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0-12 17:37:27

金华税案辩护词

金华税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受上诉人杨尚荣的委托,浙江金华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进行辩护。经过庭前艰难细致的核实,并经认真的考虑和仔细的研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二审合议庭提供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地予以重视。
  一、一审判决显失公正,量刑畸重,难以服众
  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尚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理由为:“被告人杨尚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案发后虽有立功表现,但其执法犯法,罪行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判决未能贯彻我国历来主张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了某些不相关的因素,使量刑畸重,显失公正。理由:
  1.杨有两项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应认定而未认定。
  (1)杨在归案后,为减轻罪行,争取宽大处理,当即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领导提供了有关“金华税案”的特别重大线索,为税案的顺利侦破,及时挽回国家巨额损失创造厂条件。据此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县税案调查组于1998年6月24日出具证明:“原金华县财税局在总局调查组核查金华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初期,隐匿大量事实材料,人为设置障碍,只向总局调查组提供了92户虚开企业、虚开价税合计23.7亿元的事实材料,一度使调查工作陷入僵局。1997年6月24日,此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原金华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杨尚荣被抓获,总局调查组随即提审了杨尚荣。杨向总局调查组交待了金华县实际虚开价税合计55~60亿元,当 地领导隐瞒事实真相的重要线索。后经总局调查组突审有关负责人,进一步查证核实,涉及虚开企业218户,虚开价税合计63亿元。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杨尚荣在侦破金华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案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线索。”根据以上情况,按理按法认定杨有重大立功表现当为顺理成章之事。但一审法院意隐匿该份有利于上诉人的重要证据,这不仅有损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更重要的是直接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刑事法律立法宗旨不单有惩治犯罪的一面,更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面,一审法院片面注意了惩治的一面,而忽略了保护的一面。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一审法院的不当做法予以纠正。
  (2)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有关说明,证实上诉人在交待自己向原金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叶国梁行贿的同时,检举揭发了叶收受他人贿赂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按照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被认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辩护人认为,杨具有供述两项重大立功表现,虽不足以抵消其罪行,但最起码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法律的公正角度上来考虑,判处极刑实在有失公允。
  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也是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的一个重大原因。
  一审法院在1998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后,宣布休庭。公诉方未向法院建议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也未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但公诉人却在开庭结束后针对一审辩护人的主要观点,重新进行侦查并补充部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又于7月28日再次开庭,并不顾辩护人的异议,将公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程序的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的不公正,从而损及当事人的利益。即使牺牲程序的公正来获取某种实体的公正,同样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放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涉及该无效证据所作的部分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考虑了某些不相关因素,这是一审判决量刑略重的根本原因。
  金华税案,举国震惊,国人为之瞩目,中央有关领导也十分关注此案。作为案发地的金华,来自有关方面要求严厉惩治涉案人员的压力甚大,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面临严峻考验。况且,杨尚荣的所作所为是“把金华的天捅了一个窟窿”(引用某些人的话),极大损害了地方形象,因此,杨在地方得不到公正审判也是人们预料之中的。在这里,本辩护人丝毫没有贬低一审法院的意思,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表示相当地理解,但必须提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背景”予以充分的注意。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是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杨尚荣犯罪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应罪罚相当,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
  1.辩护人前面已提到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违法取证,一审法院违法认证的情况。正由于存在违反程序的有关行为,才导致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介绍虚开的数额仅为1995年9月份虚开的价税合计9938309.80元的四份发票,而对此后虚开的12份发票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因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介绍虚开号码为0008404一0008407 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已供认不讳,但对此后的12份发票不予承认。应该说,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杨对以后的12份发票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针对辩护人的主要观点,重新补充侦查,一审法院根补充的证据来作为定案依据,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据一审庭审情况,可以发现中江公司以3%的业务费支付给大荣公司,杨提取3%业务费的1/3(杨应得10万,实得9万元),杨尚荣及蓝民都承认从中汇公司得到了30万元好处费,杨得到好处费的时间在大荣公司虚开发票的前四份(9月份)与之后的12份发票(1月份)之间,之后,杨没有从蓝民处得到任何好处。几个间接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推走上诉人对蓝民与中汇公司以后虚开的1000多万元发票的犯罪行为是根本不知情的。根据罪责自负和罪刑相当的原则,上诉人对1995年12月以后开具的价税合计1000多万元依法不承担介绍虚开的刑事责任。
  (2)对于伙同戴利民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坚持一审观点。在双方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发票由戴扣押提供,具体由戴实施虚开行为,从职务上看,戴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于监督地位,虚开发票由戴利民策划确定。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受贿罪部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1996年春节前收的1万元红包,及1996年年底在杭州购买的三件皮衣因不符合我国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胡银峰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而胡到上诉人家送钱时也从未谈及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自始至终都是要求上诉人把其引荐给叶国梁,以便到金华投资经商。可以说,胡送钱给上诉人的意图十分明确,胡知道上诉人与叶国梁的关系很密切,无非是想通过上诉人的介绍倚靠上叶国梁这棵“大树”。事实上上诉人将其引荐给了叶国梁。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而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把胡引荐给叶国梁,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为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也没有关系。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的淮一证据,就是胡银峰证词,但从公诉机关举证情况看,胡的证词很笼统抽象,没有提及胡每次贿送财物的动机目的,有些证词内容根本就是主观臆测、推理,更何况胡银峰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供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故该两笔款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
  三、上诉人没有非杀不可的理由
  “金华税案”的发生暴露了我国目前税收征管制度的滞后性及增值税发票管理中某些重大弊病,换句话说,如果国家能够及时完善有关税收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也就可以避免国家如此重大的损失。如果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税,单单靠杀几个人是不足以遏制目前蔓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上诉人执法犯法,依法应受法律惩罚。但一审判处其极刑是不公平的。杨尚荣并不是一个罪大恶极、死有余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人物。“金华税案”的发生,杨尚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杨充其量不过是一个享受副科级待遇的干部,要其对“金华税案”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况且由于上诉人的积极检举,已为国家挽回损失达六七亿元之多,在此情况下,判处其死刑必然损害法律的公正、公平、正义。
  四、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归案后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深深的自责。在羁押期间,积极改造,几乎每月都被评为“争做新人,遵守监规好个人”。鉴于上诉人较好的认罪态度,希望会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合议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上诉人所犯的罪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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