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0-13 11:30:08

如何认定权钱交易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如何认定权钱交易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作者:刘忠发 袁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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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钱交易型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因素应指:1行为人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基于自己手中的权利;自己之所以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因自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渎职性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违背职务廉洁性要求而凭借自己职务的制约力和影响力,非法收受财物,并基于此为他人谋取利益。3行为人对其行为贿赂性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其是在出卖职务的制约力和影响力来换取他人财物。
    权钱交易型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应指行为人明知他人系基于其职权向其送财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和行为人因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

    权钱交易型受贿罪中,因其客观要件构成中许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与此相适应,在其主观要件构成中亦需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及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权钱交易型受贿罪与其它犯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相比要复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符合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构成,应从主观要件的特征出发,符合该特征要求的予以认定,不符合该特征要求的予以排除,从而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笔者在此仅就实践中易存疑的几种情形进行阐述:

    一、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行为人未来得及为他人谋利益而案发,是否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此种形式已具备了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构成,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且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行为人主观上已具备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与为他人谋利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成了主观要件的构成。此种行为之所以未构成受贿罪,不是因为主观要件不具备,而是缺乏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件即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这说明在处理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和行为。

    二、他人送给行为人财物以进行“感情投资”,当时并无请托事项,在相隔一段时间之后,他人请求行为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益,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况不宜认定受贿。这是因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果性的特征,若将二者牵强联系起来,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有证据证实或请托人证实其是处心积虑、从长计议,所进行“感情投资”就是为请托之事而谋,而行为人亦供述其收受财物时不知他人将来会有请托之事,但后来在他人请托时明白“受人钱财,替人免灾”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主观故意。这是因为收受财物的故意和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虽不是即时产生,相隔较长时间,但此情形中两个故意之间先后性、关联性、因果性的特征,可以予以认定。

    三、行为人在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无权钱交易的约定和达成贿赂合意,但事后他人为表示感谢而向其赠送财物,行为人明知他人是作为对自己职务行为的酬谢而向自己赠送财物却予以接受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虽然在履行职务时没有受贿意图,但在事后明知他人是作为对自己职务行为的酬谢而向自己赠送财物,并予以接受,实质上也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人主观上是把接受财物与其曾经实施的职务行为联结在一起了,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接受他人财物的条件;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即将此种情形单独列罪或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形式,如《罗马尼亚刑法典》和《意大利刑法》。否定说认为,受贿的意图必须产生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既然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没有受贿的意图,事后接受对方的酬谢,不能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这是因为:1受贿罪是渎职犯罪,是权钱交易,行为人已认识到收受财物的贿赂性,在收受财物与出卖职务的对价性基础上才会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2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和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的发生可前可后,但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意图一定产生于为他人谋利益意图之先,即二者应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先后性,肯定说仅凭二者有关联性而予以认定是不科学的。3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渎职行为,受贿行为人因财而卖权,请托人为买权而送财,有卖有买存在对价性。而此情形中,他人的利益已达到,不需再用钱去买权,行为人是正常履行职务且行为已完成,无需卖权,那么他人酬谢只能是赠与性质(这与事先双方达成权钱交易合意,待事后再交付的情形不同)。只不过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原因与职务相关联,但仅仅是关联,而不是对职务的出卖。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而应以从事公务活动收受礼物不交公论处。

    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双方达成贿赂合意约定事后送给财物与为表示感谢事后赠与财物情形的差别: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从行为上看都是他人在事后给请托人财物。在个案审理中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定性是关系罪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司法实践对该类情形应着重查明:1双方事前、事中是否有过明示、默示贿赂意思表示、贿赂约定。2请托人所谋求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对该利益的性质是否明知。3行为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否为正常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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