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武律师 发表于 2005-10-11 13:10:04

倪某、于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倪某、男、49岁、1952年10月7日生,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于某、男、44岁、1957年7月26日生,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辩护人:张志武、男、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公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倪某、于某1997年伙同林某(已判刑)、潘某(在逃)利用林某在鞍山市承包的鞍山市华洲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在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4号安达大厦C座19楼成立了鞍山市华洲国际贸易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洲大连办),从事诈骗活动。之后,倪某于1997年9月28日以华洲大连办业务经理的名义与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大连经销部的费某签订了下水铸铁管的合同;倪某在1997年9月10日与山东省龙江市暖气片销售公司大连经销部主任麻某口头达成购销一万片“760”暖气片的合同;1997年10月7日于某、倪某及林某等在华洲大连办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锅炉厂驻连办事处代表吕某签订了购买四台燃油锅炉合同;倪某、于某在1997年10月8日与大连服装工业设备成套公司经理孔某签订了四套干洗设备等货物的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均采用支票方式支付,但后来对方当事人发现其支票为空头,涉案金额共计六十四万六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于某将分得的燃油锅炉共两台返还于被害人。
二、        辩护意见
我所接受被告人于某亲属的委托后,指派张志武律师为其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活动,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某返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并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        关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1、        只有林某自己一个人讲过所谓四个人在一起共谋合同诈骗的事,被告人于某、倪某都否认有该事实存在,潘某也没有这方面的证言。因此,起诉书指控倪某、于某伙同林某、潘某于一九九七年经合谋,利用林某在鞍山市承包的鞍山市华洲国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在大连市……成立了鞍山市华洲国际贸易公司大连办事处……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不成立。
2、        于某、倪某口供一致地说,他们都是被林某招聘的员工,林某答应给他们开工资,调关系。林某说在大连办事处成立之前,他还没有想过利用合同诈骗。潘某说他们四人在丹东只商量过到大连合伙开办公司(大连办事处)的事,于某是他介绍给林某的。
3、        办事处不是独立法人,是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由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在设立时,只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工商部门审查登记即可成立,没有必须要有多少注册资金的规定。不能认为分支机构没有资金,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第三种情况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因为分支机构没有资金不等于公司法人没有资金。至于鞍山市华洲国际贸易公司有没有资金、人员、办公场所,于某一概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于某知道鞍山市华洲国际贸易公司是“三无”公司,不能认定于某明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还故意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
4、        华洲大连办撤销,是林某通知于某的,因为总公司不投资了,所以大连办事处要撤,于某并不知道林某要逃匿,于某甚至在离开办事处后还打电话通知电脑公司把电脑拉回去。如果于某要逃匿,他就没有必要通知电脑公司拉东西了。于某同林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于某的行为也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第五种情况及受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况。于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二)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
1、        关于所谓诈骗暖气片一节
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被告人于某以华洲大连办财务经理的身份与山东省龙口市暖气片销售公司大连经销部主任麻某口头达成购销一万片‘760’暖气片合同,诱使对方在同年十月一日将货发至大连港,被告人于某付给对方一张华洲大连办的空头转账支票后,伙同倪某、潘某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的暖气片提走。”这一指控于事实不符。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是于某和麻某达成的购销一瓦片暖气片的口头协议。
麻某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的证词中说:“九月十号左右,王力军通过电话跟我联系,并让我送个暖气片去看看”又说,王力军“让我同行潘的谈。潘说要一万片,每片13.50元,只能付一半货款,我不同意,……后我又提出让他们先付一万元定金,潘也不同意,最后他提出给我张支票作抵押,并把林某法人代表密码本和鞍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拿给我看,我看后觉得不能有假就同意了,但潘说王力军在银行开户还没办好,让我等几天,他们开出户再去拿支票,我是在王力军手里拿的支票,并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然后我就通知厂里发货。”从被害人证言来看,口头协议完全是潘某和麻某谈的,于某并没有参与。所以起诉书中指控于某于麻某口头达成购销一万片‘760’暖气片,没有证据,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指控于某付给对方一张空头支票并伙同倪某、潘某将暖气片提走,被告人于某予以否认,而除了麻某的证言以外,卷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这一节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2、        关于所谓诈骗干洗设备一节
起诉书中指控“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被告人倪某、于某于大连服装工业成套公司经理孔某洽谈并签订了四套干洗设备等货物的购销合同,同样以华洲大连办空头支票的形式,骗走价值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余元的货物。”这一指控同样与事实不符。
孔某在2001年11月3日证言中说:“10月4、5号刘某找我说,他们公司准备进一批干洗设备,……他们公司倪经理想见见我。我俩就去了,……倪经理说他们公司是鞍山市国家安全局和外贸合资办的……,10月7号,……又是倪经理接待的。”在公安机关询问他“你到他们公司都谁接待了?”时,孔某说:“主要是姓倪的和刘某,经过倪的介绍还见到潘经理,……林井里”,在郑认证严重,唯独没有王力军(于某)的名字,也就是说,证人孔某根本不认识于某,所以,起诉书中指控于某参与了孔某的洽谈并签订了四套干洗设备等货物的购销合同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于某无罪。
三、评析
本案最终以公诉人的撤诉而终结。能有这样的结果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而认定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其无罪。而本案中,就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机的链条,不能充分有力的证明被告人于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主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与某相反的事实,被害人之间的笔录也得出同样的结论,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公诉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得不申请撤诉。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文明进步的表现,从以前的有罪推定发展到如今的无罪推定,确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司法程序文明更好地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体现我国的司法文明程度,体现我国的民主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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