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武律师 发表于 2005-10-11 13:25:53

一起伪造公司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资金案的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女,系某股份有限公司综合贸易部业务员。
被告人:王某,女,系大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女,系大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会计。
本案公诉机关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之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第272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挪用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41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此案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10日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公司印章及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二、起诉意见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1999年8月26日找到被告人王某,称某股份有限公司“有事”用,让其虚开价税额人民币1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便指使大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沙河口分局,以大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给“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开了00734870号、00734925号二组“大连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合计为人民币17,492.48元。而后,被告人赵某将虚开的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税款未进行抵扣。
1998年12月,被告人赵某利用出差的机会,私刻了一枚“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欧贸易部”的印章,进行业务活动,给该公司的名誉、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
1998年11月,被告人赵某从大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面料,价值人民币555,402.10元,后因货物质量退货,退货款为被告人赵某截留支配。
1998年9月,被告人赵某以虚假的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编织袋,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37,600.00元转到某纺织品公司,此款为被告人赵某支配。
1998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 元,转到大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此款被赵某挪用。
1998年12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60,000.00元转出,其中人民币 304,000.00元转到某贸易公司,56,000.00元转到某纺织品公司,此款为赵某支配。
1999年1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37,600.00元转到某纺织品公司,此款为被告人赵某所支配。
199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750,000.00元转出,将人民币150,000.00元转到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550,000.00元转到某贸易公司,此款被赵某支配。
1999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759,000.00元转出,将人民币520,000.00元转到朴某某帐户,人民币239,000.00元转到大连某贸易发展公司,此款被赵某支配。
1999年3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920,000.00元转出,500,000.00元转到某纺织品公司,将420,000.00元转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实业公司,此款被赵某支配。
1999年5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50,004.00元转到某银行经贸公司,此款为赵某支配。
1999年4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820,000.00元转出,470,000.00元转到某银行经贸公司,350,000.00元转到某对外贸易公司。此款被赵某支配。
1999年7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280,000.00元转到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款被赵某支配。
1999年5月,被告人赵某将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400,000.00元转到某农资公司。此款为赵某支配。
1999年7月,被告人赵某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履行服装加工合同时,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面料款人民币620,000.00元。此款被赵某截留。                                          
被告人赵某自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采取截留退货款、虚假发票进货等手段作案13起,造成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7,633,602.21元被转移挪用,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公司印章及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三、辩护意见
张志武律师担任赵某,王某,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资金一案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庭前调查,张志武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上述三项罪名。
1.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获利的目的,只要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收应税劳务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虚开”是本罪最基本的特征。“虚开”主要是指:一、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增值税发票;二、行为人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增数量、价款和税额。
张志武律师认为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要根据是:
第一,起诉书指控赵某于1999年8月26日找王某,以大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开了00734870、00734925号两组“大连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7,492.48元。根据起诉书,1999年7月赵某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履行“服装加工合同”,某股份有限公司还付给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面料款人民币62万元。而该“服装加工合同”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在1999年12月2日。由此可以认定,赵某在1999年8月26日找王某开4870、4925号两组增值税发票时,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为这两组发票是虚开。
第二,赵某于1999年8月26日找到王某,让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开的4870、4925号两张增值税发票,虽然其数量、价款、税额与实际不符,但是,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总的价税总额少于合同总额。所以,不能认为这两张增值税发票虚增了数量、价款和税额,不能认为4870、4925号增值税发票是赵某虚开的。
根据以上两点,张志武律师认为赵某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2.赵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伪造公司印章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公司的名义,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公司以内的人。客体是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伪造印章往往是作为一种手段,用于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中,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根据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特征,张志武律师认为,赵某私刻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是:
第一,赵某是本公司以内的人,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主体不符。赵某私刻的印章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的印章,根据起诉书,赵某是该公司综合贸易部的业务员。赵某在刻制这枚印章时,她是本部门的负责人,是公司以内的人,不是公司以外的人。所以,赵某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主体不符。
第二,赵某私刻公司印章是用于本公司业务,不是为了犯罪。迄今为止,没有发现赵某利用这枚私刻的印章犯罪的证据。赵某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根据以上两点,赵某作为本公司的业务人员,为了本公司的业务需要,虽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私自刻制了本单位的部门印章,但是其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主体、客体要件,没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犯罪。
3.赵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释(2000)22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我们判断赵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律依据。赵某的行为只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才能认定赵某构成本罪。
张志武律师认为赵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是:
第一,赵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在本案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赵某本人使用这些资金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些资金的证据。
第二,赵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在起诉书所指控的赵某十三起挪用资金行为中,没有一起资金转移是以赵某个人名义进行的;也没有一笔资金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的。
所以,张志武律师坚持认为:赵某的行为与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张志武律师认为,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挪用资金罪。
四、判决结果
本案于2002年3月21日由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在判决中,关于挪用资金一节,张志武律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节,张志武律师提出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故不存在虚开的辩护观点,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此辩护观点法院未予采纳;关于赵某不具备主、客体要件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伪造公司印章一节,法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印章是否备案不属于本案管辖范畴,所以张志武律师的辩护观点未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王某某目无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伪造公司印章,给公司名誉及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为了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保护公司的正常活动及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25条、第28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布无罪。
五、评析
不难看出,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挪用资金罪,因为法院已采纳了张志武律师的意见,所以不再赘述。下面重点谈谈其他两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争论的焦点在于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具体有四种表现方式(1)为他人虚开(2)为自己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关键在于赵某本人找王某开增值税专用票时是否虚开。也就是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商品交易、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是否虚增数量、价款和税额。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王某填开增值税发票时,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根据起诉书,1999年7月赵某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履行“服装加工合同”时,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付给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面料款人民币62万元。这是公诉机关确定的事实,且被告人没有异议,因此,这一事实法庭应当确认,无须辩方举证。因此,法院以未对这一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张志武律师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的观点是错误的。该项判决当然是错误的。
赵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否成立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也就是说,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管理活动,是否损害了公司的信誉,是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认定本罪的重要根据。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某私刻了公司的印章,并在公司的一些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私刻的印章,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所在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私刻印章的行为没有侵犯本罪的犯罪客体,因此该项判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张志武律师认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是错误的。之所以要判赵某两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是因为赵某已经以种种理由被关押了两年。如果判决赵某完全无罪,就要实行国家赔偿。判决生效后,赵某被立即释放。可见在以法治国的今天,时代呼吁法制的健全;呼吁司法、执法的公正;呼吁法律工作者素质的提高。我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作为一名律师,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丰富我们的经验,发展我们的理论。我们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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