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09-2-5 15:17:28

一起合同诈骗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一、        起诉书指控不成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并未与B等人共谋设计骗局,无证据证明此指控。被告是到大连打工后被骗陷入骗局,未“伙同”他人实施骗局,无共同犯意。
2、被告并未参与销售处的工商手续办理,工商档案中五处化名袁C的签字均非被告所为,部分系他人假冒袁C名义签署。照片系应老板B要求拍摄的,被告并不知将用于办理工商手续。因此指控被告“成立”销售处是错误的。
3、被告并未与任何一个受害人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系他人假冒袁C名义签署,与被告无关。此项指控不成立。
4、收受受害人款项均系B等人所为,被告不知情、未参与,三份收条及受害人证词均证实此点。指控被告收受材料款不成立。
5、被告并未“逃匿”,而是在索要押金未果被打后离开。因房屋拆迁离开原住所,租房在外居住直至案发。指控被告“逃匿”不成立。
二、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不具有诈骗主观故意。
1、被告来连打工,被B等人在火车站雇佣,被收取押金,从事雇主安排的有报酬工作。其本意在于按老板要求做好工作,挣工资,养家糊口,而不在于设局骗钱。
2、因B等人均未到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与B等人共谋策划骗局。被告在笔录中虽然承认“用假名字帮老张骗人、是欺骗行为”,但这只是被告事后了解真相后对事实的一种客观判断,并不是承认事前、事中知道是骗局。
3、被告只是骗局中一棋子,是被利用对象,和司机、其他雇员一样受雇佣,成为骗局一部分,属于受害人。
4、B等人设计并实施的骗局是高明的,被告无能力在短时间内辨别,更谈不上明知。
(1)骗局中有手续、有公司、有装修的办公场所、有办公家俱、有广告、有大小车辆、有仓库、有技术、有演示、有原材料、有成品、有老板、有雇员等,一应俱全,看不出是骗局。
(2)至今B等人也只是化名,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未能到案,到案的只是一个受骗的打工者。
(3)包括报社、房东、家俱供应商、被告及司机在内的雇员、多名具有一定经验的被害人等均上当受骗,未能识破骗局。
面对如此高明的骗局,连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多名受害人都无法识破,要求一个下岗工人在短时间内明知、识破这是骗局显然属强人所难。
5、被告在案件中实施的行为,即以他人名义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收家俱、在门口负责接待等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其有诈骗故意,属于被骗后行为。
6、B等人设局是被告难于预见、控制的,也是被告不知情、不希望的。
终上所述,被告不具有诈骗直接故意,认定被告具有诈骗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三、有关本案证据等问题
1、应以候XX、候XX案发后的举报材料为准,而不应以案发3年半后两人证词为准。其两人当年的举报材料认为是B诈骗了他们,而不是被告。
2、赵XX、候XX、候XX三起案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合同及收条原件,无法核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
3、后三起案件缺少案发后举报材料、合同、收条,仅有案发4年多才做的询问笔录、未辨认出被告的辨认笔录,无法确认其证词的真实性。显然,后三起案件证据不足,指控无法成立。
4、各被害人对被告身份均有误解,误以为4个人是一伙,并不清楚其间身份关系,不清楚被告最早被利用,也是受害人之一,故在事发3、4年后做的笔录动机不纯,明显有夸大虚假成分。候XX、候XX与举报材料不一致的笔录即是例证。
5、本案件严重超期羁押,所谓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
四、被告行为定性问题
1、被告以袁C名义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收家俱行为定性问题。
(1)显然上述行为是应老板B要求所为。
(2)被告以袁C名义自称明显是不诚实行为,但被告并不知道该些行为属于骗局一部分,不知为骗局做准备,属于犯罪预备。
(3)被告仅应当为此不诚实行为承担责任,不应为受害人被骗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无法预料该不诚实行为会导致受害人被骗,其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在门口负责接待等行为定性问题
(1)虽然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除接待外还有其它行为,但由于仅有并不可靠的受害人证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不足。
(2)被告接待客户虽然自称“老袁”,但并不清楚经销处负责人也姓袁,同姓。显然这是B策划好的,被告被利用。
(3)按常理,经销处营业手续上的负责人应当是老板,但本骗局中,在受害人面前,被告在一楼负责接待,属于一般工作人员;B在二楼负责最终谈判、合同签署、收取款项,属于是老板。显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在受害人面前,被告与营业手续上的负责人袁C并非同一人,否则就应当由被告负责最终谈判、合同签署和收取款项,而不是在一楼负责一般性接待工作。故认定被告在诈骗过程中以“袁C、袁老板”等自称有悖常理,难以解释。
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认定被告为从犯,从轻处罚为宜。
1、骗局是通过一系列行为得以实现的,B应为主犯。
骗局策划-找像被告这样的人垫背-租赁办公场所-办租赁、工商手续-广告招员工(司机、工人等)-广告宣传项目优势-受害人上门后通过演示、游说等手段让其信服-协商-交押金-签订合同-交材料款-出具收条-送原材料-跑路分脏。
而B实施了主要行为:策划、找被告垫背、办手续、招人、广告宣传、协商游说、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分脏。
2、即使被告有诈骗故意,其也是起次要作用。
(1)被告听命于B,受其雇佣、差遣、调动和指挥。
(2)被告行为仅表现在受B要求,在不知真实用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收家俱、在门口负责接待等工作,显然相对于B等人的作用属次要作用。
3、被告在未获得工资、押金的情况下被打一顿后离开,未分得任何赃款。
4、被告到案至今两年有余,均不承认有犯罪行为,始终认为自己无辜。
5、本案若定罪,其依据主要是建立在受害人证词基础上,而受害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有误解,其证词可靠性值得怀疑。被告之所以被超期羁押两年有余,证据不充分是根本原因。
6、本案主犯至今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不知骗局,被骗实施了某些行为的可能性。若主犯到案证实被告所言属实,不排除这是一起错案可能性。
因此,本案若要定罪处罚,证据明显存在缺陷,故不宜处罚过重。
鉴于此,若法院坚持认定被告构成合同诈骗,希望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相当。

辩护人:王希胜律师
20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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