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应诉程序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情况;
㈡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㈣提出诉讼代表人人选的建议;
㈤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协助其做好应诉工作;
㈥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呈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并将有关材料交由本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㈠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㈡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㈣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㈦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本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分管该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㈠重大、复杂、集团诉讼的案件;
㈡每年的第1件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行政应诉案件在5件以下(含5件)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于1件;行政应诉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含10件)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行政应诉案件在10件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第八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行政机关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7日内撰写答辩状,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证据保全及回避等事项,并搜集整理有关材料,报送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定。答辩状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观点明确,针对性强,法律依据准确。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㈠答辩状;
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㈢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㈣授权委托书;
㈤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第十一条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并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预备阶段接受书记员核对身份,根据审判人员的询问提出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审判人员的要求,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人员的提问进行举证、辩驳、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适时对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庭查证辩论结束时,根据审判人员的询问最后陈述意见或者补充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或者补充意见,核对无误后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庭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并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则应诉。
第二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庭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可以撤回上诉。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诉讼程序结束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行政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㈡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㈢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制发的《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辽政法发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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