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1-9 13:30:40

从本案谈民事案件中的登记错误问题

从本案谈民事案件中的登记错误问题

作者:刘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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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A具有林权证,B也有林权证。A、B所各自拥有的林权证所确权的范围有一部分是交叉的。B将两个林权证上所交叉的范围中的一些竹子砍伐,A以侵权之诉起诉法院,要求B赔偿。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因为B没有侵权。一种意见认为此案该中止,待有关部门对争执的交叉部分的林权做出处理后,再恢复审理。

    [评析]:

    要解决本案,我们要搞清两个问题,一个是B是否侵权,另一个是A能否从B处得到赔偿。而这两个问题的核心是涉及一个对登记错误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知道对于不动产及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通讯工具)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度。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管理手段,其属于公法的范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从实质上说,它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许可,但由于有些登记往往又包容了行政确认的活动,所以有人又认为登记又属于行政确认,但总的来说,还是应该将它划为行政许可的范畴,因为从目的出发,确认的结果还是为了许可。作为登记活动其主要是审查权的行使。关于登记审查权有两种立法,登记许可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所说登记许可主义是登记机关对需登记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所陈述事实真实与否。登记准则主义是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事项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文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必须予以登记。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过多的参与了国家公权力,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故而显示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后者因只是对形式的审查,故而是一种受拘束的行政行为。从世界登记制度发展上看,因登记应注重对私权的保护上,而不是国家干预或行政管制上,所以登记制度发展的潮流是舍弃登记许可主义而向登记准则主义发展。我国是比较注重公权力的国家,因而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基本上是采用的登记许可主义,就是说,人们对于由登记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深信不疑。而登记机关对于由于自己的登记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由于登记制度上立法所采用的是登记许可主义,所以当发生登记错误的时候,首先应由登记机关承担纠正登记错误的责任,并对由于登记错误造成的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能不能处理确权之诉。就是说当出现登记错误的时候,除了人民法院能够受理权利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外,是否还能够受理两个权利人之间对争议的物的确权之诉。如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将房屋所有权人甲错登记为乙,乙就是登记名义人,其享有的权利是法律物权,甲则是实际物权人。①或者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而产生一物而有两个权利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能,其理由是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对权利唯一凭证,则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民事诉讼中是不能否认登记行为产生的效果,即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不能否认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的证明力,那么当权利证书发生错误时或两个权利证书发生矛盾时,只能由登记机关自己解决。而登记机关自己不予处理时,则由法院的行政庭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其理由是司法确权优于行政确权,当行政确权发生矛盾或错误时,应以司法确权为准。其实作为当事人来说除了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返还之诉外是不能提起确权之诉的,因为其拥有的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说明行政机关已经给其进行了确权,在行政确权在先的情况下,根据行政穷尽的原则(即要求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意志的原则),司法确权是不能重复确权的。这就是说当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不需否认登记所产生的权利证书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处理。如甲委托乙办理房产证,乙将房产证办为自己的名字,甲要求乙将房屋返还,他有两种办法,一种是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然后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种是直接根据委托合同起诉要求乙返还。当在民事诉讼中出现需否认登记所产生的权利证书时,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处理的,由于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使用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对有矛盾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甲有一份房产证,乙占有了房屋,甲以乙侵权要求乙返还房屋,这时乙举出自己有占有房屋的房产证。这时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的两个房产证是无法认定的,只有以甲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当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是不存在侵权之诉的。这是因为对于侵权人来说,其所拥有的权利证书证明了其行使的行为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自然不能满足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了。

    那么在登记错误被纠正的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在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损失外,如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呢?当然一条最重要的途径是向虚假的权利人要求返还,恢复原状。其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是侵权之诉,只能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当真正的权利人的侵权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其不能再行使诉权,只能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这种观点是不对的。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即使真正的权利人能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其原侵权之诉还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当时的过错,并不是事后的过错,而当时虚假的权利人并不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是登记机关或者真正权利人自己,怎能说虚假的权利人在当时构成侵权。其次我们再分析真正的权利人能否起诉。法院的既判力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须为终局判决,一个是必须具有当事人、原因和标的的相同。②很明显,真正的权利人第一次是以侵权之诉来起诉的,而第二次是以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来起诉的,两次的诉讼原因是不一样的。所以其第二次的诉讼不受第一次诉讼的既判力的约束。

    对真正的权利人来说是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还是行使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要根据权利的种类来划分。一般来说,对于用益物权只能行使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对于所有权来说则存在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竟合的问题。可不管行使何种请求权,在返还范围上要受虚假的权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限制。从实际生活中我们知道,对于用益物权来说,虚假的权利人一般为善意,因为对于使用权的范围其不可能是知道登记有错误。而对于所有权来说,虚假的权利人一般为恶意,因为自己是否拥有所有权其应该是明知的,也应该知道登记有错误。

    现在我们分析这个林权侵权案件。自然A的侵权之诉应该被判决驳回,其在县一级人们政府纠正了登记错误后,可以向B提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要求其返还砍伐的竹子。这里B明显是善意,但如果B将竹子卖掉了,其应返还所得的价金;如果B没有将竹子卖掉,而是将竹子使用,则只能返还现存的竹子,而不能赔偿给A已经损坏的竹子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孙宪宗、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第二十三卷第五期 第85页。

    ②参见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第十九卷第二期 第98页。

(作者单位: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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