,股东均是挂名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镇政府的事实认可,其辩称股权转让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的意见与其所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亦有悖常理,且根据乙镇政府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认定丙公司从工商注册形式上看是股份企业(有限公司),实质仍属乙镇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其公司股权只是由王某某与汪某某挂名持股而已,乙镇政府才是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公司的场地、资产、设备均由乙镇政府处置,丙公司的股权转让亦由乙镇政府决定,丙公司的职工工资亦应由乙镇政府发放。故乙镇政府此项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乙镇政府收到甲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对价是乙镇政府将丙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将丙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甲公司,且根据乙镇政府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乙镇政府已经将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汪某某与李某某。乙镇政府没有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而是转让给了他人,乙镇政府获得甲公司60万元却不能履行对价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乙镇政府理应将甲公司所交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返还给甲公司。
      至于乙镇政府辩称收条中已经载明6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支付丙公司欠付职工工资,乙镇政府只是监督发放,因丙公司欠付职工工资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经法院从乙镇政府执行给付,故乙镇政府不应再承担返还60万元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收条记载的将6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丙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的用途是在乙镇政府将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的前提下进行的,现乙镇政府已不能将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如前所述,甲公司有权要求乙镇政府返还6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原审法院从乙镇政府已经执行的是丙公司在乙镇政府(汪某某)的款项,与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的案涉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款项,且丙公司亦不认可甲公司有替其偿还职工工资的义务,并主张职工工资应由乙镇政府给付,故乙镇政府以此抗辩不应返还60万元款项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公司60万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00元,均由乙镇人民政府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乙镇政府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乙镇政府曾与甲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收条”中的60万元是甲公司向乙镇政府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收条中的60万元系汪某某向乙镇政府交付的,是汪某某向甲公司借款交付给政府用于支付汪某某受让丙公司股权的款项,乙镇政府收款后将收条交给了汪某某。3、二审法院认定原执行法院从乙镇政府执行的是丙公司在乙镇政府处的款项,与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的案涉60万元并非同一款项,事实认定错误。   甲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代汪某某履行与乙镇政府之间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是其本身义务。这一点乙镇政府和汪都是清楚且认可的。否则乙镇政府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丙公司的股权办理至汪和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另外,汪某某至今从未向申请人另外支付60万元,上述60万元大部分款项是经汪本人确认以后支付的,二审法院也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这就说明在当时汪知道有此笔60万元款,认可此款是甲公司代其支付的,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放。4、二审法院判定乙镇政府应将60万元全额返还给甲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对乙镇政府也极为不公,该款系甲公司代替案外人汪某某向申请人交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甲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控制并掌握丙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资产,且其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了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申请人是以该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和资产占有人的资格向案外人汪某某实际转让了丙公司的股权,其主张申请人与甲公司不可能形成股权转让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认为甲公司代替案外人汪某某向申请人交付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丙公司辩称,同意甲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乙镇政府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甲公司为办理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交付给乙镇政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原丙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该款经核实所欠职工工资无异议后,由镇政府监督发放,如工资未确定,存有异议,镇政府不予发放,暂保管此款”的收条。同日,乙镇政府收到一张名头为“甲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此后,乙镇政府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镇政府同意将丙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汪某某,合同签订之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万元由甲方暂时保管,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支付原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金额不足时仍由乙方增加支付,直至付清所欠职工工资为止。依据该合同,乙镇政府将丙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汪某某与李某某,并在工商机关变更了丙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
      申请人乙镇政府收取甲公司交付的60万元后,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原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其中经汪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后用于支付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56181.50元,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提取汪某某在乙镇政府的款项为由并经汪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后从乙镇政府执行欠原丙公司职工工资款466,115.79元,余款77,702.71元仍存于申请人处。
      另查,乙镇政府收取的名头为“甲公司”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系由陈某签字确认出票的。2006年6月6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曾以65万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处受让丙公司10%的股权,2006年6月30日,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记载,陈某成为丙公司股东并出任丙公司总经理职务。2008年4月9日,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记载,陈某不再是丙公司股东,亦不再担任丙公司总经理职务。其持有的10%丙公司股权即65万元出资变更登记至汪某某名下。
再查,乙镇政府于2007年6月18日收取甲公司交付的60万元外,未再向汪某某收取办理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股权转让款。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乙镇政府收取的名头为“甲公司”的60万元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的甲公司代汪某某向乙镇政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系由乙镇政府代为保管的原丙公司欠付职工工资的专用款。现乙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将丙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汪某某与李某某,并将甲公司交付的60万元中的522297.49元经汪某某签字确认用于支付原丙公司欠付职工工资,故甲公司仅依据收条向法院起诉请求乙镇政府返还其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乙镇政府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乙镇政府曾与甲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主张,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甲公司曾与乙镇政府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乙镇政府出具的收条中虽出现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名称,但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亦不能仅依据一纸收条就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的产生需要双方的前期磋商,合同的成立需要有确定的主体、标的和数量。甲公司除收条这一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乙镇政府就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进行过谈判或磋商,也未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如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权转让的对象等等。从收条内容本身看,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象、转股数量比例、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该收条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转让股权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甲公司曾与乙镇政府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故申请再审人乙镇政府的此节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镇政府申请再审所提甲公司提供的收条中的60万元系甲公司代汪某某向乙镇政府交付的汪某某受让丙公司股权款项,二审判决认定原执行法院从乙镇政府执行的是丙公司在乙镇政府处的款项,与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的案涉60万元并非同一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主张,经查,甲公司将60万元交付给乙镇政府后8天,即2007年6月26日,乙镇政府即与汪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汪某某)一次性给付甲方(乙镇政府)60万元,由甲方暂为保管。该条款的表述与甲公司持有“收条”所载明的时间和内容吻合且相对应。从交付款项到签订合同到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乙镇政府和汪某某之间履行合同的连续行为。汪某某从乙镇政府受让到丙公司股权,除由甲公司代其支付给乙镇政府60万元外,至今未再向乙镇政府支付任何款项。如果汪某某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时”向乙镇政府交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镇政府不可能按合同约定将丙公司的股权转让至汪某某和其指定人员名下。另外,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曾担任丙公司总经理职务,是丙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即2007年6月,陈某某签字确认由甲公司给付乙镇政府60万元,汪某某受让取得丙公司的股权。基于当时陈某某的特殊身份,甲公司对丙公司股权转让给汪某某应是知悉并无异议的,对其给付乙镇政府60万元款项用途亦应是明知的。如果甲公司对此有异议,或其与乙镇政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其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不可能在支付了60万元而又未得到股权的情况下,协助汪某某将自己名下10%的丙公司股权变更至汪某某名下且不提出任何异议。因乙镇政府就丙公司股权转让只收取此一笔60万元,汪某某亦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故法院从乙镇政府执行的原丙公司欠职工工资款与甲公司交付给乙镇政府的案涉60万元为同一款项,乙镇政府收到的60万元应认定为系甲公司代汪某某交付的受让丙公司股权的款项。乙镇政府的此节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镇政府申请再审所提其收取的60万元大部分已由汪某某签字确认发放给原丙公司职工,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再返款给甲公司的再审理由,经查,乙镇政府提交的由汪某某签字认可发放欠付丙公司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表明,汪某某和甲公司对甲公司代汪某某交款的事实是清楚和认可的。乙镇政府收取甲公司交付的60万中,经由汪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后用于支付丙公司所欠职工工资56181.50元,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提取汪某某在乙镇政府的款项为由从乙镇政府执行466,115.79元,该执行款发放给原丙公司职工时亦经汪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收条的实际履行即甲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资款项的发放是由汪某某核实的,汪对甲公司代其支付该款是清楚且认可的,此情况也与《合同书》内容表述一致。以上事实证明,甲公司支付的60万元应是代汪某某履行汪与乙镇政府的合同义务。至于甲公司出于何种原因代替汪某某支付60万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甲公司无权要求乙镇政府返还其该款项,其欲索要此款项可另行向受让丙公司股权的汪某某及李某某主张权利。乙镇政府所提的此节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甲公司提出其与申请再审人乙镇政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镇政府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9,600元,均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安德惠
                                                                                                             代理审判员    何伟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钱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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