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5-9-24 13:16:32

窃取他人账号密码盗卖证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窃取他人账号密码盗卖证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钱炳良盗窃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时间:2004-06-09 14: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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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窃取他人股票资金账号及密码后,操纵他人账户低卖高买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高卖低买同一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以其实际占为己有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
?案情?被告人:钱炳良,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钱炳良在华泰证券江阴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营业部)交易大厅,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先后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殷阿祥等l6人的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后,通过电话或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内进行电脑操作等委托方式在殷阿祥等16人的资金账号上高买低卖某一证券,同时通过自己开设在华泰营业部及国信证券江阴营业部的资金账号低买高卖同一证券,从中获利。钱炳良共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7.1万余元。案发后,钱炳良退出人民币23万余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控辩?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炳良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指控: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钱炳良非法获得殷阿祥等16人的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后,以高买低卖某一证券,同时在自己的资金账号上低买高卖同一证券的方法,共获取非法利润19.8万余元,并造成被害人损失37.1万余元。


    被告人钱炳良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钱炳良盗用13人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账户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损失中有部分系协议平仓所致;钱炳良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钱炳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钱炳良还提出被害人账户成交时间与其账户成交时间不一致的,不应认定其盗买(卖)成功。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对盗买盗卖同一证券的获利,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审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位股民账户进行非法交易问题,被害人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均未在账户上进行过证券交易。被告人钱炳良账户及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的证券交易交割单、资金对账单、交割查询报表及历史明细查询表,证明钱炳良账户与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对应买卖关系,同时证明钱炳良账户低买高卖及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高买低卖的事实。钱炳良账户委托明细、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委托查询报表及钱炳良手机通话单,证明钱炳良拨打华泰营业部、国信证券江阴营业部证券交易委托电话的事实,并与上述对应买卖相对应。上述被害人账户多次高买低卖违背人之常情,被害人关于该非正常交易不是其所为的证言与此印证,钱炳良在华泰营业部的账户在被害人非正常交易时段未发生过交易,但其仍多次拨打华泰营业部委托交易电话,被害人账户非正常交易相对应的买卖方大多数系被告人钱炳良账户,据此,足以证明被告人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位股民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账户及被告人账户的成交时间有差异是否应当认定为交易双方的问题,对于被害人账户及被告人账户的成交时间不一致的,不能确认系对应买卖双方,因而不能认定钱炳良盗买(卖)成功,但仍可以确认系钱炳良盗买盗卖所致,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成立,此部分不应计入钱炳良获利数额。关于钱炳良的行为是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作出违背其本来意愿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钱炳良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显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钱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账号和交易密码,采用他人账号高买低卖某一证券,同时在自己的资金账号上低买高卖同一证券的方法改变财产的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炳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炳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钱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炳良案发后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钱炳良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除一审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一审判决在计算、认定数额上存在错误与疏漏,其合法财产应予退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在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疏漏及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对被害人账户与钱炳良账户成交时间不一致的证券买卖,均未确认为对应买卖双方,未认定钱炳良盗买(卖)成功,此部分数额也未计入钱炳良获利数额。对公诉机关对买和卖均计算获利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况的,一审判决也已予以扣除。对于被害人账户案发时证券价值的计算以当日收盘价来计算的方法也是合理科学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合法财产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炳良盗用他人账号买卖证券,由此造成被害人30余万元的损失,公安机关用钱炳良退出的人民币23万余元发还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已根据钱炳良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非法占有。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盗窃犯罪侵犯客体的财产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都进一步扩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并可取代货币进行金钱交易。股票就是一种常见的有价证券。在现今股票市场,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对该财产的占有方式已经表现为通过交易密码控制股票账户。本案被告人钱炳良以秘密取得的股票账号、密码来操纵他人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其作案手段虽与常见的盗窃手段不同,但仍符合盗窃犯罪中“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首先,钱炳良取得他人的股票账号及交易密码的方法是“秘密窃取”的方法。其次,在通过偷窥他人的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推算他人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的方法,取得他人的资金账号和交易密码后,钱炳良继续通过秘密手段,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他人账户高买低卖某一证券。同时在自己的账户中低买高卖同一证券,改变他人与自己的财产持有状态,最终达到了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盗窃数额,指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同样,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犯罪手段的不断出现,盗窃犯罪的手段已不仅仅局限于以传统的盗窃手段直接取得实际财物,故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与盗窃罪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相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钱炳良操作他人的股票账户、动用他人账户中的资金买卖股票,其目的并非将他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占为己有,而是欲通过此种手段在买卖股票中获得差价。被害人也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丧失全部被盗用资金的所有权,因而不能以被盗用的全部资金作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当然也不能作为盗窃数额加以认定,而应以其实际占为己有的数额作为本案的盗窃数额。根据证券交易“时间优先、优先价格”的原则,被害人在高买低卖证券的同时,还需对同一交易时间内具有“优先价格”的其他人的同一证券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因此,钱炳良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执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毕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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