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10-12 17:23:26

倪庆国交通肇事案讨论

[问题]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医治途中,认为被害人已死,抛“尸”后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是否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情]被告人:倪庆国。(本案例源自最高法院法律应用研究所)

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苏GN4115正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内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当行至武障河闸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学桂撞倒。事故发生后,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学桂回答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严抱上肇事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继续行驶。在到达新安镇后,倪庆国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学桂抛弃在新安镇肖大桥河滩上(距苏306公路线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严学桂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倪庆国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抛“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倪庆国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反向人行道上撞伤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害人严学桂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严学桂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疾病。

[思考]1、“逃逸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2、事实认定不清,利益归属。

3、“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观点]1、本案被告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被告人抛弃被害人时,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死亡。由于被害人系被告人先前肇事行为所致伤,被告人负有尽快送医院救治义务,被告人不作为,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2、被告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途中丢弃于路旁,在没有医学判断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害人已经死亡,而证据表明在村医疗所出来时,被害人还活着,因此被告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

3、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抛弃被害人时,被害人还活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被害人确实已经死亡的可能,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肇事后逃逸。

4、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适用逃逸条款,因为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因此,不适用逃逸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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