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0-13 10:53:42

是强迫交易还是绑架

喻日全 刘兴来



         殷某因贷款与某信用联社理事长杨某(女)相识。2003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殷某与朱某(在逃)密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枪、刀、照相机和“K粉(氯安酮)”,到杨某住处将刚下班回家的杨某拦住,持枪、刀强行将杨挟持上轿车。途中,殷某和朱某强行给杨某灌服“K粉”,使其处于麻醉状态,并用衣服罩住她头部。到殷某事先租好的一处民房后,殷某把杨某摇醒,要求杨某帮他贷款200万元。为便于进一步控制杨某,殷某强行用照相机拍下杨的5张裸照,于当晚10时许将杨某送回家。
  对殷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殷某采取的一系列暴力、胁迫手段虽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他并未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其单位索要钱财,其主观目的和动机只是想通过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提供信贷服务。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殷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殷某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况下,还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殷某暴力挟持被害人为人质,主观目的是为达到胁迫被害人帮助其贷得巨款的非法目的,其中对被害人拍裸照,可认为是对被害人人身控制的延续,其采取的恶劣暴力手段在客观上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殷某通过采取暴力、麻醉、挟持被害人、强行拍其裸照以进一步控制被害人的手段和方法,以达到胁迫被害人以其金融机构管理者的特殊身份在将来帮助其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殷某的上述几种作案方法和手段都分别构成犯罪,即: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暴力挟持被害人为人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行给被害人灌服“K粉”的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行拍取被害人裸照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强迫被害人为其提供信贷服务的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未遂)罪。也就是说,殷某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多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属于刑法理论上“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以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本案应以绑架罪对殷某从重处罚。

kittyone 发表于 2005-12-27 21:58:07

我有不同的意见

对于绑架罪和强迫交易罪。我认为值得商榷。
我认为他们实施上述一系列行为而(手段行为)主要还是以顺利办理贷款(目地行为)为目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而我认为定敲诈勒索罪为宜。强迫交易罪应具有强买强卖行为,通常用交易物品的往来。绑架罪构成要件中包含有利用被绑架人向第三人发出威胁,以获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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