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0-12 17:37:50

赣江李深走私案一审辩护词

赣江李深走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深妻子的委托,作为李深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前天、昨天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律师根据法庭业经查证的事实,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深的罪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深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事实
  (-)李深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宗走私犯罪的货主在本案中,起诉书把李深指控为走私货主的犯罪事实包括:1. 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2.走私原糖的犯罪事实;3.参与走私汽车未遂的犯罪事实;4.与李勇走私钢材的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深是该四宗走私犯罪的货主证据不充分,理由是:
  (1)关于走私柴油这一宗,首先起诉书已经承认这批柴油是由陈励生和陈国华负责订货,由李深和张猗负责报关。这种分工合 作或者说穿了共同走私与陈励生李深以往的合作并没有什么两样,就是陈励生是货主,李深和张猗是负责报关。起诉书认定李深和陈励生都是这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推一的根据是公安机关 1998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中李深所作的交代,但是对于这一点李深在开庭时已经作了否认而且李深当庭所作的否认说得合情合理,李深只承认在做这批糖生意时借60万美金给陈励生,并非和陈励生合股购货,如是合股购货,60万美元尚不足该批货物货款的 1/10,又如何谈得上是与陈励生对该批货物各出一半资金(在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陈励生签认的书面证据中,陈励生承认该批货物是由其负责组织货源,由李深负责通关)。总之单凭口供(尤其是有反复的口供)认定李深是这一批柴油的货主,证据是不充分的。
  (2)关于原糖这一宗,起诉书认定李深是货主的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0月15日对李深所作的讯问笔录,而关于讯问笔录是否客观地反映李深陈述的意思的问题,李深已在昨天的开庭时向法庭表示异议,就李深在我们两位辩护人会见时向我们所作 的陈述,其所以和许聪永各出300至400万美元开出一张600至 800万美元信用证购买该批原糖,是因为中粮公司在这之前已经先给他们开出一张相等数额的信用证,他和许聪永不过是用这张信用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后用该笔款替尚国泉购买了该批原糖,就是说,归根到底该批原糖的货主是尚国泉,他和许聪永不过是用尚国泉的钱替尚国泉买了这一批货。起诉书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讯问 笔录就认定李深是该批原糖的货主举证是不充分的。
  (3)关于走私汽车未遂这一宗,李深和陈励生、邓崇安走私汽 车从1996年1月到1997年4月前后持续了一年多时间,走私通关即遂的有57宗,通关未遂的只有六宗。在通关即遂的57宗中,起诉书中没有哪一宗把李深当成货主,而在通关未遂的六宗中,李深每一宗都成了货主或共同货主。还是一样的走私方式,时间都同样在1996年至1997年,货物还是那些货物,出口报关单位和进口报关单位还是那些单位,惟一的不同就是前者通关即遂而后者通关未遂。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这两部分走私货主做出的截然不同的认定是完全不合逻辑的,莫非只要没有确凿的货主出面提货,就可以归责到李深头上?用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该走私货物不是三星的货物,这样的证明不等于涉嫌犯罪人自己 证明自己没有罪吗?陈励生、邓崇安尤其是邓崇安在香港有车行,本案57次走私汽车都是邓崇安、陈励生的车(他们两人实际是合 作伙伴),何以惟独被查扣的报关末遂的这六宗就成了李深的汽车了呢?不是已经有证据证明这些汽车的拍卖,相当一部分后来亦都由邓崇安出面买回去了吗?又据李深当庭陈述,关于共同走私汽车一事,李深是向邓崇安交过对保金的,如果说这些被查扣的汽车是李深的汽车或李深在这当中占有股份,那么李深干嘛还要向邓崇安提供对保金呢?试问一下,公诉人除了出口报关公司与李深沾边这一点以外(这一点在前面57宗中亦有)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这些货是李深的货而不是邓崇安、陈励生的呢?李深出面到珠海海关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就是李深的,作为负责通关的李深在货物出事之后出面帮忙是理所当然的事。
  (4)关于20000吨钢材这一系。钢材是用尚国泉的信用证购买、出货后又把钱还回给尚国泉这一点是有充分的事实可证明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说明对于这批货物和前面若干货物一样,货主是尚国泉而不是李深。辩护人相信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有关书证,诸如合同协议之类,无论权利如何转化,基本的事实没有变化, 不同的是这一宗除了用尚国泉的钱帮尚国录买回货物并为其办理报关以外,还附加了帮其销售货物,保证其能够实现2001万元利润。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才出示的有关书证,只能证明中粮进出口公司是这批货物的货主,不能证明李深是这批货物的货主
  既然在上述四宗走私货物中,李深都不是货物的货主,那么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李深不是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贷主。
  (二)起诉书指控李深参与走私钢材历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在这16宗钢材通关走私活动 ——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报关(以多报少)和码头提货——三个 环节中,李深只涉嫌参与第一个环节即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这个环节的犯罪活动,而证明李深参与这一环节的犯罪的证据,除了同案人李勇、王旭东的证言以外,没有货主口供或其他相应证据可以印证。因李勇。王旭东两人都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有待核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李勇、王旭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深参与联系货主的定案根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关于李深参与走私钢材16宗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李深、张猗等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李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构成每一宗共同走私罪 的共犯,决不可能构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单就本案六位被告人而言,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全部属实,六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集团。如果一定要给这六个人定个犯罪集团,那就只能定名为“介绍走私放私集团”,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为什么说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李深亦不可能成为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呢?理由是:
  1.走私罪的核心主体或叫狭义本体必然是亦只能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因为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关税贸易制度,因为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口货物必须依法征收关税,缴纳关税的义务主体则理所当然是进口货物的货主,而法律处罚走私行为理所当然是处罚负有缴纳关税义务而故意逃避的纳税人亦即进口货物的货主。设想一下,如果没有走私的货主就不可能有走私货物或其他方面的走私行为,可见走私货主是所有走私行为的源头和核心。必须先有走私货主的走私故意,才有可能带动和形成配合协助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的其他协从人员,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是推动其他协从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动力。可见,从走私犯罪的形成和走私行为的实现来讲,走私货主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和其他走私共犯是有原则区别的,后者离开前者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而前者不但没有后者亦能独立存在(如单独实施走私的罪犯),而且还必然推动后者的形成和发展。当然,按照辩证的观点,其他非货主的走私共犯的存在反过来亦会推动走私犯罪活动的猖撅,如海关人员询私舞弊放纵走私,象本案这种情况所构成的走私共犯都会使走私犯罪更加不可遏止。正是基于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深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正是这一条法律。在被告与陈励生共谋走私汽车并帮其实施了走私货物的通关时,被告李深帮陈励生等运输走私汽车(假设有这种行为的话)、疏通海关人员以多报少等等行为,就构成了协助走私犯罪、使走私行为得以实现的走私共犯。其他如钢材、大豆、原糖、柴油都是这个性质。同理,本案同案人张猗等人的行为亦是属于同一性质,他们的行为都是属于只能与走私货主结合在一起才能存在,才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那种行为。试问本案李深、张猗这些人如果没有陈励生、邓崇安、谢玉梅等这些人的推动,他们还有存在的理由吗?他们的走私行为不就成了无源之水了吗?
  2.根据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的理论,虽然从大方面讲,象李深、张猗他们这些人的行为,既是湛江海关彻私舞弊走私犯罪猖狱的产物,同时又是对湛江走私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因素。从具体行为来讲,他们的行为既是陈励生、营关长他们走私放私猖撅的产物,又是陈励生他们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如果离开陈励生和营关长,他们将一事无成,将不可能完成一个独立的走私行为。连一个独立犯罪行为都无法完成,又如何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集团呢?
  3.如果硬要给李深他们走一个犯罪集团,那就必须是在立法上规定了介绍走私放私罪之后,而如果法律真有这个独立的罪名,其最高刑必定低于走私罪和放纵走私罪,就好象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必定低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样。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介绍走私放私罪这一罪名。
  三、关于被告人李深归案后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深归案后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表现在:
  1.1998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向广东省公安厅刘绍新、张又民、陈陶表示要争取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若干宗,涉嫌犯罪人员包括湛江边防分局领导、湛江海警领导、湛江海关、湛江船代、湛江公安等单位有关人员。
  2.1998年底向广东省检察院侦察处陈伟雄处长揭发在某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某区委书记向被告人李深索贿400万元人民币,李深通过某市委书记的兄弟八叔付给区委书记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而且如两次揭发的事实均被查证属实,其重大立功表现还可能不止一宗。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深在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构成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查证核实,保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关于被告人实施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
  被告人李深在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之前并没有犯罪前科,是一位守法的商人,在湛江和国内其他地方都有投资实业,诸如南柳河工程等。被告构成走私犯罪,虽然首先是其自己主观方面有追求暴利不惜违法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亦与湛江海关放纵走私的社会环境有关。虽然从作案的次数、作案持续的时间、逃避关税的数额来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都是很严重的。但是无论如何严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武装走私,或其他特种物品的走私,或自己就是货主的走私,其情节的轻重或是犯罪主观恶性的轻重还是大不相同。
  五、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中:
  1.被告人李深不是本案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的事实;
  2.对本案李深犯罪行为的定性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李深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顶多只是犯罪集团(把李深的犯罪行为放在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 之中)的主犯之一的事实;
  3.李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极端严重的事实;
  4.李深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深定罪量刑时比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简单说明一下,在刚才公诉人反驳本辩护人辩论观点的第二。 第三轮辩论中,公诉人已经承认起诉书中关于走私汽车未遂的指控并没有把李深视为货主。而公诉人关于本案构成犯罪集团的反驳意见,即本第六被告的犯罪特征符合集团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集团的观点对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构成反驳。因为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否认本第六被告的犯罪行为可以与走私货主及有走私共谋故意的海关人员一起构成走私集团,而这一点是共同犯罪理论的必然要求,而如果把李深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置于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共谋的走私犯罪集团之中,根据李深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李深就木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公诉人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对本辩护人观点所作的反驳,按照逻辑的要求对本辩护人的观点不构成反驳。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第一轮辩护词中的全部意见,经公诉人第二、第三轮的反驳已经被证明是驳不倒的,没有进行修正的必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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